旅行意外伤害保险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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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条 【保险合同构成】

  本保险合同(以下简称本合同)由保险单及其所载条款、声明、批注,以及和本合同有关的投保单及其他约定书共同构成。

  第二条 【投保条件】

  被保险人或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的其他人,可作为投保人向本公司投保本保险;被保险人是未成年人的,投保人限为被保险人的父亲或母亲。
 
  第三条 【保险范围】

  本合同的保险范围,按本合同保险单上所列明的旅行类别分为:
 
  1. 中国境内旅行(含入境旅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台湾、香港、澳门地区除外);

  2.中国境外旅行(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台湾、香港、澳门地区)。

  第四条 【保险期间】

  本合同的保险期间由合同双方约定并在保险单上载明。保险单上载明的保险期间以保险单签发地的时间为准。

  第五条 【保险责任】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本公司负下列保险责任:

  一、意外身故保险金: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旅行中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自遭受意外伤害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因该意外伤害导致身故,本公司按保险单所列明保险金额给付意外身故保险金,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

  二、意外残疾保险金: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旅行中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自遭受意外伤害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因该意外伤害造成本合同所附“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所列残疾程度之一者,本公司按该表所列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的相应比例乘以保险单所列明的保险金额给付“意外残疾保险金”。 如治疗仍未结束的,按事故发生之日起第一百八十日的身体情况进行残疾鉴定,并据此给付意外残疾保险金。

  被保险人因同一意外伤害事故造成本合同所附“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所列残疾程度两项以上者(含两项),本公司给付按本条第二项第一款约定的标准计算出的各项意外残疾保险金之和。但不同残疾项目属于同一手或同一足时,仅给付一项意外残疾保险金;若残疾项目所属残疾等级不同时,给付较严重项目所对应的意外残疾保险金。

  该次意外伤害事故导致的残疾合并前次残疾可领较严重项目意外残疾保险金者,按较严重项目标准给付,但前次已给付的残疾保险金(投保前已患或因责任免除事项所致“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所列的残疾视为已给付该项残疾保险金)应予以扣除。

  同一被保险人的意外身故及意外残疾保险金累计给付以保险单所列明的保险金额为限。

  三、医疗保险金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旅行中遭受意外伤害或突发急性病,并且自遭受该意外伤害或突发急性病之日起五日内,因该意外伤害或突发急性病在医院接受治疗,本公司按下列办法承担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自接受治疗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或因突发急性病自接受治疗之日起九十日内所发生的医疗费用:

  1.对实际发生且超过免赔额100元以上的医疗费用给付医疗保险金,但最高给付金额以保险单所列明保险金额的10%为限。

  2.在本合同有效期内,被保险人旅行不论一次或多次因遭受意外伤害或突发急性病在医院接受治疗所发生的医疗费用,本公司均按本款关于“医疗保险金”之规定分别给付医疗保险金,但累计给付的医疗保险金总额不超过保险单所列明保险金额的10%。

  3.若被保险人在医院治疗所支出的医疗费已部分得到被保险人所在单位报销或社会医疗保险管理部门给付的,本公司可根据医疗费凭证复印件及单位、社会医疗保险管理部门出具的相关报销或给付金额证明,在保险单列明的医疗保险金额的限额内承担被保险人未获得单位或社会医疗保险管理部门给付部分的赔付责任。

  第六条 【医疗费用】

  在本合同所说“医疗费用”是指:本合同有效期内,被保险人旅行时自遭受意外伤害或突发急性病之日起五日内,因该意外伤害或突发急性病在医院治疗所发生的费用,医疗费用具体包括:

  1. 普通病房床位费,每次住院天数以三十日为限;

  2. 手术费;

  3. 注射费;

  4. 药费;

  5. 检查费;

  6. 处置费;

  7. 输血费、输氧费;

  8. 会诊费;

  9.住院、转院救护车费;

