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平综合意外伤害保险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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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条保险合同的构成
 
  太平综合意外伤害保险合同(以下简称本合同)由保险单或其它书面保险凭证及所附条款、投保单、与本合同有关的其它投保文件、声明、批注、附帖批单及其它书面协议构成。 若构成本合同的文件正本需留本公司存档,则其复印件或电子影像印刷件亦视为本合同及附加保险合同的构成部分,其效力与正本相同;若复印件或电子影像印刷件的内容与正本不同,则以正本为准。
 
  第二条投保范围
 
  本合同接受的被保险人的投保年龄为出生满60天至60周岁。
 
  第三条保险责任
 
  一、身故保险金 若在本合同的责任有效期间内发生意外伤害事故,且自意外伤害事故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被保险人因该意外伤害事故而导致身故,本公司在收到被保险人身故的书面通知后,经本公司查核属实确在本合同责任范围内的,给付等值于保险金额的身故保险金,本合同终止。若在给付身故保险金前,本公司已给付过残疾保险金或烧烫伤保险金,则本公司将从给付的身故保险金中扣除相应的金额。
 
  二、残疾保险金 若在本合同的责任有效期间内发生意外伤害事故,且自意外伤害事故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被保险人因该意外伤害事故而导致身体残疾,本公司根据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以下简称"附表一" )的规定给付残疾保险金。被保险人仍需继续接受治疗的,本公司根据被保险人在第一百八十日时的身体状况,对其进行残疾鉴定,并据此给付残疾保险金。 若同一意外伤害事故发生在同一肢,而残疾项目所属等级不同时,仅给付一项较严重项目的残疾保险金;若不同意外伤害事故发生在同一肢,而残疾项目所属等级不同时,以较严重项目的残疾保险金给付为准;若后次残疾项目所属等级较严重,则需扣除已给付的残疾保险金;若前次残疾项目所属等级较严重,则本公司不再给付后次的残疾保险金。
 
  三、烧烫伤保险金 若在本合同的责任有效期间内发生意外伤害事故直接造成烧烫伤,且自意外伤害事故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后仍然生存的,本公司根据意外伤害事故烧烫伤保险金给付表(以下简称"附表二" )的规定给付烧烫伤保险金。 若被保险人因同一意外伤害事故导致烧烫伤,无论是否发生在身体同一部位,本公司将仅按给付金额较高的一项给付保险金。若不同的意外伤害事故导致的烧烫伤,发生在身体的同一部位,以较高的烧烫伤保险金额为准;若后次烧烫伤保险金的金额较高,则需扣除前次已给付的烧烫伤保险金;若前次烧烫伤保险金的金额较高,则本公司不再给付后次的烧烫伤保险金。 本公司对本条第二、三款所承担的保险责任最高以本合同的保险金额为限,若本公司累积给付的残疾保险金及烧烫伤保险金之金额总数达到保险金额时,本合同终止。
 
  第四条责任免除
 
  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身故、残疾或烧烫伤的,本公司不承担保险金给付责任:
 
  一、投保人或受益人故意杀害或伤害被保险人;
 
  二、被保险人犯罪、企图犯罪、拒捕或在任何情况下自伤或自虐;
 
  三、被保险人斗殴、醉酒或在任何情况下自杀或企图自杀;
 
  四、被保险人服用、吸食或注射毒品或未遵医嘱使用管制药物;
 
  五、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照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辆;
 
  六、被保险人流产或分娩;
 
  七、被保险人接受整容手术或其它内、外科手术导致医疗事故;
 
  八、被保险人从事潜水、跳伞、攀岩运动、探险活动、武术比赛、摔跤比赛、特技表演、赛马、赛车等高风险运动;
 
  九、被保险人患艾滋病(AIDS)或感染艾滋病病毒(HIV);
 
  十、被保险人从事或参与恐怖主义活动、邪教组织活动;
 
  十一、战争、军事行动、暴乱或武装叛乱;
 
