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亚绵绣前程海外留学生意外伤害保险条款
第一章 基本条款
第一条 保险合同的构成
本保险条款、保险单、投保单、批注及其他约定书均为《美亚锦绣前程海外留学生意外伤害保险》(以下简称本合同)的构成部分。
本保险合同英文全称为 Overseas Student Assist Accident Insurance,简称为OSA。
第二条 年龄的确定与错误的处理
被保险人的投保年龄,以法定证件登记的周岁年龄为准,本合同接受的被保险人的投保年龄为出生满十二周岁至三十周岁。
若被保险人的投保年龄超过三十岁,需递交有效的境外学校入学通知书,由本公司特别审核以决定是否承保。投保人在申请投保时,应按被保险人的周岁年龄填写。若发生错误,则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若按被保险人的周岁年龄,根据本公司的核保规则不能承保的,则本公司有权解除本合同,所有已缴付的保险费将无息退还。
第三条 受益人的指定与变更
于订立本合同时投保人经被保险人同意,可指定一人或数人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为数人时,投保人可以确定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若未确定受益份额,各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将享有相等的受益权。
投保人经被保险人同意,可以书面通知本公司申请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并由本公司记录及在保险合同上批注后生效。因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变更所引起的法律上的纠纷,本公司不负任何责任。
被保险人身故,本公司将应付的保险金给予健在的身故保险金受益人。除另有特别安排外,若所有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身故,则本合同项下应付的保险金将归于被保险人的遗产。
第四条 住所或通讯地址的变更
投保人的住所或通讯地址有变更时,应及时书面通知本公司。
投保人不作上述通知时,本公司按本合同所载的最后住所或通讯地址所发送的通知,均视为已送达投保人。
第五条 合同内容变更
投保人在本合同有效期内,符合本公司的规定,可申请变更合同内容,经本公司同意并记录及在保险合同上批注后生效。
若被保险人身故,则本公司不接受本合同任何内容的变更申请。
第二章 保险期间
第六条 保险责任的开始
本合同的生效日以保险单所载的生效日期为准,保险单周年日和保险费到期日均以该日期计算。本公司在本合同项下承担任何保险责任须以投保人一次缴付本合同的全部保险费或按双方约定的其他方式缴付保险费且本公司同意承保为前提。本公司应签发保险单作为承保的凭证。
本合同的保险期间以保险单上载明的期限为准。二十四小时为一日,以北京时间为准。
本公司对各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的开始时间以下列情况中最迟发生的时间为准: (1) 保险单所载的生效日期;(2) 该被保险人在本合同有效期内离开其境内日常居住地或日常工作地直接前往投保单所载的留学所在地。该保险责任的终止时间以下列情况中最先发生的时间为准: (1) 保险单所载保险单满期日;(2) 该被保险人留学结束后直接返回其境内日常居住地或日常工作地。
第七条 保险期间的延长
如被保险人于本合同有效期内因不可抗力的原因,包括但不限于恶劣的天气、自然灾害,或因罹患疾病或遭受意外事故而致本合同约定的严重身体伤害而入住当地医院并因此而导致旅程延长, 而本合同的保险期间已届满并逾期,本公司将按合理情况及需要免费自动延长本合同的保险期间,最长可至旅程结束。
第三章 保险金额
第八条 保险金额
本合同所称的保险金额是指保险单所载的与相关保险责任相对应的金额,若该金额经本合同其他条款修正而发生变更,则以变更后的金额为保险金额。
第四章 保险责任
第九条 意外身故、烧伤及残疾保险金给付
本保险责任英文全称为Accidental Death, Burns & Dismemberment,简称为ADD。
本条各项保险金给付的累计金额以第八条规定的保险金额为限。
(1) 身故保险金:被保险人于本合同有效期内,在留学期间遭遇意外事故,且自事故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天内身故者,本公司按保险单上所载的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予身故保险金受益人。
若被保险人于身故前曾领有本款第二至第三项的保险金给付,则其意外事故身故保险金为扣除该二项内任何已给付保险金后的余额。
