境外旅行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

标签: 境外旅行

顶[0] 发表评论(0) 编辑词条

  华泰境外旅行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

  第一条 保险合同的构成

  本保险合同(以下简称“本合同”)由以下文件构成,各文件之间相互解释、相互补充,如有冲突,以如下序号在前的文件中的约定或解释为准:

  (一) 附贴批单、批注及其他有关书面协议;

  (二) 特别约定;

  (三) 保险单、保险凭证及保险单明细表;

  (四) 附加条款,扩展条款;

  (五) 保险条款;

  (六) 投保单及其他与本合同有关的投保文件、资料、合法有效申明。

  第二条 投保条件

  凡符合条件者,均可投保本保险:

  一、 投保人:

  A、 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出境旅游者本人或对被保险人的身体有保险利益的其他人均可作为投保人,向保险人投保本保险。被保险人不是投保人本人的,投保时必须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

  B、 经被保险人或其监护人书面同意,合法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均可作为团体险投保人,为其特定团体成员向保险人投保本保险。

  二、被保险人:

  凡年满一周岁至七十周岁(含一周岁及七十周岁)身体健康、参加旅游团体或自行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旅游的人员经在保险单或保险凭证中列明为被保险人,均可以作为本保险的被保险人。

  第三条 保险责任

  被保险人持有有效证件在境外旅行期间发生意外伤害事故的,保险人承担下列保险责任:

  一、意外身故保险金

  被保险人在境外旅行期间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自事故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以该次意外伤害事故为直接原因身故的,保险人按保险单或保险凭证中列明的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

  被保险人身故前已按照本条第二款领取意外伤残保险金的,意外身故保险金为保险单或保险凭证中对应保险金额扣除已给付意外伤残保险金后的保险金额。

  二、意外伤残保险金

  被保险人在境外旅行期间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自事故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以该次意外伤害事故为直接原因造成本合同所附“《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所列残疾程度之一者,保险人按表中所列给付比例乘以保险单或保险凭证中列明的保险金额给付伤残保险金。如治疗仍未结束的,按自事故发生之日起第一百八十日的身体情况进行伤残鉴定,并据此给付伤残保险金。

  被保险人因同一意外伤害事故造成“《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所列残疾程度两项以上者,保险人给付各该项伤残保险金之和。但不同残疾项目属于同一手或同一足时,仅给付其中一项残疾项目的伤残保险金,且残疾项目所属残疾等级不同时,给付较严重项目的伤残保险金。

  该次意外伤害事故导致的残疾合并以往因意外伤害事故所致残疾,可领较严重项目伤残保险金者,按较严重残疾项目标准给付保险金,但以往残疾伤残保险金(被保险人投保前遭受意外伤害所致或因责任免除事项所致“《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所列的残疾所对应的伤残保险金或保险人已给付的意外伤残保险金均视为以往残疾伤残保险金)应予以扣除。

  三、意外烧烫伤保险金

  被保险人在境外旅行期间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自事故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以该次意外伤害事故为直接原因造成本合同所附“《三度烧烫伤与给付比例表》”所列残疾程度之一者,保险人按表中所列给付比例乘以保险单或保险凭证中列明的保险金额给付烧烫伤保险金。如治疗仍未结束的,按事故发生之日起第一百八十日的身体情况进行伤残鉴定,并据此给付烧烫伤保险金。

  被保险人因同一意外伤害事故造成“《三度烧烫伤与给付比例表》”所列残疾程度两项以上者,保险人给付各该项烧烫伤保险金之和。

  该次意外伤害事故导致的残疾合并以往因意外伤害事故所致残疾,可领较严重项目烧烫伤保险金者,按较严重残疾项目标准给付保险金,但以往烧烫伤保险金(被保险人投保前遭受意外事故所至或因责任免除事项所致“《三度烧烫伤与给付比例表》”所列的残疾所对应的烧烫伤保险金或保险人已给付的烧烫伤保险金均视为以往意外烧烫伤保险金)应予以扣除。

  四、保险人对每一被保险人所负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以保险单或保险凭证上所载每一被保险人的保险金额为限,一次或累计给付的保险金达到保险金额时,本保险合同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

  第四条 责任免除

  一、因下列情形之一,直接或间接造成被保险人身故或伤残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一) 投保人、受益人故意杀害、伤害被保险人;

