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安境外旅行紧急医疗救援保险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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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条  保险合同构成

  本保险合同(以下简称“本合同”)由本保险条款、保险单、投保单等与本合同有关的投保文件、批单、批注、声明及其他合法有效的书面协议构成。

  第二条  保险对象

  本保险的被保险人可以为一人或多人,以保险单载明为准。

  凡常住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包括香港、澳门、中国台湾)、赴境外旅行的身体健康的个人,均可成为本保险的被保险人。

  持有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作许可证、就业证、家属证或永久居住证,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包括香港、澳门、中国台湾)具有有效居住地址、赴境外旅行的身体健康的香港、澳门或中国台湾居民,也可成为本保险的被保险人。

  第三条  保险责任

  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境外旅行期间发生意外伤害事故或突发急性病,应立即通过本公司提供的24小时救援电话联系本公司授权的救援机构(以下简称“救援机构”),本公司将通过该救援机构向被保险人提供下列救援服务,并在保险金额内承担相关的费用:

  (一)安排紧急就医并承担医疗费用

  被保险人需要立即救治的,本公司通过救援机构的授权医生(以下简称“授权医生”)根据其专业知识向被保险人提供医疗咨询,安排被保险人入住到授权医生认为最合适的医院,并通过救援机构承担授权医生认为所需的下列合理、必要的医疗费用:
  1.门诊、住院医疗费用;

  2.保险事故导致的被保险人首次使用辅助设备的费用,每次事故最高不超过人民币2500元;辅助设备包括轮椅、拐杖等;

  3.意外伤害事故导致的被保险人为缓解疼痛进行牙科治疗的门诊费用,每次事故最高不超过人民币4000元。

  对于超过保险金额的费用,本公司不承担支付或赔偿责任。

  被保险人必须在救援机构指定的医疗机构或由该医疗机构转介的其它医疗机构接受门诊或住院治疗,否则,本公司或救援机构不承担支付或赔偿责任。

  被保险人发生意外伤害事故或突发急性病,导致其身体无法移动,在预定旅行结束日以前仍无法运送回国的,本公司负责承担此期间的境外医疗费用,直到被保险人能够移动为止。但本公司的赔偿责任最长不超过自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45天。

  被保险人被运送回国后仍需在境内接受治疗的,本公司负责赔偿因同一事故导致的国内医疗费用,但本公司的赔偿责任最长不超过自运送回国之日起30天。

  (二)医疗转运

  若授权医生认为被保险人病情需要,且当地医院条件不能保证被保险人得到充分的救援时,本公司可通过救援机构以事发地能够提供的最合适的方式安排医疗设备、运输工具及随行医护人员,将被保险人转运至授权医生认为更适当的医院接受治疗并承担相应费用。

  (三)运送回国

  被保险人治疗结束后,或经授权医生和主治医生共同认定被保险人的病情或伤势已稳定、可以运送回国时,本公司将通过救援机构安排被保险人搭乘正常航班(经济舱)或以其它经济的交通方式运送回境内其常住地或距离其常住地最近的医院,并承担相应的运送费用。在此情况下,本公司将尽量使用被保险人原先购买的返程票;返程票失效的,本公司将收回处理。

  (四)紧急口讯传递

  授权医生将与主治医生联系,在被保险人的要求下,还可与被保险人在国内的医生进行联系以确保及时沟通病情和治疗情况。在被保险人的要求下,本公司还可以通过救援机构向被保险人指定的亲属传递口讯。

  (五)安排亲属探病

  经授权医生和主治医生共同认定,被保险人预计住院期间将超过5天(不包括5天)的,本公司将通过救援机构安排被保险人的一名亲属搭乘正常航班(经济舱)或以其它经济的交通方式至被保险人接受治疗的地点探望,并承担相应的交通费用。

  (六)子女运送回国

  被保险人发生意外伤害事故导致与其随行的18周岁以下子女无人照料的,本公司将通过救援机构安排该子女搭乘正常航班(经济舱)或以其它经济的交通方式运送回境内其常住地,并承担相应的运送费用。在此情况下,本公司将尽量使用被保险人原先购买的返程票;返程票失效的,本公司将收回处理。

  (七)遗体安葬或遣返回国

  被保险人发生保险事故身故的,根据其亲属的要求,本公司将通过救援机构安排将被保险人的遗体在事发地进行安葬或将遗体遣送至境内其常住地,并承担相应的费用。

  (八)紧急搜救

  被保险人发生意外伤害事故而失踪或需紧急搜救的,本公司将通过救援机构安排紧急搜救,搜救费用最高不超过人民币40000元。

  (九)付款保证和结算

  本公司将向被保险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提供付款保证。在被保险人的要求下,本公司将以被保险人的名义与医疗机构进行费用结算;但是,对于不在本保险责任范围内的医疗费用,如果本公司已经支付,被保险人必须在支付后一个月内返还本公司。

  (十)旅行前后的资讯服务

  被保险人在旅行前或旅行中,可以随时拨打24小时救援电话获得旅行、医疗等相关资讯服务。

  第四条  责任免除

  下列情况下发生的或下列原因导致的费用,本公司不承担责任:

  1.既往疾病、慢性病、精神病、性传播疾病、艾滋病、遗传性疾病、先天性疾病或缺陷、先天性畸形、变异、染色体异常;

  2.被保险人违背医嘱而执意进行旅行;

  3.被保险人旅行的目的就是寻求或接受医疗;

  4.怀孕、分娩、流产;

  5.由于购买或修复心脏起搏器、义肢、视力辅助工具而引致的费用;

  6.一般性体检、预防性治疗、针灸治疗、接种疫苗、按摩、火山泥浴服务的费用;