(2) 意外残疾保险金:被保险人于本合同有效期内,在留学期间遭遇意外事故,且自事故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天内致成《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所列残疾程度之一者,本公司给付意外残疾保险金予被保险人,该给付金额为按该表所列的给付比例乘以本合同保险单上所载的保险金额计算。
若同一意外事故发生在同一器官部位或同一肢体,而残疾项目所属等级不同时,仅给付一项较严重项目的残疾保险金;若不同意外事故发生在同一器官部位或同一肢体,而残疾项目所属的等级不同时,以较严重项目的残疾保险金给付为准;若后次残疾项目所属的等级较严重,则需扣除已给付的残疾保险金;若前次残疾项目所属的等级较严重,则本公司不再给付后次的残疾保险金。
若该被保险人因同一或不同意外事故致成《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内所列二项或二项以上残疾程度且不在同一器官部位或同一肢体时,本公司将给付各项残疾保险金之和,但给付金额之总数以该被保险人相应的保险金额为限。
(3) 意外烧伤保险金:被保险人于本合同有效期内,在留学期间遭遇意外事故致烧伤,本公司将按所附《意外三度烧伤保险金给付比例表》,给付意外烧伤保险金予被保险人,该给付金额为按该表所列的给付比例乘以保险单上所载的保险金额计算。
若被保险人因同一意外事故导致烧伤,若发生在身体同一器官部位或同一肢体,本公司将仅按给付金额较高的一项给付保险金。若不同的意外事故导致的烧伤,发生在身体的同一器官部位或同一肢体,以较高的烧伤保险金金额为准;若后次烧伤保险金的金额较高,则需扣除前次已经给付的烧伤保险金;若前次烧伤保险金的金额较高,则本公司不再给付后次的烧伤保险金。
无论是否同一意外事故导致的烧伤,发生在身体不同的器官部位或肢体,本公司给付各项烧伤保险金之和,但给付金额的总数以保险金额为限。
若该被保险人为同一旅行自愿投保由本公司承保的多种综合保险(不包括团体保险),且在不同保障产品中有相同保险利益的,则本公司仅按其中保险金额最高者做出赔偿,并退还其它保险项下已收取的相应保险利益的保险费。
第五章 责任免除
第十条 责任免除
任何在下列期间发生的或由下列原因造成的被保险人的伤害以致身故、残疾或烧伤,本公司不负任何赔偿责任:
(1) 战争、军事行动、暴乱,罢工或武装叛乱。
(2) 任何生物、化学、原子能武器,原子能或核能装置所造成的爆炸、灼伤或辐射。
(3) 投保人、受益人的故意行为;或被保险人无论当时神志是否清醒,被保险人自致伤害或自杀。
(4) 因被保险人挑衅或故意行为而导致的打斗、被袭击或被谋杀。
(5) 被保险人参与执行军警任务或以执法者身份执行任务。
(6) 被保险人因从事违法、犯罪的活动或因拒捕而导致的伤害;以及因遭受司法当局拘禁或被判入狱期间。
(7) 被保险人因酗酒或受酒精、毒品、管制药物的影响而导致的意外。
(8) 被保险人酒后驾车、无照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交通工具。
(9) 被保险人因精神错乱或失常而导致的意外,包括但不限于癫狂。
(10) 被保险人未遵医生开具的处方,私自服用、涂用、或注射药物。
(11) 被保险人罹患艾滋病(AIDS)或感染艾滋病病毒(HIV)期间(上述定义,应按世界卫生组织所订的定义为准。
若在被保险人的血液样本中发现上述病毒或其抗体,则认定病人已受该病毒感染)。
(12) 被保险人置身于任何飞机或空中运输工具(以乘客身份搭乘民用或商业航班者除外) 期间。
(13) 受保前已存在之疾病或受伤及其并发症。
(14) 被保险人参与任何职业体育运动或任何设有奖金或报酬的体育运动。
(15) 被保险人进行赛马、各种车辆表演、车辆竞赛或练习、驾驶卡丁车、 特技表演。
(16) 被保险人受雇于商业船只;于海军、空军服军役;职业性操作或测试任何种类交通工具,涉及如潜水,从事石油挖掘,采矿,空中摄影,处理爆炸物等职业活动。
(17) 被保险人涉及采矿业、森林砍伐业、建筑工程业、运输业、水上作业、二级或以上的高处作业(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3608—83为准)之类的职业活动。
(18) 被保险人因妊娠、流产及分娩引起的伤害;药物过敏、食物中毒、美容手术、外科整形手术或其他医疗导致的伤害。
(19) 细菌或病毒感染(但因意外伤害致有伤口而发生感染者除外)。
第六章 保险费
第十一条 保险费的缴付
投保人可按本公司核定的保险费一次性缴付,亦可选择由本公司同意的分期缴付的方式缴付保险费,第一期以后的保险费应在保险费到期日或以前由投保人自行缴付,并根据本公司投保单上所载的缴付方式计算。
若采取分期缴付保险费的方式,本合同累计给付赔偿金额达保险单所载的保险金额,本公司有权要求投保人先补缴被保险人该保险单年度未缴的保险费,然后再对该索赔进行处理。
第十二条 宽限期
仅当保险期间为一年时,若投保人依约定分期缴付保险费,则除首期保险费外,每次保险费到期日起三十天内为宽限期。除本合同另有规定外,若在宽限期内发生索赔,则本公司有权要求投保人先补缴本合同应缴而未缴的到期保险费,然后再对该索赔进行处理。