  (二) 被保险人犯罪或拒捕、自杀或故意自伤;

  (三) 被保险人殴斗、醉酒,服用、吸食或注射毒品;

  (四) 被保险人因受酒精、毒品、管制药品的影响;

  (五) 被保险人因精神错乱或失常而导致的意外;

  (六) 被保险人未遵医嘱,私自服用、涂用、注射药物;

  (七) 被保险人受细菌、病毒或寄生虫感染(但因受伤以致伤口脓肿者除外),或被保险人中暑,食物中毒;

  (八) 被保险人因检查、麻醉、手术治疗(含整容手术)、药物治疗等导致的事故;

  (九) 被保险人因意外事故、自然灾害以外的原因失踪而被法院宣布死亡的;

  (十) 任何生物、化学、原子武器、原子能或核能爆炸、辐射或污染。

  发生上述情形导致被保险人身故的,保险人对该被保险人保险责任终止,并退还该被保险人的未满期保费。

  二、在下列情形下或期间内,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导致被保险人身故或伤残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一) 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有效驾驶证照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交通工具;

  (二) 非法搭乘交通工具或搭乘未经保险事故发生地相关政府部门登记许可的交通工具;

  (三) 被保险人娠妊、流产、分娩期间;

  (四) 被保险人患艾滋病(AIDS)或感染艾滋病病毒(HIV呈阳性)期间;

  (五) 被保险人从事跳伞、滑翔、探险活动、武术比赛、摔跤比赛、特技表演、赛马、马术表演、赛车、拳击等高风险运动或活动;

  (六) 被保险人参与任何职业、半职业或设有奖金、报酬的体育活动;

  (七) 被保险人参与执行军警任务或以执法身份执行任务;

  (八) 被保险人受雇于商业船舶并执行职务;于海军、空军服军役;职业性操作或测试任何种类交通工具;从事石油挖掘、采矿、空中摄影、处理爆炸物等职业活动;

  (九) 被保险人涉及采矿业、油石或石油及化工业、森林砍伐业、建筑工程业、运输业、水上作业、高空作业之类的职业活动;被保险人从事任何体力劳动或与操作机器有关的工作;

  (十) 被保险人因受当地司法当局拘禁或被判入狱期间;

  (十一) 航空或飞行活动,包括身为飞行驾驶员或空勤人员,但以缴费乘客身份乘坐客运民航班机的除外;

  (十二) 战争(无论宣战与否)、内战、军事行动、暴乱或其他类似的武装叛乱;

  (十三) 被保险人以接受医生治疗或疗养为目的而进行旅行,被保险人违反医生的嘱咐而旅行或当被保险人在其身体条件不适宜于旅行时进行的旅行;

  (十四) 被保险人身体状况尚适宜旅行情况下未遵循主治医生建议立即返回中国境内做进一步治疗而导致病情恶化所引致的损失。

  上述情形下或期间内,被保险人身故的,保险人对该被保险人保险责任终止,并退还该被保险人的未满期保费。

  第五条 境外旅行援助服务

  被保险人在境外旅行期间若遇紧急情况或需要,可以通过拨打保险单或保险凭证所载的救援热线电话,在保险人委托的救援机构或其授权代表(以下简称“救援机构”)提供的下列协助范围内,获得免费的信息提供,但被保险人使用以下协助服务所需支付给任何服务提供者的费用都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救援机构无法保证该第三方服务提供者的服务质量,最终的服务选择权在于被保险人。

  (一)医疗援助  

  1、 电话医疗咨询

  二十四小时电话服务为使用者提供医疗建议。

  2、 推荐医疗服务机构

  应被保险人要求,为其提供医生、医院、门诊部、牙医以及牙科门诊部(以下总称为“医疗服务提供者”)的名字、地址、电话号码、办公时间等信息。救援机构不负责提供医疗诊断或治疗。

