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泰附加医疗费用保险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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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条 附加保险条款订立

  本附加保险条款(以下简称“本附加条款”)须附加于保险人境外旅行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以下简称“主险”)使用。

  第二条 保险责任

  一、在本附加条款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持有有效证件在境外旅行期间,遭受意外伤害事故或罹患突发性疾病,且自意外事故或突发性疾病发生之日起五日内到医院进行治疗的,保险人在本附加条款相应的保险金额限额内,按照以下范围对超过免赔额部分负赔偿责任:

  1,本附加条款保险事故发生在境外的,在事故发生之日起九十日内,被保险人在事故发生地所在国家或地区的医院所发生的,符合本附加条款的,实际支出的合理、惯常且必须的医疗费用,包括医生诊断、处方、手术费、住院费、药费(仅限于医生处方所指定的药品)、X光检查、医疗用品、救护车等费用。

  2,被保险人在境内发生的医疗费用,以保险单或保险凭证中所载保险金额的20%为限,范围如下:

  (1)被保险人在境内发生符合本附加条款保险事故的,事故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或

  (2)被保险人返回中国境内后需要继续治疗的,被保险人返回中国境内后三十日内(但最迟不超过自本附加条款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九十日);

  在二级或三级医院或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进行治疗所实际支出的合理、惯常且必须的、符合当地社会医疗保险主管部门规定的医疗费用。

  保险人对中国境内治疗地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之外的药品、检查、治疗、材料等费用不负赔偿责任。

  二、每次事故的免赔额以保险单或保险凭证中所载的本附加条款免赔金额为限,保险人对小于免赔额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

  当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或其他旅行同伴可立即通知保险人委托的救援机构或其授权代表(以下简称“救援机构”)提供医疗服务咨询或安排住院。

  第三条 责任免除

  因下列情形之一,直接或间接导致被保险人发生医药费用支出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故意制造本附加条款的保险事故行为或隐瞒、欺诈行为,或被保险人故意犯罪导致本附加条款保险事故;

  二、 被保险人康复性治疗、物理治疗、安胎及分娩(包括剖腹产、流产及引产)等费用;

  三、 被保险人护理(陪住)费、取暖费、伙食费、误工费及装配假眼、假牙、假肢、用于矫形、整容、安装残疾用具、聘用特别看护或私家看护等需要自理的费用;

  四、 被保险人美容、整形、矫形术、非必须紧急性治疗的手术、心理咨询及和角膜屈光成形手术;

  五、 被保险人健康护理(含体检、健康体检、疗养、特别护理或静养) 等非治疗性的行为及无客观病征证明其不健康及以捐献身体器官为目的的医疗行为;

  六、 被保险人移植人工器官、洗牙、洁齿、验光、牙齿治疗或手术及镶补,但因意外伤害引起的一般牙齿治疗或手术除外;

  七、 被保险人先天性疾病和症状、遗传性疾病、先天性畸形或缺陷的治疗和康复;

  八、 被保险人投保前已患上的疾病和症状、精神病、精神分裂症、心理疾病、性病;

  九、 根据被保险人的主治医生或救援机构授权医生的意见,可以被合理延迟至被保险人返回中国境内后进行而被保险人坚持在境外进行的治疗或手术;

  十、 任何因第三者提供服务而被保险人不需负责给付的费用或任何已包含在旅行收费中的费用;

  十一、   无境外或中国境内医院出具原始收据的费用或医疗证明;

  十二、   主险条款规定的责任免除事项。

  第四条 医疗押金救援服务

  当发生本附加条款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或其他旅行同伴通知保险人委托的救援机构或其授权代表(以下简称“救援机构”)提供医疗服务咨询或安排住院时,对于担保住院期间发生的医疗押金,在保险人授权的条件下,救援机构在保险金额限额内负责为被保险人住院期间医疗费用进行担保。

  当被保险人通过救援机构在保险金额限额内支付医疗费用时,该等费用由保险人直接支付给救援机构,保险人不接受任何非通过救援机构的索赔。若实际医疗费用超过本附加条款的保险金额,则超出部分的费用由被保险人或其亲属自行与救援机构结算。