第十三条 续保
仅当保险期间为一年时,投保人可于每个保险期间届满时或之前,向本公司缴付续保保险费以示续保,若本公司同意且投保人已缴付续保期保险费,则本合同将延续有效一年。本合同可按上述续保方式续保至被保险人年满五十周岁后的首个保险单周年日(若保险单周年日与被保险人生日是同一日期,则可续保至被保险人五十周岁生日)。续保期保险费按续保时本公司新核定的费率计算,可于保险单满期日前或按约定缴付。
第七章 合同的解除与终止
第十四条 告知义务及合同的效力
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于本公司书面询问的告知事项应据实说明。
(1) 若有故意隐瞒,或因过失遗漏或为不实的说明,足以直接影响本公司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提高保险费率的,本公司有权解除本合同或要求投保人应向本公司补缴自本合同的生效日起累计增加的保险费及其利息【注】。【注】利息按本合同第二十三条第十七款定义的利率计算。
(2) 若因故意隐瞒而解除本合同,则对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本公司不负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3) 若因过失遗漏或为不实的说明,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则对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本公司不负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第十五条 合同的解除
投保人可随时于本合同生效前申请解除本合同,经本公司同意后,所有已缴保险费无息退还。
投保人可于本合同有效期内随时以书面形式向本公司申请退保,本合同将于书面通知列明的合同终止日二十四时终止。退保时本公司将按照下表的比例退还本合同项下已缴付的保险费。
如本合同所承保的危险程度增加,影响到本公司同意承保的基础,本公司可于本合同有效期内即保险费到期日三十天前以书面通知投保人解除合同,本合同将于该书面通知列明的合同终止日二十四时终止。该书面通知由专人或以挂号或其它类似邮寄方式送至投保人的住所地址或通讯地址,本公司将按日计算退回未满期保险费。
第十六条 合同效力的终止
本合同发生下列情况之一时将会自动终止:
(1) 被保险人身故或本公司于本合同项下累计给付保险金已达保险单所载保险金额;
(2) 当保险期间为一年时,保险期间届满,投保人无意续保或本公司不接受本合同续保;
(3) 当保险期间为一年时,被保险人五十周岁生日后的首个保险单满期日,或主被保险人五十周岁生日(若被保险人的生日与保险单满期日同一日期);
(4) 当保险期间为一年时,本合同的应缴保险费于宽限期过后仍未缴交;
(5) 本合同因其他条款所列情况而终止。
注:在(2)或(3)项所提及的情况下,本合同效力于该保险单满期日二十四时自动终止;在(4)项所提及的情况下,本合同效力于该保险费到期日二十四时自动终止。
第八章 保险金的申请
第十七条 保险事故的通知
索赔申请人应于被保险人发生意外事故后的三十天内通知本公司,否则由索赔申请人承担由于通知迟延致使本公司增加的勘查、检验等费用,但因不可抗力导致的迟延除外。
如因索赔申请人自身延误通知本公司,而导致无法证明意外事故的发生,本公司将不负赔偿责任。
第十八条 索赔申请
一、 若被保险人身故,索赔申请人应填写索赔申请书,并提供以下证明和资料原件予本公司,以申请身故保险金:
(1)保险合同;
(2)被保险人的户籍注销证明或其他相关类似证明、身份证件;
(3)身故保险金受益人的户籍证明或其他相关类似证明、身份证件;
(4)医院、公安部门出具的被保险人的死亡证明或其他相关类似证明;
(5)本公司所需的其他与本项索赔相关的证明和资料。
二、若被保险人残疾或烧伤,索赔申请人应填写索赔申请书,并提供以下证明和资料原件予本公司,以申请意外残疾保险金或意外烧伤保险金:
(1)保险合同;
(2)被保险人的户籍证明或其他相关类似证明、身份证件;
(3)本公司认可的医疗机构或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被保险人伤残或烧伤程度鉴定书;
(4)本公司所需的其他与本项索赔相关的证明和资料。
若索赔申请人因特殊原因不能提供上述证明,则应提供法律认可的其他有关证明资料,以提出索赔申请。
本合同保险金的请求权,自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二年内不行使而消灭。
第十九条 失踪的处理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被保险人因遭遇意外事故而失踪,后经法院宣告为死亡,本公司将视此情况为意外事故而导致身故,给付身故保险金。若于日后发现被保险人生还时,身故保险金的受领人必须将已领取的身故保险金于一个月内返还本公司。
第二十条 身体检查及司法鉴定
