短期出口信用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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短期出口信用保险
短期出口信用保险
短期出口信用保险是指贸易合同中规定的放帐期不超过180天的出口信用保险。经保险公司书面同意,放帐期可延长到360天。投保短期信用保险可以:保障您的收汇安全;提高您在国际市场中的竞争地位和能力;为您实施“出口多元化”战略,开拓新市场助一臂之力;为您提供买方资信调查服务;可使您获得资金融通的便利,帮助解决资金周转困难、扩大经营能力;帮助您追讨欠款,减少企业国家的损失。

承保风险编辑本段回目录

短期出口信用保险
短期出口信用保险
1、付款交单(D/P)、承兑交单(D/A)、赊销(OA)支付方式下:中国信保承保下列:商业风险,赔偿因这些风险发生而导致出口商不能及时收回货款的损失:买方破产无力偿还债务;买方拒绝接受货物;买方拖欠货款;中国信保承保下列政治风险,赔偿因这些风险发生而造成出口商不能按时收回货款的损失:买方国家(地区)禁止或限制汇兑;买方国家(地区)禁止进口;买方国家(地区)撤销进口许可证;买方国家(地区)颁布延期付款令或;买方国家(地区)发生战争。

2、信用证(L/C)结算方式下:
中国信保承保下列:商业风险,赔偿因这些风险发生而导致出口商不能及时收回货款的损失:开证行破产;开证行拖欠或;开证行拒绝承兑;中国信保承保下列政治风险,赔偿因这些风险发生而造成出口商不能按时收回货款的损失:开证行所在国家(地区)禁止或限制汇兑;开证行所在国家(地区)颁布延期付款令;或开证行所在国家(地区)发生战争等。

出口业务编辑本段回目录

短期出口信用保险
短期出口信用保险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注册的、有进出口经营权或对外承包劳务经营权的企业,以如下方式签订的出口贸易合同适用于投保短期出口信用保险:

1、货物从中国出口或转口的货物、技术或服务;

2、销售合同在出口前已经生效,且订明主要合同要件;

3、支付方式为信用证(L/C),或者付款交单(D/P)、承兑交单(D/A)、赊销(O/A)等;

4、付款期限一般不超过180天;

5、销售合同真实有效。

产品服务编辑本段回目录

短期出口信用保险
短期出口信用保险
为了更好地支持企业扩大出口、积极开拓国际市场,中国信保可向出口企业提供六项短期出口信用保险产品服务,包括:综合保险统保保险信用证保险、特定买方保险、特定合同保险和买方违约保险。

中国信保致力于为本国出口企业提供全面解决收汇风险的方案,针对企业不同需求,提供量体裁衣的承保方案及后续服务。中国信保信息库中存有全球大量买家信息及国家风险信息,可为出口企业提供具体买家的资信报告及较为详尽的国家风险分析、行业动态分析;如企业需要,中国信保还可为出口企业员工举办风险管理培训、贸易技巧培训,并为出口企业度身定做《风险管理建议书》。充分运用出口信用保险的以上功能将有助于出口企业实现良性发展。

责任范围编辑本段回目录

短期出口信用保险
短期出口信用保险
一、责任范围第一条 保险公司对被保险人在本保单有效期内从中国出口货物,在按合同规定的条件将货物交付承运人后,由下列原因引起的损失,按本条款规定负责赔偿。商业信用风险:

1、买方无力偿付债务,指法院已宣告买方破产,或买方已接到法院关于破产清算的判决或裁定,或已由法院委任的清算人或破产接管人接管,或买方已作出将其全部资产用于清理债务的安排,或买方的债权人已接收买方的全部或大部分资产;

2、买方收货后超过付款期限四个月以上仍未支付货款;

3、买方拒绝收货及付款而其原因并非由于被保险人违约,且被保险人已采取必要措施包括必要时向买方起诉,迫使买方收货付款;

政治风险:

1、在被保险人和买方均无法控制的情况下,买方所在国(或地区,下同)颁布法律、法令命令条例或行政措施,禁止或限制买方以货物发票上写明的货币或其它可自由兑换的货币向被保险人支付货款,但在不违反买方所在国法律、法令、命令或条例的前提下,须先由买方按保险公司要求,在指定的银行或机构存入相等于他所欠货款的本国货币;

2、在被保险人买方均不能控制的情况下,买方所在国颁布法律、法令、命令、条例或行政措施,禁止买方所购的货物进口;

3、在被保险人和买方均不能控制的情况下,买方所在国撤销已颁布给买方的进口许可证或不批准进口许可证的展期;

4、买方所在国或货款须经过的第三国颁布延期付款令

5、买方所在国发生战争、敌对行动、内乱叛乱革命、暴动或其它骚乱;

6、在中国以外的国家或地区发生被保险人和买方均无法控制的其它非常事件,经本公司合理认定买方已无法履行合同。

短期出口信用保险
短期出口信用保险
二、除外责任第二条 无论其它条款如何规定,本保险对下列损失概不负责:

1、在支付货款时已经或通常能够由货物运输险或其它保险承保的损失;

2、由汇率变更引起的损失;

3、由被保险人或代表他的任何人违反合同或不遵守法律引起的损失;

4、在货物交付前,买方已有严重违约行为,被保险人有权停止发货,但仍向 其发货而造成的损失;

5、在交付货物时由于买方没有遵守所在国法律法令命令条例,因而未得到进口许可证或进口许可证展期所引起的损失;

6、由于被保险人的或买方的代理人或承运人破产欺诈违约或其它行为引起的损失;

7、被保险人未按本条款第十八条申报的出口项下发生的损失。

8、被保险人向未经本公司批准信用限额并且不适用被保险人自行掌握的信用限额的买方出口所发生的损失;

9、货物交付承运人之日起两年内未向本公司索赔的损失,但被保险人仍须遵守本条款第十二条的规定。

三、适用范围第三条 本保单适用于被保险人按付款交单(D/P)、承兑交单(D/A)或赊帐(OA) 等一切以商业信用付款条件,产品全部或部分在中国制造,信用期不超过180天的出口合同。第四条 本保单不适用于出口货物的性质或数量或付款条件或付款货币未定的合同。第五条 经本公司书面同意,本保单可适用于下述合同:

1、规定以银行或其它金融机构开具的信用证付款的合同;

2、由中国转口的在中国以外地区生产或制造但已向中国政府申报进口的货物的合同;

3、信用期超过180天合同。

四、责任限额第六条 被保险人应就本保单适用范围出口的每一买家尽早向本公司书面申请信用限额,经批准的信用限额对被保险人于批准日后的出口有效并可循环使用,该信用限额为本保单对被保险人向该买方出口承担保险责任的最高限额,但赔偿额应按本条款第十五条规定的赔偿百分比计算。第七条 被保险人向未申请或已申请但本公司尚未批复信用限额的买方出口,本保单按保单明细表所列被保险人自行掌握的信用限额承担保险责任,但赔偿额应按本条款第十五条规定的赔偿百分比计算。第八条 本保单每十二个月承担的赔偿责任,包括以前申报而于该十二个月内定损的赔偿责任,最高不超过保单明细表规定的最高赔偿限额。