  十二、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
 
  若发生上述情况而导致被保险人身故,本合同终止,本公司按照本条款第十七条第二款所列表格退还未满期保险费。
 
  第五条保险责任的开始和保险期间
 
  本公司对本合同应承担的保险责任自投保人交付首期保险费,本公司同意承保并签发保险单的次日零时开始。 投保人可在保险单或批注上所载的合同期满日时申请续保本合同,申请续保时被保险人年龄不得超过六十四周岁。 申请续保时本公司有权根据被保险人的情况,决定是否接受续保;若接受续保,本公司有权在续保时调整保险费。
 
  第六条保险金额
 
  本合同的保险金额由投保人和本公司约定并载明于保险单或批注上。
 
  第七条如实告知
 
  订立本合同时,本公司应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本合同的条款内容,特别是责任免除条款,并可以就投保人、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书面询问,投保人、被保险人应当如实书面告知。 若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本公司有权解除本合同。本公司决定解除合同的,无论解除前是否已发生保险事故,本公司均不承担保险金给付责任,并不退还已交的保险费。 若投保人、被保险人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本公司决定是否同意接受投保申请或提高其保险费,本公司有权解除本合同。本公司决定解除合同的,无论解除前是否已发生保险事故,本公司均不承担保险金给付责任,但将按照本条款第十七条第二款所列表格退还未满期保险费。
 
  第八条受益人的指定和变更
 
  残疾保险金和烧烫伤保险金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本公司不受理此类受益人的其它指定和变更。 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可指定一人或数人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受益人为数人的,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应确定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若未确定受益份额的,各受益人按照相等份额平均享有受益权。 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可以以书面形式通知本公司变更受益人,经本公司在保险单或保险凭证上加以批注后生效。本公司对因变更受益人所引起的纠纷不承担任何责任。 投保人在指定和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时,必须获得被保险人的书面同意,但被保险人系由投保人承担监护责任的限制行为能力人或无行为能力人时除外。
 
  第九条保险事故的通知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应在知道或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的十个工作日内通知本公司,否则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需承担由于延迟通知致使本公司增加的勘查、检验等费用,因不可抗力导致的延迟除外。
 
  第十条保险金的申请
 
  一、身故保险金的申请 索赔申请人申请领取身故保险金时,应自费提供下列证明文件和资料: 1. 保险金给付申请书; 2. 保险单或其它保险凭证; 3. 最近一期交费凭证; 4. 受益人的户籍证明或身份证明; 5. 法律上认可的机构出具的被保险人死亡证明。若被保险人为宣告死亡,受益人须提供人民法院出具的宣告死亡证明文件; 6. 被保险人的户籍注销证明; 7. 受益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等有关的证明文件和资料; 8. 若索赔申请人为代理人,则应提供授权委托书、身份证明等相关证明文件; 9. 本公司需要的其它有关文件和资料。 若被保险人在宣告死亡后又生还,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应在知道或应当知道被保险人生还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公司无息退还已领取的保险金。
 
  二、残疾保险金或烧烫伤保险金的申请 索赔申请人申请领取残疾保险金或烧烫伤保险金时,应自费提供下列证明文件和资料: 1. 保险金给付申请书; 2. 保险单或其它保险凭证; 3. 最近一期交费凭证; 4. 被保险人的户籍证明或身份证明; 5. 本公司指定或认可的伤残鉴定机构出具的被保险人伤残程度鉴定证明文件; 6. 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伤害程度等有关的证明文件和资料; 7. 若索赔申请人为代理人,则应提供授权委托书、身份证明等相关证明文件; 8. 本公司需要的其它有关文件和资料。 除非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颁布的相关法律、法规相抵触,本公司有权对有关的申请进行调查。 索赔申请给付各项保险金的权利,自申请人或受益人知道或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二年内不行使而消灭。
 
  第十一条司法鉴定
 
  若被保险人身故,本公司有权要求司法鉴定机构对保险事故进行鉴定。
 
  第十二条年龄确定与错误处理
 
  一、被保险人的投保年龄以投保时的周岁为准。
 
  二、投保人在向本公司申请投保时,应在投保单上申报被保险人的真实年龄。若申报的年龄不真实,本公司依下列约定处理: 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的年龄不真实,且真实年龄不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年龄限制,本公司有权解除本合同。本公司决定解除合同的,无论解除前是否已发生保险事故,本公司均不承担保险金给付责任,但将按照本条款第十七条第二款所列表格退还未满期保险费。 本公司在收到保险金给付申请书时,有权要求申请人出具被保险人的年龄证明文件。
 