  3、 安排预约医生看诊

  协助被保险人代为预约当地医生看诊。但不负担因之产生的任何费用。

  4、 安排住院许可

  若被保险人病情严重至需要入院治疗,救援机构可协助办理入院手续,但不负担因之产生的任何费用。

  5、 住院期间及其后的健康状况的监控

  在符合有关保密和相关授权义务的条件下,救援机构负责在被保险人住院期间及返回中国境内前对被保险人的健康状况进行监控。

  (二)旅行服务

  1、 接种及签证相关信息

提供关于各国的签证、疫苗接种要求的信息。

  2、 翻译推荐服务

  提供旅行目的地翻译服务的地址、电话、及开放时间等信息。

  3、 行李遗失协寻

  协助在境外旅行期间遗失行李的被保险人,联络相关负责单位帮助寻找。

  4、 护照遗失协寻

  协助在境外旅行期间遗失护照的被保险人,联络相关负责单位帮助寻找或补办。

  5、 使领馆信息

  提供距被保险人最近的适宜的大使馆或领事馆的地址、电话及开放时间等信息。

  6、 天气讯息服务和汇率讯息服务

  提供旅行目的地的气象预报情况及气温情况。提供全球主要货币的汇率讯息。

  7、 紧急讯息传递服务

  被保险人在境外旅行期间住院且提出要求时,协助被保险人将其紧急口讯转告家人、朋友或公司。

  第六条 保险期间

  如投保全年保障计划,保险责任的开始时间为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每次离开其境内日常居住地或日常工作地直接前往境外旅行目的地,终止于以下最先发生的时间:(1)该被保险人完成该次境外旅行后直接返回其境内的日常居住地或日常工作地;(2)自前述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第九十天(含起始日与终止日);(3)保险单或保险凭证所载保险期间届满。

  如投保单次保障计划,保险责任的开始时间以下列情况中最迟发生的时间为准: (1) 保险单所载的保险期间起始日;(2)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内离开其境内日常居住地或日常工作地直接前往境外旅行目的地。该保险责任的终止时间以下列情况中最先发生的时间为准: (1) 保险单或保险凭证所载保险期间届满;(2) 该被保险人完成境外旅行后直接返回其境内日常居住地或日常工作地。

  被保险人自行终止旅游行程或擅自离开旅行团的,保险责任至其终止旅游行程或离开旅行团的时间止,但不得超越保险单或保险凭证中列明的保险期间结束的时间。

  本合同之保险期间开始后,被保险人自行延长旅行行程,其保险期间截止至保险单或保险凭证中列明的保险期间结束的时间。然而,若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在出发前已确定的旅行行程出现不可避免的延误,投保人于出发前通知保险人及提出有关书面申请,经保险人书面同意后,保险期间可相应顺延。

  第七条 保险金额和保险费

  一、投保人必须在被保险人离开境内前投保。

  二、保险金额由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不同被保险人的意外伤害保险金额可以不同。其中涉及身故保险金额,需经被保险人认可,父母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人身保险不受此限制,但不得超过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的规定。保险金额一经确定,投保单次保障计划的,中途不得变更。保险金额是保险人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最高限额。

  三、保险费依据保险金额与保险费率计收,并于保险单或保险凭证中载明。投保人应于投保时一次性缴清保险费。

  第八条 如实告知

  订立本合同时,保险人应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本合同的条款内容,特别是责任免除条款,并可以就投保人、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书面询问,投保人应当书面如实告知。

  投保人应于投保时按保险人的要求提供被保险人人员清单。

  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有权解除本合同;对于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本合同;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对于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可以退还保险费。

  第九条 受益人指定和变更

  伤残保险金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

  身故保险金的受益人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投保人、被保险人可以为受益人。受益人可为一人或数人。受益人为数人时,应确定受益人顺序和受益份额;未确定份额的,各受益人按照相等份额享有受益权。

  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没有指定受益人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依本合同约定向被保险人的继承人履行给付保险金义务。

  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可以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但应书面通知保险人,由保险人在保险单上批注后方能生效。投保人在指定和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

  被保险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指定或变更受益人必须经过监护人的同意。受益人之间发生的任何法律上的纠纷,保险人不负任何责任。

  被保险人和受益人在同一意外事故中身故,无法确定两者身故先后顺序的,推定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身故。

  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身故,或受益人放弃(依法丧失)受益权的:

  (一) 若合同中未列明其他受益人,按未指定受益人的情形处理;

  (二) 若合同中列明其他收益人,按下列方式给付保险金:

    1、受益方式为顺位的,保险人向其他受益人中受益顺序在前的受益人给付保险金;

