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庭财产基本险保险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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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家庭财产基本险保险条款

  (保监会备案编号:都邦[2009]10号)

  总则

  第一条  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批单和特别约定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保险标的

  第二条  下列家庭财产在保险标的范围之内:

  一、房屋主体;

  二、房屋装修(包括与房屋装修配套的室内附属设备,如固定装置的水暖、气暖、卫生、供水、管道煤气及供电设备、厨房配套的设备等);

    三、家用电器、床上用品、服装、家具。

  第三条  下列财产不在保险标的范围之内:

  一、金银、首饰、珠宝、货币、有价证券、票证、邮票、古玩字画、文件、账册、技术资料、图表、纪念物品以及其他无法鉴定价值的财产;

  二、家畜、花草、树木、宠物、照(摄)像机、便携式电脑、便携式数码产品、移动电话类产品及音像制品、手表、打火机、笔;

  三、处于紧急危险状态下的财产;

  四、用于生产经营的财产;

  五、其他不属于第二条所列范围的财产。

  保险责任

  第四条  保险标的在保险单列明的地址由于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保险人负责赔偿:

  一、火灾、爆炸;

  二、空中运行物体坠落、外界物体倒塌;

  三、台风、暴风、暴雨、龙卷风、雷击、洪水、冰雹、雪灾、崖崩、冰凌、泥石流和自然灾害引起地面下沉下陷。

  第五条  发生本条款第四条规定的保险事故后,被保险人为减少保险财产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施救费用,保险人按照本合同约定负责赔偿,但其与财产损失赔偿之和以保险金额为限。

  责任免除

  第六条  由于下列原因造成保险财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地震、海啸及其次生灾害;

  二、战争、军事行为、敌对行为、暴动、罢工、没收、征用;

  三、核反应、核辐射、放射性污染;

  四、被保险人及其家庭成员、寄宿人、雇佣人员的违法、犯罪或故意行为;

  五、家用电器因使用过度或超电压、碰线、漏电、自身发热等原因所造成的自身损毁;

  六、保险财产自身缺陷、保管不善、变质、霉烂、受潮、虫咬、自然磨损;

  七、保险责任范围以外的其他原因导致的建筑物地基下陷下沉,建筑物出现裂缝、倒塌造成保险财产的损失;

  八、置放于阳台或露天的财产,或用芦席、稻草、油毛毡、麦杆、芦苇、杆、帆布等材料为外墙、棚顶的简陋罩棚下的财产及罩棚,由于暴风、暴雨、台风、龙卷风所造成的损失;

  九、因盗窃、抢劫行为所导致的损失;

  十、其他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原因导致的损失。

  保险期间

  第七条  除另有约定外,本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间为一年。

  保险金额

  第八条  保险房屋、房屋装修的保险金额由被保险人根据其购置价格或重置价值确定,并在保险单上列明。

  保险房屋、房屋装修的保险价值分别为其出险时的重置价值。

  第九条  家用电器、服装、家具、床上用品的保险金额由被保险人按实际价值或其它估价方式确定。

  赔偿处理

  第十条  在保险期间内,保险人的累计赔偿金额以保险单中列明的保险金额为限。

  第十一条  被保险人索赔时,应当向保险人提供保险单正本、损失清单、发票、其他必要的单证和资料。

  第十二条  保险房屋、房屋装修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损失时,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按以下方式计算赔偿金额:

  一、全部损失

  保险金额等于或高于保险价值时,其赔偿金额以不超过保险价值为限;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时,按保险金额赔偿;

  二、部分损失

  保险金额等于或高于保险价值时,其赔偿金额按实际损失计算;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时,其赔偿金额按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比例计算。 

  第十三条  保险财产中家用电器、床上用品、服装、家具遭受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时,保险人按照出险当时保险财产的实际价值计算赔偿,但最高不超过保险单分项列明的保险金额。

  第十四条  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施救费用的赔偿金额在保险财产损失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若受损保险财产按比例赔偿时,该项费用也按相同比例进行赔偿。

  第十五条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后,应由第三者赔偿或牵涉到第三者责任的,被保险人可以向保险人或第三者索赔。被保险人如向保险人索赔,应自收到赔款之日起,向保险人转移向第三者代位求偿的权利。在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利时,被保险人应积极协助,并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及有关情况。

  第十六条  保险财产遭受部分损失经保险人赔偿后,保险合同继续有效,但其保险金额相应减少。减少金额由保险人出具批单批注。被保险人需恢复保险金额时,应补交保险费。

  第十七条  若保险财产存在重复保险时,保险人仅负按照比例分摊损失的责任。

第十八条  被保险人对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的权利,自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二年不行使而消灭。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十九条  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并可以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或者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可以退还保险费。

  第二十条  投保人应当在订立保险合同时,一次性足额缴纳保险费。否则,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

  第二十一条  被保险人应遵守国家及有关部门关于消防、安全等方面的规定,采取合理的预防措施,防止保险事故的发生,对保险人及有关部门提出的消除不安全因素和隐患的合理建议,应认真付诸实施。

  被保险人未履行其对保险标的消防、安全责任的,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解除保险合同。

  第二十二条  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地址如有变更,被保险人应当及时书面向保险人申请办理批改手续。

    第二十三条  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及时采取合理的、必要的施救和保护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并在保险事故发生后二十四小时内通知保险人。否则,对因被保险人未及时采取施救或保护措施而扩大的损失,或未及时通知导致保险人无法对事故原因、经过、损失程度进行合理查勘或事故调查的,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

  第二十四条  被保险人申请索赔时,应向保险人提交能证明事故原因、性质和损失确定等书面材料。被保险人索赔时不得有隐瞒事实、伪造单证、制造假案等欺诈行为。被保险人未提供有关材料,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材料的真实性及其内容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其他事项

  第二十五条  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以书面申请解除本保险合同,保险人亦可提前十五天发出通知解除保险合同。对保险合同有效期间的保险费,前者保险人按短期费率计收,后者按日计收。

  第二十六条  合同争议解决方式由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从下列两种方式中选择一种:

  一、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      仲裁委员会仲裁;

  二、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本保险合同争议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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