五、保险费第九条 保险公司每月按被保险人根据本条款第十八条规定的申报和保单明细表列明的费率,计算被保险人应交的保险费,被保险人须于本公司发出保费计算书的日期起十日内缴付保费。第十条 保险费率如需调整,保险公司将书面通知被保险人,通知发出后第二个月出口的货物,保险费按新费率计算。第十一条 如被保险人未在本条款第九条规定期限内交付保险费,保险公司对被保险人申报的有关出口,不负赔偿责任,如被保险人超过规定期限二个月仍未交付保险费,保险公司有权书面通知被保险人终止保单,已收的保险费概不退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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短期出口信用保险
六、索赔和定损核赔第十二条 对本保单责任范围内发生的损失,被保险人在损失已经确定后即可向保险公司索赔,索赔时应提交保险公司规定格式的索赔申请书和有关的贸易合同发票货运单据银行证明及其它必要的损失证明文件。 对被保险人因买方无力偿付债务所致损失的索赔,本公司在证实买方破产或丧失偿付能力后尽快赔付,对其它原因所致损失的索赔,保险公司在下列规定的赔偿等待期满后尽快赔付。

1、 买方拖欠货款即本条款第一条第(二)款所列原因引起的损失,赔偿等待期为付款期限后四个月。如付款期限已按本条款第二十条规定展延,赔偿等待期为该展延期限后四个月;

2、 买方拒绝收货及付款即本条款第一条第(三)所列原因引起的损失,赔偿等待期为货物重新卖出或处理完毕后一个月;

3、买方国家汇兑限制即本条款第一条第(四)款所列原因引起的损失,如买方已将相等于货款的本国货币存入指定银行、赔偿等待期为存款后四个月,如买方所在国禁止买方将相等于货款的本国货币存入指定银行,赔偿等待期为付款期限后四个月。

4、本条款第一条第(五)款至第(九)款中所列原因引起的损失,赔偿等待期为造成损失的事件发生后四个月;对买方无力偿付债务引起的损失如,被保险人未在买方被宣告破立或丧失偿付能力后一个月内提出索赔,对其它原因引起的损失,未在上述赔偿等待期满后两个月内提出索赔,又未提出充分理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人索赔有权拒绝受理

第十三条 对有付款担保和存在贸易纠纷的合同,保险公司定损核赔的原则是:

1、 对于有付款担保的合同,在担保人按担保协议付款以前,或法院对担保人做出判决以前,或在被保险人及保险公司都认为对担保人不必进行或继续进行法律诉讼以前,均不予定损核赔,而且在任何情况下,保险公司的定损核赔均不早于本条款第十二条规定的赔偿等待期满之日。

2、如贸易纠纷引起买方拒付或不付货款,除非保险公司书面认可,在买方撤回其要求或被保险人通过法律诉讼确立其要求以前,均不予定损核赔,而且在任何情况下,保险公司的定损核赔均不早于本条款第十二条规定的赔偿等待期满之日。

3、本条第(一)款、第(二)款发生的一切费用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第十四条 被保险人索赔时,应从受损金额中扣除下列款项:

(一)买方已支付、已借贷、已抵债及其它被保险人已同意的买方反索赔款项

(二)被保险人有权拨作贷款的款项;

(三)被保险人已通过其它途径收回的款项,包括转卖货物或变卖抵押品所得的款项;

(四)被保险人因不必履行出口合同而节省的费用,包括代理人佣金等;

(五)被保险人与买方已商定的降价部分;

(六)被保险人根据出口合同应向买方收取的利息中属于保险公司赔款日期后的利息部分

(七)其它的被保险人已获得的或即将获得的款项或权益。第十五条 保险公司对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分别按保单明细表所列商业信用风险和政治风险所致损失的赔偿百分比赔偿,但赔偿额以不超过经本公司批准的买方信用限额或被保险人自行掌握信用限额的上述赔偿百分比为限。

短期出口信用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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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被保险人的义务第十六条 被保险人应按本条款第十七条至第二十各条的规定,履行应尽的义务,如因未履行应尽义务而影响保险公司利益时,保险公司有权拒绝赔偿。第十七条 被保险人应认真审查商业信用方式出口的合同,经常检查合同执行情况,做好货款催收工作,发生买方违约拒绝收货及付款或拖欠货款时,应及时采取一切措施包括必要时向买方起诉,促使买方尽快收货付款,避免和减少损失。