  2、受益方式为均分或比例的,保险人按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受益份额向其他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已身故受益人、放弃(依法丧失)受益权受益人名下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依本合同约定向被保险人的继承人履行给付保险金义务。

  第十条 保险事故通知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应于知道或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五日内通知保险人,否则,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应承担由于通知迟延致使保险人增加的勘查、调查等项费用。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通知迟延致使必要的证据丧失或事故原因、性质无法认定时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但上述两项约定,不包括因不可抗力而导致的迟延。

  第十一条 身体伤残鉴定

  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造成身体残疾,应在治疗结束后,由保险人认可的通过司法行政机关审批取得《司法鉴定许可证》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

  如果被保险人自遭受意外伤害之日起一百八十日治疗仍未结束,按第一百八十日的身体情况进行鉴定。

  第十二条 保险金申请

  一、意外身故保险金的申请

  由受益人作为索赔申请人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提供下列证明文件、资料通过投保人(或受益人)向保险人申请给付保险金:

  1、 保险单或保险凭证正本;

  2、 受益人户籍证明或身份证明;

  3、 公安部门或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被保险人身故证明书;如被保险人境外身故的,需要提供中华人民共和国驻所在国使、领馆或保险事故发生地政府有关机构出具的被保险人死亡证明或验尸报告;

  4、 如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事故宣告死亡,受益人须提供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出具的宣告死亡证明文件;

  5、 被保险人户籍注销证明;

  6、 保险人认可的意外事故证明文件;及其他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二、伤残保险金的申请

  由被保险人作为索赔申请人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提供下列证明文件、资料通过投保人向保险人申请给付保险金:

  1、 保险单或保险凭证正本;

  2、 受益人户籍证明或身份证明;

  3、 保险人认可的通过司法行政机关审批取得《司法鉴定许可证》的伤残鉴定机构出具的被保险人残疾程度鉴定书;

  4、 保险人认可的意外事故证明文件;及其他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三、烧烫伤保险金的申请

  由被保险人作为索赔申请人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提供下列证明文件、资料通过投保人向保险人申请给付保险金:

  1、 保险单或保险凭证正本;

  2、 受益人户籍证明或身份证明;

  3、 保险人认可的通过司法行政机关审批取得《司法鉴定许可证》的伤残鉴定机构出具的被保险人残疾程度鉴定书;

  4、 保险人认可的意外事故证明文件;及其他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四、以上资料和证明是保险索赔的重要依据,如索赔申请人未能及时提供有关单证,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单证的真实性及其记载的内容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五、保险人收到索赔申请人的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及上述有关证明和资料后,对确定属于保险责任的,除本合同另有约定外,在与索赔申请人达成有关给付保险金数额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给付保险金责任。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向索赔申请人发出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

  六、保险人自收到索赔申请人的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及上述有关证明和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属于保险责任而给付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按可以确定的最低数额先予以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给付保险金的数额后,给付相应的差额。

  七、如被保险人在宣告死亡后生还,意外身故保险金领取人应于知道或应当知道被保险人生还后三十日内退还保险人已支付的意外身故保险金。

  八、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对保险人请求给付保险金的权利期间,按《保险法》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身体检查及身故鉴定

  在申请索赔期内,保险人有权要求被保险人作身体检查或提供有关检验报告。如被保险人身故,保险人有权要求对保险事故进行鉴定。

  第十四条 每次事故赔偿

  保险人每次事故的保险金给付不超过保险单或保险凭证中所约定的每次事故赔偿限额。如果按本合同规定一次事故应给付的保险金总额不足以按保险单或保险凭证中约定的每人保险金额支付每一出险的被保险人的,则将按同一比例降低对每位被保险人的保险金给付。

  第十五条 特别赔偿限定

  被保险人在同一旅程中就同一保险人的同一险别的保险责任只能享受一份保险合同保障,出现同一保险人同一险别多份保险合同的,保险人仅按该险别保险金额最高的一份保险合同承担该险别项下的赔偿责任。若各保险合同的保险金额相同,即只对其中一份做赔偿。其余保险合同退还保险费。

  第十六条 地址变更

  投保人的通讯地址变更时,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投保人未以书面形式通知的,保险人将按本合同注明的最后通讯地址发送有关通知,并视为已发送给投保人。

