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泰附加医疗运送和送返保险条款
第一条 附加保险条款订立
本附加保险条款(以下简称“本附加条款”)须附加于保险人境外旅行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以下简称“主险”)使用。
第二条 保险责任
在本附加条款保险期间,被保险人持有有效证件在境外旅行期间,遭受意外事故导致严重受伤或罹患突发性重病时,经保险人委托的救援机构或其授权代表(以下简称“救援机构”)确认被保险人需要以下救援服务时,向被保险人提供以下救援服务,并由保险人在本附加条款相应的保险金额限额及范围内承担费用:
(一) 紧急医疗运送
1、 将被保险人运送到距离本附加条款保险事故发生地最近的且具备适当医疗护理条件的所在地医院;
2、 救援机构授权医生首次认为本附加条款保险事故发生地医院的医疗条件不能保证被保险人得到及时充分的医疗救助时,被保险人将被转运到其他医疗条件合适的所在地医院或者邻近国家的医院。该次医疗运送后本附加条款保险责任终止。
3、 在运送过程中,因病情需要,救援机构将派遣医护人员护送被保险人。
4、 对被保险人的紧急医疗运送手段,以在本附加条款保险事故发生地能够提供的最合适的手段为限。若以空运为转运方式,一般使用正常航班。若救援机构授权医生认为必要并经保险人认可,可以包机或者使用医疗救护专用机运送被保险人。
(二) 紧急医疗送返
1、 救援机构授权医生认为被保险人的伤势或病情已稳定,救援机构将安排被保险人乘坐正常航班返回中国境内。如救援机构授权医生认为必要,可以在转运被保险人回中国境内过程中提供医疗护送。
2、 救援机构授权医生认为被保险人伤势或病情允许,救援机构将根据被保险人的指定安排其回中国境内的国际机场。若未指定或者不能指定有关地点,被保险人将被送至离其中国境内日常居住地最近的国际机场。如救援机构授权医生认为被保险人在抵达中国境内时需入院治疗,被保险人将被送到上述国际机场所在地被保险人指定的任意一家医院。若被保险人未指定或者不能指定有关医院,被保险人将被送至离其中国境内日常居住地最近的具备适当医疗、护理条件的医院,该次医疗送返责任终止。
3、 如救援机构授权医生认为被保险人的健康状况允许其乘坐正常航班返回中国境内,被保险人应使用其开始旅行时购买的原始回程机票或电子机票凭证。若被保险人所购买的原始回程机票或电子机票凭证,由于救援过程而过期失效,救援机构将承担被保险人的回程机票费,但被保险人需把原始回程机票或电子机票凭证交给救援机构或向救援机构提供先前购买回程机票的证明。若被保险人无原始回程机票或电子机票凭证或无法提供任何证明,则被保险人从所在地返回中国境内的单程机票费由被保险人自负。
(三)以上救援服务所需的费用(除被保险人自负费用外)经保险人核实确认后直接支付给救援机构,费用总数最高以保险单或保险凭证中所载的本附加条款保险金额为限。倘若实际费用超过本附加条款的保险金额,则超出部分由被保险人或其亲属自行与救援机构结算。
本保险项下,救援机构根据被保险人身体状况或治疗需要,并参考被保险人主治医生建议,有权决定运送或送返的手段和目的地。运送和送返手段包括配备专业医生、护士和必要的运输工具。保险人的保险责任仅限于以上医疗运送和送返费用,包括救援机构安排的运输、运输途中医疗护理及医疗设备和用品之费用。
(四)任何未经救援机构批准并安排所发生的费用,保险人不负责支付。若在紧急医疗情况下,投保人、被保险人及其旅伴处于某种原因无法通知救援机构,保险人将有权根据投保人所选择的保险计划,以及在相同情况下由救援机构提供或安排服务所需要的合理的费用标准就被保险人实际支出的相关费用进行赔偿。
第三条 责任免除
因下列情形之一,直接或间接导致被保险人需要医疗运送及送返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故意制造本附加条款的保险事故行为或隐瞒、欺诈行为;
二、被保险人康复性治疗、物理治疗、安胎及分娩(包括剖腹产、流产及引产);
三、被保险人美容、整形、矫形术、非必须紧急性治疗的手术、心理咨询及和角膜屈光成形手术;
四、被保险人健康护理(含体检、健康体检、疗养、特别护理或静养)等非治疗性的行为及无客观病征证明其不健康及以捐献身体器官或接受器官移植为目的的医疗行为;
五、被保险人移植人工器官、洗牙、洁齿、验光、牙齿治疗或手术及镶补,但因意外伤害引起的一般牙齿治疗或手术除外;
六、被保险人先天性疾病和症状、遗传性疾病、先天性畸形或缺陷的治疗和康复;
七、被保险人投保前已患上的疾病和症状、精神病、精神分裂症、心理疾病、性病;
八、根据被保险人的主治医生或救援机构授权医生的意见,可以不须医疗运送或送返而被保险人坚持进行的医疗运送或送返;