  10.重症监护病房、烧伤病房费。

  中国境内旅行上述费用仅限于在国内的医疗费用;中国境外旅行上述费用限于在出境旅行所在国家或地区的治疗费用,但在事先征得本公司书面同意的前提下,本公司负责被保险人回国后因同一次事故原因所发生的15日之内的医疗费用,但境外与回国后累计治疗天数意外伤害以180日为限,急性病以90日为限。其中国内的药费仅限于公费、劳保医疗管理部门或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报销药品,境外的药费仅限于医生处方所指定的药品。

  第七条 【告知义务】

  订立本保险合同时,本公司应当向投保人说明本保险合同的内容,并就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投保人应当据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或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本公司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本公司有权解除本保险合同。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本公司对于本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本公司对于本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可以无息退还保险费。
  第八条 【撤销投保申请】

  在本合同生效以前,投保人可向本公司请求撤销投保申请。撤销投保申请达到本公司时,本公司已签发保单的,本公司在扣除手续费后,向投保人无息退还保险费。在本合同生效后,中途不得退保。

  第九条 【保险金额和保险费】

  一、保险金额由本合同双方约定,保险金额一经确定,在保险期间中途不得变更。

  二、保险费依据保险金额与保险费率计收,由投保人在订立本合同时一次交清。保险费率见附表。

  第十条 【保险事故通知】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被保险人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保险事故,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应在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五日内通知本公司,否则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应负担由于通知迟缓致使本公司增加的查勘、调查费用,但因不可抗力延误的除外。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不如实告知、虚假告知的,本公司不支付保险金。

  第十一条 【宣告死亡处理】

  本合同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旅行中因遭遇意外伤害失踪,投保人或受益人或被保险人的继承人应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被保险人死亡,经人民法院对被保险人宣告死亡后,本公司依据人民法院判决宣告之日确定被保险人的死亡日期,并按意外身故给付意外身故保险金。

  若被保险人生还,保险金领受人应于知道或应该知道被保险人生还之日起30日内将领取的意外身故保险金退还本公司。

  第十二条 【保险金的申请】

  1. 被保险人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身故,其受益人凭保险单、受益人的身份证件、事故发生所在地区的公安部门或卫生部门县级以上(含县级)医院(出境旅行为境外相关机构)出具的被保险人身故证明书等本公司认为需要的证明文件向本公司申请领取保险金。除中华人民共和国或出境所在国法律不允许外,本公司有权要求解剖验尸,费用由本公司承担。

  2. 被保险人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身体残疾,被保险人凭保险单、被保险人的身份证件和本公司指定或认可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被保险人身体残疾程度鉴定书和交费收据向本公司申请领取意外残疾保险金。

  3 . 被保险人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医疗费用支付,被保险人凭保险单、被保险人的身份证件、旅行地点当地县级以上(含县级)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包括诊断全称、简单病史和治疗过程)、治疗费用结算明细表、治疗费用原始收据(药费原始收据应附处方)和交费收据向本公司申请领取治疗保险金;若被保险人出境旅行境外就医,还应出具国内县级以上(含县级)医疗机构出具的复诊证明。

  第十三条 【责任免除】

  下列任一情形是造成被保险人身故或身体残疾的原因或原因之一时,本公司不负给付保险金责任:

  1.投保人或受益人对被保险人的故意行为;

  2.被保险人的犯罪或拒捕行为;

  3.被保险人斗殴、醉酒、自杀、故意自伤及服用、吸食、注射毒品;

  4.被保险人受酒精、毒品、管制药物的影响出现的意外;

  5.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照驾驶及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交通工具;

  6.被保险人流产、分娩,但因遭受意外伤害所致不在此限;

  7.被保险人接受整容手术、服用药物过敏或接受其它医疗出现事故;

  8.被保险人未遵医嘱,私自服用、涂用、注射药物;

  9.被保险人参加潜水、滑水、滑雪、跳伞、蹦极、攀岩运动、探险活动、驾驶滑翔机、摔跤、柔道、拳击、武术比赛、特技表演和机动车船竞赛、表演等高风险运动或活动。投保人与本公司有特别约定的除外;

  10.非法搭乘交通工具或搭乘违法违规运营的交通工具;

