美亚附加旅行身故遗体送返医疗保险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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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条 附加合同的订立和构成

  《美亚附加旅行身故遗体送返医疗保险》合同(以下简称本附加合同),依主合同投保人的申请,经本公司同意而订立。本附加合同附加于主合同而成立,主合同的条款也适用于本附加合同,若主合同与本附加合同的条款互有冲突,则以本附加合同为准。

  本附加合同英文全称为Individual Travel Repatriation of Remains Rider。

  若本附加合同的承保项目在保险单上或批注项内未载明,本附加合同不发生效力。

  第二条 本附加合同的生效

  本附加合同的生效时间同主合同的生效时间,或以本附加合同的批注所载明的生效时间为准。

  第三条 保险责任

  本附加合同项下的遗体送返保险金和丧葬保险金的合计最高给付金额以保险单上所载的本附加合同项下该被保险人相应的保险金额为限。

  (1) 遗体送返保险金:在本附加合同有效期内,若任何被保险人于旅行期间遭受主合同约定的意外事故或罹患疾病,并以此为直接且单独原因导致被保险人于三十天内身故,则美国国际支援服务(AIG ASSIST)机构或其授权代表,依当地实际情况安排遗体保存或火化,且将该被保险人之遗体或骨灰送返被保险人的合法有效证件所载的住所地。

  遗体送返服务所需费用包括尸体防腐、保存、火化、运输及骨灰盒等材料和服务费用,经本公司核实确认后直接支付给美国国际支援服务(AIG ASSIST)机构,费用总数最高以保险单上本附加合同项下该被保险人相应的保险金额为限。倘若实际费用超越该保险金额,则超出部分的费用由身故保险金受益人或被保险人的继承人负责支付。

  (2) 丧葬保险金:在本附加合同有效期内,若任何被保险人于旅行期间遭受主合同约定的意外事故或罹患疾病,并以此为直接且单独原因导致被保险人于三十天内身故,则本公司按已实际支出的被保险人之丧葬费用给付丧葬保险金予被保险人的继承人或身故保险金受益人,最高给付金额以保险单上本附加合同项下该被保险人相应的丧葬保险金额为限。

  第四条 责任免除

  主合同中责任免除条款第(1)项至第(18)项均适用于本附加合同,若主合同中责任免除条款与本条款有相抵触之处,则应以本条款为准。

  本公司对任何在下列期间发生的或由下列原因导致的身故或费用不负任何赔偿责任:

  (1) 任何因第三者提供服务而身故保险金受领人不需负责给付的遗体送返费用或任何已包含在旅行收费中的费用。

  (2) 任何未经美国国际支援服务(AIG ASSIST)机构或其授权代表批准并安排的遗体送返费用。

  (3) 非因意外伤害而进行的牙科治疗或手术以及任何原因导致的牙齿修复或牙齿整形。

  (4) 非因意外伤害而进行的视力矫正或因矫正视力而作的眼科验光检查;屈光不正。

  (5) 美容手术、外科整形手术或者任何非必要的手术。

  (6) 脊椎间盘突出症。

  (7) 先天性疾病和先天性畸形。

  (8) 受保前已存在的疾病及其并发症。

  (9) 精神疾病、错乱、失常;受酒精、毒品、管制药物影响或滥用、误用药物。

  (10) 妊娠、流产、分娩、不孕症、 避孕及绝育手术;性传播疾病。

  (11) 一般身体检查、疗养、特别护理或静养、康复性治疗或心理治疗。

  (12) 药物过敏或其他医疗导致的伤害。

  (13) 扁桃腺、腺状肿、疝气、女性生殖器官疾病的治疗与外科手术,但若为避免生命危险或健康永久性损伤而导致被保险人须立即接受的紧急治疗或手术,不适用本项责任免除规定。

  (14) 根据被保险人的主治医生的意见,可以被合理延迟至被保险人返回境内后进行而被保险人坚持在境外进行的治疗或手术。

  (15) 未能取得医院或医生证明。

  (16) 被保险人旅行的目的是为了进行治疗或该旅行违背医嘱。

  第五条 证明文件/索赔申请

  索赔申请人向本公司提出索赔申请时,应向本公司提交保险合同,被保险人的丧葬费用的正式发票或收据及本公司所需的其他与本项索赔相关的证明和资料。

  第六条 附加合同效力的终止

  本附加合同发生下列情况之一时将会自动终止:

  (1)主合同效力终止;

  (2)保险期间届满,投保人无意续保或本公司不接受本附加合同续保;

  (3)投保人于本附加合同有效期内向本公司申请解除本附加合同;

  (4)本附加合同因其他条款所列情况而终止。

  注:在(2)项所提及的情况下,本附加合同效力于保险单满期日二十四时自动终止。

  第七条 释义

  一、 本附加合同所称的境外:是指中国大陆以外的国家和地区,包括台湾省、香港及澳门特别行政区。

  二、 本附加合同所称的受保前已存在的疾病:是指被保险人于本附加合同首个生效日前六个月内曾出现任何症状而引致一正常而审慎的人寻求诊断、医疗护理或医药治疗;或被保险人于本附加合同首个生效日前六个月内曾经医生推荐接受医药治疗或医疗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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