第十八条 本保单以被保险人全部投保其适用于保单的每批出口为承担保险责任的条件,被保险人须于每批货物出口后十五天内、逐批如实填写出口申报单向保险公司申报经双方约定,被保险人也可按月申报,即予每月十日前如实填写出口月申报表向保险公司申报其上月适用于本保单的每批出口,对于被保险人未在规定时间内申报的出口,保险公司有权要求被保险人补报,但若补报的出口已经发生损失或可能引起损失的事件已经发生,保险公司有权拒绝接受该补报,如被保险人有故意有报或严重漏报或误报情况,保险公司对被保险人已申报出口所发生的损失,有权拒绝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九条 被保险人获悉下列情况,应在十天内向保险公司填报可能损失通知书:

1、买方已破产无力偿付债务

2、买方已提出拒绝收货及付款;

3、已向保险公司申报的出口中,买方逾期三个月未付或未付清货款

4、本条款第一条政治风险项下所列事件已经发生;

第二十条 货物交付后,如需更改合同付款条件,包括信用证方式改为非信用证方式,付款交单(D/P)方式改为承兑交单(D/A)或赊帐(OA)方式,或展延付款期限超过六十天时,被保险人必须得到本公司书面同意,否则保险公司对因此造成的损失,不负赔偿责任。

第二十一条 被保险人应准许保险公司在任何时候核查有关帐册合同及与买方的往来函电,并提供必要的协助。

第二十二条 在保险公司赔偿后,被保险人应按以下规定理:

(一)采取一切必要的、合理的或保险公司要求采取的包括法律诉讼在内的措施,向买方、买方的担保人或任何其他可以追索的人追回欠款。

(二)在保险公司要求下,将赔偿所涉及的合同项下的权利,包括收取货款和获得赔偿的权利,转让移交给保险公司

(三)在保险公司要求下,将赔偿所涉及的货物以及同该货物有关的单证票据担保转让移交给保险公司;

(四)被保险人追回欠款后,应及时通知保险公司,追回的款项按保单明细表规定的赔偿百分比与保险公司分享,追回欠款过程中发生的一切费用,也按相同的百分比分担,如欠款由保险公司负责追回,追回的款项及发生的费用,也按相同的百分比进行分配。

第二十三条 未经保险公司书面同意,被保险人不得向除其开户银行以外的任何人,包括买方及其代理人泄露本保险的存在及其细节。八)其它规定

短期出口信用保险
短期出口信用保险
第二十四条 本保单生效后,只要保险公司或被保险人不提出终止,保单将持续有效。如一方有意终止,须于每年本保单生效之周年日一个月前书面通知对方,本保单即于该周年日起失效。

第二十五条 保险公司必要时可书面通知被保险人撤销修改或终止保单中任何规定,包括撤销或修改信用限额,撤销对特定国家或特定买方出口的承保,修改对特定国家或特定买方承保的费率,或对某些出口合同规定新的承保条件等,但这类撤销、修改或终止只适用于对被保险人发出通知之后或通知中订明的日期之后出口的货物。

第二十六条 除非保险公司与被保险人另有约定,保险费赔款均收美元支付,保险公司在计算保费或赔款时,对以其它可兑换货币表示的货物发票总值,按货物出口之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布的人民币外汇牌价中间价换算为美元。

第二十七条 未经保险公司事先书面同意,被保险人不得转让、抵押、典当或以其它方式处置本保单及依据本保单享有的权利。

第二十八条 被保险人若以欺诈手段包括提供伪造或经涂改的单证骗取赔款,保险公司对本保单的一切责任即告自动终止,被保险人骗取的赔款须如数退还保险公司,保险公司已收的保险费不予退还。

第二十九条 保险公司与被保险人在本保单项下发生的一切争议,应本着实事求是,公平合理的原则,通过协商解决,如协商不能解决,可在国内进行调解,仲裁诉讼

第三十条 本保单以中文本为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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