在申请索赔期内,本公司有权要求被保险人作身体检查或提供有关的检验报告。如被保险人身故,本公司有权要求司法鉴定机构对保险事故进行鉴定。
第九章 其它
第二十一条 争议的处理
在本合同或其附加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任何争议,其解决方式由当事人根据合同约定从下列两种方式中选择一种:
(1) 因履行本合同或其附加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深圳仲裁委员会仲裁;
(2) 因履行本合同或其附加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二条 管辖法律
本合同及其附加合同均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管辖。
第二十三条 释义
一、 本合同所称的意外事故:是指因遭遇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不可预见的客观意外事故,并以此意外事故为直接且单独原因导致其身体伤害、残疾或身故。
二、 本合同所称的烧伤:是指因本合同约定的意外事故而导致的机体软组织的烧伤,烧伤程度达到Ⅲ度。Ⅲ度烧伤的标准为皮肤(表皮、皮下组织)全层的损伤,累及肌肉、骨骼,软组织坏死、结痂、最后脱落。烧伤的程度及烧伤面积的计算均以临床鉴定标准《新九分法》的评定为准。
三、 本合同所称的境外:是指中国大陆以外的国家和地区,该地区包括台湾省、香港及澳门特别行政区。
四、 本合同所称的境内:是指中国大陆地区,该地区不包括台湾省、香港及澳门特别行政区。
五、 本合同所称的留学期间:是指被保险人获境外的国家或地区签发留学签证,身处该签证注明的留学所在地进行实际留学的期间。
六、 本合同所称的战争:是指不管宣战与否,主权国家为达到其经济、疆域的扩张、民族主义、种族、宗教或其他目的而进行的任何战争或军事行动。
七、 本合同所称的特技:是指从事马术、杂技、驯兽等特殊技能。
八、 本合同所称的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九、 本合同所称的严重身体伤害:是指因意外事故或疾病而致身体伤害,且经由医生诊查,确定其身体状况可构成生命危险。
十、 本合同所称的疾病:是指在留学期间首次罹患的疾病或出现的症状。
十一、 本合同所称的索赔申请人:指被保险人本人或本合同的身故保险金受益人或被保险人的法定继承人或法律规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自然人。
十二、 本合同所称的身故保险金的受领人:指本合同的身故保险金受益人、被保险人的法定继承人或法律规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其他人。
十三、 本合同所称的医院:是指本公司指定的医疗机构或符合下列所有条件的机构:
1. 拥有合法经营执照;
2. 设立的主要目的为向受伤者和患病者提供留院治疗和护理服务;
3. 有合格的医生和护士提供全日二十四小时的医疗和护理服务;
4. 非主要作为康复、护理、疗养、戒酒、戒毒或类似的医疗机构。
若因罹患疾病而于境内入住医院治疗,医院必须是符合上述条件的二级或三级医院。
十四、 本合同所称的医生:是指在医院内行医并拥有处方权的医生,亦指在被保险人接受诊断、医疗、处方或手术的地区内合法注册且有行医资格的医生,医生不能为该被保险人本人或其直系亲属。
十五、 本合同所称的直系亲属:指被保险人的配偶、父母、子女、兄弟或姐妹、(外)祖父母、(外)孙子女。
十六、 本合同所称的受保前已存在之疾病或受伤:是指被保险人于本合同首个生效日前二年内曾出现任何症状而引致一正常而审慎的人寻求诊断、医疗护理或医药治疗;或被保险人于本合同首个生效日前二年内曾经医生推荐接受医药治疗或医疗意见。
十七、 本合同所称的利率:是指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每月第一个营业日已颁布生效的或当日颁布生效的二年期居民定期储蓄存款利率与2.5%年利率之较大者,再加2.0%计算。
十八、 本合同所称的未满期保险费:不同缴费方式下的未满期保险费依下表所列计算。
十九、 本合同所称的公共交通工具:是指领有适格政府主管部门依法颁发的公共交通营运执照,以收费方式合法载客的公共汽车,长途汽车,出租车,渡船,气垫船,水翼船,轮船,火车,有轨电车,轨道列车(包括地铁、轻轨及磁悬浮列车),经营固定航班的航空公司或包机公司经营的固定翼飞机,航空公司所经营的且在两个固定的商业机场之间或有营运执照的商业直升机站之间运营的直升飞机,和任何按固定的路线和时刻表运营的固定机场客车。
凡上述所列的各种交通工具用于非公共交通工具的目的和用途,均属不符合本合同公共交通工具的定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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