  第十七条 合同内容变更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除另有约定外,经投保人和保险人协商,可以变更本合同的有关内容。变更本合同的,应当由保险人在原保险单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者附贴批单,或者由投保人和保险人订立变更的书面协议。

  第十八条 解除合同处理

  一、本合同成立后保险期间开始前,投保人可以书面通知要求解除本合同。

  投保人要求解除合同时,需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1.保险单或保险凭证正本;

  2.解除合同申请书;及投保人身份证明。

  投保人要求解除合同的,本合同自保险人接到解除合同申请书之日起,保险责任终止。保险人于收到上述证明和资料之日起三十日内扣除5%退保手续费后退还保险费。

  二、保险期间开始后,如投保单次保险保障计划的,投保人不得要求解除本合同;如投保全年保险保障计划的,投保人依法或依本保险合同约定解除合同的,保险人可以收取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期间的保险费,剩余部分的未满期保费退还投保人。

  三、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开始前解除本合同的,除本合同另有约定或法律另有规定外,保险人应退还已收取的保险费;保险人在保险责任开始后解除本合同的,除本合同另有约定或法律另有规定外,保险人应退还未满期保费。

  第十九条 合同效力及终止

  本合同于保险人同意承保并签发保险单后生效,投保人应按期足额交纳保险费,保险费足额交付前发生的意外伤害事故,保险人不承担保险金给付责任。本合同生效之后,不论任何原因导致投保人、被保险人不再符合本合同规定的投保条件,则本合同的保险效力自投保人或该被保险人不符合投保条件之日二十四时自动终止,保险人对此之后发生的任何事故不再承担保险责任。保险人退还未满期保费。

  第二十条 法律适用

  本合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第二十一条 争议处理

  合同争议解决方式由当事人在合同约定时从下列两种方式中选择一种:

  一、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单列明的仲裁委员会仲裁。

  二、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二条 名词解释

  1、 保险人

  在保险合同上盖章的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

  2、 意外伤害

  指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客观事件为直接且单独的原因致使身体受到的伤害以及非病例性猝死。

  3、 保险事故

  指保险合同中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导致保险给付责任的事故。

  4、 每次事故:

  指不论一次事故或一个事件引起的一系列事故。

  5、 未满期保费

  未满期保费=保险费×(投保日数-本合同已经过日数)/投保日数

  6、 艾滋病

  指后天性免疫力缺乏综合症,英文缩写为AIDS。

  7、 艾滋病病毒

  指后天性免疫力缺乏综合症病毒,英文缩写为HIV。

  后天性免疫力缺乏综合症的定义应按世界卫生组织制定的定义为准,如在血液样本中发现后天性免疫力缺乏综合症病毒或其抗体呈阳性,则可认定为感染艾滋病或艾滋病病毒。

  8、 武术比赛

  指两人或两人以上对抗性柔道、空手道、跆拳道、散打、拳击等各种拳术及各种使用器械的对抗性比赛。

  9、 探险活动

  指明知在某种特定的自然条件下有失去生命或使身体受到伤害的危险,而故意使自己置身其中的行为。如江河漂流、徒步穿越沙漠或人迹罕见的原始森林等活动。

  10、 特 技

  指马术、杂技、训兽等特殊技能。

  11、 管制药品

  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及有关法规被列为特殊管理的药品,包括但不限于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毒性药品及放射性药品。

  12、 中国境内

  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地区,不含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及台湾省。

  13、 境外

  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地区以外的国家和地区,包括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及台湾省。

  14、 医生

  指除被保险人本人、其家庭成员或与被保险人有直接利益关系的人员以外的任何持有被认可并依据其执业国家之法律,正式注册及提供其认可执业医疗范围内之医生。

  15、 救援机构

  保险单或保险凭证上所约定的救援机构或其授权代表。

  16、 周岁

    指从被保险人出生时间第二日起算,被保险人出生时间以其持有有效的身份证件记载为准。

  17、 未成年子女

    指未满18周岁的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人

  18、 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指18周岁以上或已满16周岁未满18周岁能独立进行民事法律活动的自然人。

  19、 无民事行为能力

  不满10周岁的未成年人或不能辨认自己行为且不能独立进行民事法律活动的人。

附件列表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0

收藏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