九、任何因第三者提供服务而被保险人不需负责给付的费用或任何已包含在旅行收费中的费用;
十、任何未经救援机构批准并安排的运送和送返费用;
十一、 主险条款规定的责任免除事项。
第四条 保险期间
本附加条款的保险期间同主险合同一致。
第五条 保险金额和保险费
一、投保人必须在被保险人离开境内前投保本附加条款。
二、保险金额由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不同被保险人的附加医疗运送和送返保险金额可以不同。保险金额一经确定,投保单次保障计划的,中途不得变更。保险金额是保险人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最高限额。
三、保险费依据保险金额与保险费率计收,并于保险单上或保险凭证上载明。投保人应于投保时一次性缴清保险费。
第六条 被保险人义务
一、在本附加条款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保险事故需要紧急医疗运送和送返时,应立即拨打指定的救援电话与救援机构联系。
二、如救援机构同意并代被保险人先垫付了不属本附加条款责任范围内的任何费用,救援机构自行与被保险人及其亲属结算。
第七条 保险金申请
本附加条款的保险为紧急救援保险,被保险人发生所有符合本附加条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均应按照本附加条款第六条的规定及时通知救援机构并由保险人通过救援机构按照本附加条款规定提供服务并承担相应费用,保险人不接受任何非通过救援机构的索赔。
第八条 附加条款效力终止
本附加条款所附属的主险合同效力终止,本附加条款效力即行终止。主险合同无效,本附加条款亦无效。
第九条 其他事项
1、 由于保险人及救援机构无法控制的原因,直接或间接造成无法履行或延误履行紧急救援责任的,保险人不承担相应责任。保险人无法控制的原因包括(但不限于)自然灾害、罢工、航班条件、战争、保险事故发生地或运送所在地的政府或国际组织行为以及其他不可抗力。
2、 保险人根据救援机构授权医生意见对紧急救援做出安排,有权拒绝任何不利于被保险人健康状况和安全的请求。如保险人或救援机构认为有关保险责任的费用有不合理之处,保险人有权将费用限制在合理正常、符合国际惯例的范围之内。
3、 对被保险人所进行的任何救助和服务都要遵守有关国际公约,以及相关国家和地区的法律规定。
4、 被保险人应当严格遵守保险人和救援机构所决定的救援程序,否则保险人可以不承担本附加条款所规定的一切保险责任,立即停止所有的救援服务,不支付任何由于不遵守救援机构的意见和没有征得救援机构同意而产生的费用。若被保险人拒绝救援机构所建议的救援程序,保险人将不承担因此而带来的任何后果。
第十条 名词解释
1、 医院:
指保险人认可的根据所在国家法律规定合法成立、运营并符合以下标准的医疗机构:
1) 主要运营目的是以住院病人形式提供接待患病、受伤的人并为其提供医疗护理和治疗,
2) 在一名或若干医生的指导下为病人治疗,其中最少有一名合法执业资格的驻院医生驻诊,
3) 维持足够妥善的设备为病人提供医学诊断和治疗,并于机构内或由其管理的地方提供进行各种手术的设备,
4) 有合法执业的护士提供和指导二十四小时的全职护理服务。
本附加条款中所指医院不包括以下机构:
1) 精神病院;
2) 老人院、疗养院、戒毒中心和戒酒中心;
3) 健康中心或天然治疗所、疗养或康复院。
2、 突发性重病:
指被保险人在本附加条款有效期间,在境外旅行时首次罹患的突发性疾病或出现的症状,并经医院医生诊断及证实被保险人罹患的疾病危及被保险人生命及不适宜继续原定行程,但不包括本附加条款生效前罹患的任何疾病或出现的任何症状及任何慢性疾病。
3、 先天性疾病:
指被保险人一出生就具有的疾病(症状或体征)。这些疾病是因人的遗传物质(包括染色体以及位于其中的基因)发生了对人体有害的改变而引起的,或因母亲怀孕期间受到内外环境中某些物理、化学和生物等因素的作用,使胎儿局部体细胞发育异常,导致婴儿出生时有关器官系统在结构或功能上呈现异常。
4、 严重受伤:
指经医院医生诊断及证实被保险人所受的伤危及被保险人生命及不适宜继续原定行程。
5、 护士:
指通过正规专业护理课程,获得专业资格证书,并在当地医院任职的专职护理人士。
本附加条款的未解释名词,以本附加条款所附属的主险条款中的名词解释为准。
第十一条 其他条款的适用
本附加条款与主险条款不一致之处,以本附加条款为准;本附加条款未尽之处,以主险条款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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