  第十三条合同内容的变更
 
  除本合同另有约定外,经投保人和本公司协商同意后,可变更本合同的有关内容,并经由本公司在保险单或其它保险凭证上加以批注,或由投保人和本公司订立合同变更的书面协议后生效。
 
  第十四条通讯地址的变更
 
  投保人的通讯地址变更时,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本公司。投保人不作上述通知的,本公司将按投保单或批注上所载投保人的最后通讯地址发送通知,并均视为已送达投保人。
 
  第十五条职业和工种变更
 
  在本合同的保险责任有效期间内,被保险人达到工作年龄并取得合法工作的,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应及时书面通知本公司。 在本合同的保险责任有效期间内,被保险人变更其职业或工种时,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应及时书面通知本公司。 被保险人所变更的职业或工种,依照本公司职业分类在拒保范围内者,本公司于接到通知后有权解除本合同,并按照本条款第十七条第二款退还未满期的保险费;若未依本条上述约定通知而发生保险事故的,本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第十六条保险合同的撤销权
 
    投保人可在收到本合同后十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本公司撤销本合同,并退回本合同的原件。若在撤销本合同前未曾发生保险事故,本公司无息退还已交的保险费。在本公司收到书面通知及合同原件(若为邮寄,则以邮戳为准)的次日零时起,本合同效力终止。
 
  第十七条保险合同的解除
 
  在本合同的责任有效期间内,投保人可以以书面形式通知本公司解除本合同。

  一、要求解除本合同时,投保人应提供下列文件和资料: 1. 解除合同申请书; 2. 本合同的原件及其它保险凭证; 3. 最近一期交费凭证; 4. 投保人的户籍证明或身份证明; 5. 本公司需要的其它有关文件和资料。
  二、投保人要求解除合同的,本合同的保险责任自本公司收到投保人的解除合同申请书之日起终止。本公司于收到上述证明和资料30日内按下表所列比例退还最后一期已交保险费。
 
  本附加合同终止日至 保险期限到期日的月数
 
  三、若本公司已按本附加合同的规定给付过保险金,投保人不得要求解除本附加合同。
 
  第十八条保险合同的终止
 
  本合同在发生下列情况之一时自动终止:
 
  一、 本合同因身故、残疾或烧烫伤给付累计达到保险金额时;
 
  二、 保险期间届满,本公司不接受续保;
 
    三、 本合同因其它条款所列情况而终止。
 
  第十九条争议处理
 
  合同争议解决方式由当事人在合同约定从下列两种方式中选择一种:
 
  一、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本合同签发地所在的仲裁委员会仲裁;
 
  二、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法向本合同签发地所在的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条释义
 
    保险事故 :指本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
 
    艾滋病(AIDS) :指获得性免疫缺陷综合征的简称。
 
    艾滋病病毒(HIV) :指人类免疫缺陷病毒的简称。
 
    获得性免疫缺陷综合征(AIDS) :其定义按世界卫生组织制定的定义为准。

    若被保险人的血液样本中发现艾滋病病毒或其抗体,则可认定此人已受到艾滋病病毒感染或患艾滋病。
 
    索赔申请人 :指本合同的身故保险金受益人、被保险人的法定继承人或法律规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自然人。
 
    周岁 :指以法定身份证明文件中记载的出生日期为计算基础计算的年龄。
 
    意外伤害事故 :指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使身体受到伤害的客观事件。
 
    潜水 :指以辅助呼吸器材在江、河、湖、海、水库、运河等水域进行的水下运动或作业。
 
    攀岩运动 :指攀登悬崖、楼宇外墙、人造悬崖、冰崖、冰山等的运动。
 
    探险活动 :指明知在某种特定的自然条件下有失去性命或使身体受到伤害的危险,而故意使自己置身其中的行为。如江河漂流、徒步穿越沙漠或人迹罕见的原始森林等活动。
 
    武术比赛 :指两人或两人以上对抗性柔道、空手道、跆拳道、散打、拳击等各种拳术及各种使用器械的对抗性比赛。
 
    特技表演 :指从事马术、杂技、驯兽等特殊技能的表演。
 
    注:
 