  第五条 保险期间

  本附加条款的保险期间同主险合同一致。

  第六条 保险金额和保险费

  一、投保人必须在被保险人离开境内前投保本附加条款。

  二、保险金额由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不同被保险人的附加医疗费用保险金额可以不同。保险金额一经确定,投保单次保障计划的,中途不得变更。保险金额是保险人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最高限额。

  三、保险费依据保险金额与保险费率计收,并于保险单上或保险凭证上载明。投保人应于投保时一次性缴清保险费。

  第七条 受益人指定和变更

  本附加条款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

  第八条 保险金申请

  一、由被保险人作为索赔申请人填写索赔申请书,并提供下列证明文件、资料通过投保人向保险人申请索赔:

  1、 保险单和其他保险凭证正本;

  2、 被保险人户籍证明或身份证明;

  3、 医院出具的附有病理检查、代验检查及其他医疗仪器检查报告的医疗诊断证明、病历及医疗、医药费原始单据、出院小结原件;

  4、 保险人认可的意外事故证明文件;及

  5、 其他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二、以上资料和证明是保险索赔的重要依据,如索赔申请人未能及时提供有关单证,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单证的真实性及其记载的内容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部分不负赔偿责任。

  三、所有本附加条款的损失计算和保险金支付在涉及外国货币时,均折合人民币计算,并以人民币赔偿。有关汇率以本附加条款保险事故发生日的中国银行挂牌外汇兑换价为准。

  四、若被保险人的损失可从其他途径或其他保险单给付赔偿的,被保险人应先向对方请求给付或者赔偿。保险人可根据有关单位或保险单承保公司出具的相关单证或给付保险金证明,在本附加条款的保险金额限额内仅承担被保险人除前述赔偿额之外剩余部分的赔偿责任。

  五、当赔付金额未达实际支出住院医疗费用的金额时,索赔申请人可以书面形式向保险人申请发还原始单据,保险人在加盖印章并注明已赔付金额后发还原始单据。

  第九条 附加条款效力终止

  本附加条款所附属的主险合同效力终止,本附加条款效力即行终止。主险合同无效,本附加条款亦无效。

  第十条 名词解释

  1.  突发性疾病:

  指被保险人在本附加条款有效期间,在境外旅行时首次罹患的突发性疾病或出现的症状,但不包括本附加条款生效前罹患的任何疾病或出现的任何症状及任何慢性疾病。

  2.  医院:

  指保险人认可的根据所在国家法律规定合法成立、运营并符合以下标准的医疗机构:

  1) 主要运营目的是以住院病人形式提供接待患病、受伤的人并为其提供医疗护理和治疗,

  2) 在一名或若干医生的指导下为病人治疗,其中最少有一名合法执业资格的驻院医生驻诊,

  3) 维持足够妥善的设备为病人提供医学诊断和治疗,并于机构内或由其管理的地方提供进行各种手术的设备,

  4) 有合法执业的护士提供和指导二十四小时的全职护理服务。

  本附加条款中所指医院不包括以下机构:

  1) 精神病院;

  2) 老人院、疗养院、戒毒中心和戒酒中心;

  3) 健康中心或天然治疗所、疗养或康复院。

  3.  合理、惯常且必须的医疗费用:

  指从医疗角度考虑使被保险人得到医生的诊治所必需的治疗、医药用品和医疗服务的正常费用;且不超过被保险人治疗所在国家或地区类似医疗服务的通常水平;且不超过未投保本附加条款情况下应支付的医疗费用。

  4.  先天性疾病:

  指被保险人一出生就具有的疾病(症状或体征)。这些疾病是因人的遗传物质(包括染色体以及位于其中的基因)发生了对人体有害的改变而引起的,或因母亲怀孕期间受到内外环境中某些物理、化学和生物等因素的作用,使胎儿局部体细胞发育异常,导致婴儿出生时有关器官系统在结构或功能上呈现异常。

  本附加条款的未解释名词,以本附加条款所附属的主险合同条款中的名词解释为准。

  第十一条    其他条款的适用

  本附加条款与主险条款不一致之处,以本附加条款为准;本附加条款未尽之处,以主险条款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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