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泰附加旅行意外伤害双倍给付保险
第一条 附加保险条款订立
本附加保险条款(以下简称“本附加条款”)须附加于保险人的境外旅行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以下简称“主险”)使用。
第二条 保险责任
在本附加条款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持有有效证件在境外旅行期间,遭遇自然灾害或以缴费乘客身份乘坐合法商业运营的公共交通工具时发生意外伤害事故,并自事故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以该次意外伤害事故为直接原因导致身故或致使“《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或“《三度烧烫伤与给付比例表》” 所列残疾程度或烧烫伤程度之一者,保险人在主险合同下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后再在本附加条款项下按照同等金额给付。
第三条 责任免除
因下列情形之一,直接或间接造成被保险人身故或伤残或烧烫伤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 被保险人违反有关安全乘坐的规章制度;
二、 旅客双脚踏上交通工具之前和旅客一脚离开交通工具之后;
三、 主险条款规定的责任免除事项。
第四条 保险期间
本附加条款的保险期间同主险合同一致。
第五条 保险金额和保险费
一、投保人必须在被保险人离开境内前投保。
二、保险金额同主险的保险金额。保险金额是保险人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最高限额。
三、保险费依据保险金额与保险费率计收,并于保险单或保险凭证中载明。投保人应于投保时一次性缴清保险费。
第六条 受益人指定和变更
本附加条款的受益人同主险合同一致。
第七条 保险金申请
本附加条款的保险金申请同主险合同一致。
第八条 附加条款效力终止
本附加条款所附属的主险合同效力终止,本附加条款效力即行终止。主险合同无效,本附加条款亦无效。
第九条 名词解释
1、公共交通工具:
指领有当地政府主管部分依法颁发的公共交通营运执照,以收费方式合法载客的以下交通工具:
1) 公共汽车、长途汽车 、出租车、渡船、气垫船、水翼船、轮船、火车、有轨电车、轨道列车(包括地铁、轻轨及磁悬浮列车);
2) 经营固定航班的航空公司经营的来往商业客运机场的定翼飞机;
3) 航空公司所经营的且往来商业客运机场之间或有营运执照的直升机站之间营运的直升飞机;
4) 按固定路线和时间表营运的固定机场客车。
若上述所列的各种公共交通工具用于非公共交通工具的目的和用途,均不符合本附加条款中“公共交通工具”的定义。另政府、企业及私人包机亦不在公共交通工具定义之内。
2、 自然灾害:指雷电、飓风、台风、龙卷风、风暴、暴雨、洪水、水灾、冻灾、冰雹、地崩、山崩、雪崩、火山爆发、地震、海啸、地面下陷下沉及其他人力不可抗拒的破坏力强大的自然现象。
本附加条款的未解释名词,以本附加条款所附属的主险合同条款中的名词解释为准。
第十条 其他条款的适用
本附加条款与主险条款不一致之处,以本附加条款为准;本附加条款未尽之处,以主险条款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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