  11.凡出入、身处、驾驶、服务、上落于任何航空装置或航空运输工具,但不包括由商业航空公司在规定的搭客航线上行驶的飞机;

  12.被保险人患精神病或精神分裂、先天性疾病(包括先天性畸形)、遗传性疾病、获得性免疫缺陷综合症(艾滋病)或感染获得性免疫缺陷综合症病毒(HIV呈阳性);

  13.战争、军事行动、暴乱或武装叛乱;

  14.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

  15.一般性体格检查、健康检查、疗养或康复治疗;

  16.牙齿治疗、美容手术、外科整形或预防性手术等非必须紧急治疗的手术;

  17.被保险人装配假眼、假牙、假肢或购买残疾用具;

  18.公费、劳保医疗管理部门规定的自费项目;

  19.被保险人投保前已有残疾、已患疾病的检查、治疗和康复;

  20.被保险人所患疾病是投保本保险之前已患有疾病的推定结果或并发症之一;

  21.在(但不限于)建筑工地、矿场、油田或石油及化学工业现场等地进行职业  活动时;

  22.发生在本保险合同保险单所列明的保险期间以外的保险事故。

  第十四条 【受益人的指定与变更】

  一、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投保本保险时可以指定或变更“意外身故保险金”受益人。指定、变更受益人须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变更受益人需向本公司提出书面申请,经本公司同意,并在保险单上批注后方能生效。被保险人身故后,本公司不接受变更意外身故保险金受益人的申请。

  二、被保险人身故后,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身故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本公司向被保险人的继承人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1.没有指定受益人的;

  2.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身故,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3.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三、“意外残疾保险金”、“医疗保险金”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本公司不受理其他指定和变更。

  第十五条 【索赔时效】

  本合同的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对本公司请求给付保险金的权利,自其知道或应该知道保险事故发生,或能够行使保险金请求权之日起两年内不行使而消灭。

  第十六条 【批注】

本合同内容的变更或记载事项的增删,非经投保人书面申请及本公司在保险单上批注,不生效力。

  第十七条 【争议处理】

  合同争议解决方式由当事人在合同约定从下列两种方式中选择一种:

  (一)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保单签发地仲裁委员会仲裁;

  (二)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法向保险单签发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名词释义】  

  “本公司”:指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未成年人”:指投保本保险时不满十八周岁的人,但不包括年满十六周岁且以自己的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人。

  “旅行”:指被保险人以观光、游览、探亲或商务洽谈等为目的必须离开原居住地的行为。

  “意外伤害”:指外来的、突然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使被保险人身体受到伤害的客观事件,并以此客观事件为直接且单独原因导致被保险人身体蒙受伤害或身故。

  “违法违规运营的交通工具”:是指没有依法办理有关审批手续,违反国家或地方的有关法律、法规、管理规章、制度进行运营的交通工具。

  “突发急性病”:指被保险人在本合同生效之日前24个月内未曾接受治疗及诊断且在旅行途中突然发病必须立即在医院接受治疗方能避免损害身体健康的疾病。

  本合同所述“医院”指卫生部门县级以上(含县级)医院,医院以治疗伤害或疾病为目的,而非主要以康复、疗养、戒酒、戒毒等为目的,在境外是指有合法营业执照的综合医院。

  “潜水”:指借助或不借助辅助呼吸器材在江、河、湖、海、水库、运河等水域进行的水下运动。

  “攀岩运动”:指攀登悬崖、楼宇外墙、人造悬崖、冰崖、冰山等运动。

  “武术比赛”:指两人或者两人以上对抗性柔道、空手道、跆拳道、散打、拳击等各种拳术及各种使用器械的对抗性比赛。

  “探险活动”:指明知在某种特定的自然条件下有失去生命或者使身体受到伤害的危险,而仍然故意使自己置身其中的行为。如江河漂流、徒步穿越沙漠或者人迹罕见的原始森林等活动。

  “手续费”:指每张保单平均承担的保险公司营业费用(计算公式:手续费=35%×保险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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