  (1)失明包括眼球缺失或摘除、或不能辨别明暗、或仅能辨别眼前手动者,最佳矫正视力低于国际标准视力表0.02,或视野半径小于5度,并由有资格的眼科医师出具医疗诊断证明。
 
  (2)关节机能的丧失系指关节永久完全僵硬、或麻痹、或关节不能随意识活动。
 
  (3)咀嚼、吞咽机能的丧失系指由于牙齿以外的原因引起器质障碍或机能障碍,以致不能作咀嚼、吞咽运动,除流质食物外不能摄取或吞咽的状态。
 
  (4)为维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动,全需他人扶助系指食物摄取、大小便始末、穿脱衣服、起居、步行、入浴等皆不能自己为之,需要他人帮助。
 
  (5)上肢三大关节系指肩关节、肘关节和腕关节;下肢三大关节系指髋关节、膝关节和踝关节。
 
  (6)手指缺失系指近位指节间关节(拇指则为指阶间关节)以上完全切断。
 
  (7)听觉机能的丧失系指语言频率平均听力损失大于90分贝,语言频率为500、1000、2000赫兹。
 
  (8)手指机能的丧失系指远位指节间关节切断,或自近位指节间关节僵硬或关节不能随意识活动。
 
  (9)足趾缺失系指自趾关节以上完全切断。
 
  (10)语言机能的丧失系指构成语言的口唇音、齿舌音、口盖音和喉头音的四种语言机能中,有三种以上不能构声、或声带全部切除,或因大脑语言中枢受伤害而患失语症,并须有资格的五官科(耳、鼻、喉)医师出具医疗诊断证明,但不包括任何心理障碍引致的失语。
 
  (11)两眼眼睑显著缺损系指闭眼时眼睑不能完全覆盖角膜。
 
  (12)鼻部缺损且嗅觉机能遗存显著障碍系指鼻软骨全部或二分之一缺损及两侧鼻孔闭塞,鼻呼吸困难,不能矫治或两侧嗅觉丧失。
 
  (13)所谓永久完全系指自意外伤害之日起经过一百八十日的治疗,机能仍然完全丧失,但眼球摘除等明显无法复原之情况,不在此限。
 
  附表二:意外伤害事故烧烫伤保险金给付表
烧烫伤部位 占体表皮肤面积比例 最高给付比例
头部、发部、面部烧烫伤,面积≥1且<3% 若并有视力或眼球受损+20% 40%
发部、面部
烧烫伤,面积≥3且<8% 若并有视力或眼球受损+20% 80%
发部、颈部、面部烧烫伤,面积≥8%

100%

肢体 (四肢+躯干)Ⅱ烧烫伤面积≥10且<20% 或Ⅲ烧烫伤面积≥2且<6%
50%
肢体 (四肢+躯干)Ⅱ烧烫伤面积≥20且<30% 或Ⅲ烧烫伤面积≥6且<10%
75%
肢体 (四肢+躯干)Ⅱ烧烫伤面积≥30% 或Ⅲ烧烫伤面积≥10% 100%
  说明: 本表格列明的对应烧烫伤保险事故不包括冻伤、吸入性损伤(又称呼吸道烧伤)和电击伤。
 
  因事故造成两大部位(头部、肢体)内对应项目的伤害,其对应的保险金不可以兼得,两大部位之间对应项目的保险金可以兼得,但累积最高给付比例为100%。
 
  释义:
 
  发部:指头部毛发部位下的皮肤。
 
  视力受损: 事故发生后的180天内,经有资格的眼科医生鉴定并出具视力受损的医疗诊断证明。
 
  Ⅱ烧烫伤:伤及表皮的生发层、真皮乳头层,并须由有资格外科医生出具医疗诊断证明。
 
  Ⅲ烧烫伤:全皮层烧烫伤甚至大到皮下、肌肉、骨骼,并须由有资格外科医生出具医疗诊断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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