  7.由于服用酒精饮料、毒品、麻醉剂、镇静剂、安眠药或其它麻醉性物品所导致的精神疾病或意识不清所引发的意外事故或疾病;

  8.护理和保安费用;

  9.心理分析、精神疗法、催眠;

  10.战争、内战、军事行动、罢工、暴乱、武装叛乱、恐怖主义行为、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

  11.投保人、被保险人的故意行为。

  第五条  保险期间

  本合同的保险期间的起始日和终止日在投保时由合同双方约定并在保险单上载明。

  如果本合同是年度保险合同(即保险期间为一年),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可开始进行多次境外旅行。对于每次旅行,本公司承担保险责任的时间自被保险人离开中华人民共和国边境时开始至被保险人返回中华人民共和国边境时为止。除非本合同另有约定,本公司承担保险责任的每次旅行期间最长不超过42天。

  如果本合同是单次保险合同(即保险期间不满一年),在保险期间内,本公司承担保险责任的时间自被保险人离开中华人民共和国边境时开始至被保险人返回中华人民共和国边境时为止。除非本合同另有约定,本公司承担保险责任的单次旅行期间最长不超过93天。

  如果预定旅行结束时间因不可抗力而推迟,本合同的保险期间的终止日可以延长至合同双方同意的时间。

  第六条  保险金额和保险费

  本合同的保险金额和保险费标准于保险单载明。投保人须在投保时一次性交清保险费。

  第七条  免赔额

  每个被保险人每次门诊医疗须自行承担的免赔额为人民币800元。

  第八条  如实告知义务

  订立本合同时,本公司应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本合同的条款内容,特别是责任免除条款,并可以就投保人、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书面询问,投保人、被保险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或者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本公司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本公司有权解除本合同。

  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对于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本公司不负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对于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本公司不负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可以按日计算退还未满期保费(经过日数不足一日按一日计算)。

  第九条  保险事故的通知及被保险人的义务

  发生保险事故后,被保险人应通过本公司提供的紧急呼叫中心联系本公司的授权救援机构,并且应在救援机构的安排下就医。在异常紧急情况下,被保险人本人因身体状况须急救而暂时无法与救援机构取得联系的,应在保险事故发生后24小时内通知救援机构。否则,本公司不承担支付或赔偿责任。

  被保险人应尽力采取一切必要措施防止损失的进一步扩大并将损失减少到最低程度;否则,对因此扩大的损失,本公司不负责支付或赔偿。

  被保险人应允许本公司对保险事故的原因、经过、损失程度进行合理的调查,如实提供任何相关的信息和文件,并在需要的情况下授权或允许其主治医生回答本公司、救援机构、授权医生所要求提供的信息。否则,对于无法核定的损失,本公司不负责支付或赔偿。

  第十条  保险金申请

  被保险人向本公司申请赔偿时,应提供以下资料:

  1.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索赔申请书;

  2.被保险人身份证明文件;

  3.境外医疗机构出具的病历、诊断证明等医疗证明以及医疗费用原始凭证;

  4.被保险人所拥有的其它保险的保险单或保险凭证;

  5.被保险人在境外旅行的证明,及相关的机票、酒店原始票据;

  6.本公司要求被保险人提供的能证明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损失程度的其它证明文件、材料。

  第十一条  代位求偿权

  发生本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由有关责任方负责赔偿的,被保险人应采取一切必要的措施向有关责任方索赔。本公司自向被保险人(或受益人)赔付之日起,取得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在本公司向有关责任方行使代位请求赔偿权利时,被保险人应当积极协助,并提供必要的文件和所知道的有关情况。

  第十二条  其它保险

  如果被保险人可以从其它保险获得与本保险责任相同的保障,对于被保险人已从其它保险获得的赔偿,本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三条  合同解除处理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投保人可以书面通知要求解除本合同。投保人要求解除合同时,应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1.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2.解除合同申请书。

  投保人要求解除合同的,本合同自本公司接到解除合同申请书之日起保险责任终止。本公司于收到上述证明和资料之日起三十日内按日计算退还未满期净保费。(经过日数不足一日按一日计算。)

  第十四条  争议处理

  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单明确载明的仲裁委员会仲裁;保险单未载明仲裁机构或者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可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因本保险合同产生的争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第十五条  汇率结算

  本合同涉及的外币与人民币的汇率,以保险事故发生当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外汇汇率为准。

  第十六条  释义

  【常住地】指被保险人日常居住地,以投保人投保时申报的被保险人地址为准。

  【境外】本条款下的境外指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包括香港、澳门、中国台湾)以外的国家或地区,但不包括被保险人永久居住地所属的国家或地区。

  【旅行】指为旅游、商务、探亲等目的离开被保险人常住地的行为。

  【每次旅行】指为旅游、商务、探亲等目的,从离开被保险人常住地开始,至返回被保险人常住地为止的期间。

  【意外伤害事故】指因遭受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使身体受到伤害的客观事件。

  【急性病】指被保险人在保险生效之前未曾接受治疗或诊断、在旅行期间突然发生的、并且必须立即接受治疗方能避免身体或生命伤害的疾病,不包括既往疾病、慢性病、精神病、精神分裂、艾滋病、性传播疾病、遗传性疾病、先天性疾病或缺陷、先天性畸形、牙齿治疗(但因意外伤害事故导致的必须进行的牙科门诊治疗不在此限)、预防性手术等非必须紧急治疗的手术、器官移植。

  【本公司】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艾滋病】指获得性免疫缺陷综合症;

  【艾滋病病毒】指获得性免疫缺陷综合症病毒。

  获得性免疫缺陷综合症的定义应按世界卫生组织制定的定义为准,如在血液样本中发现获得性免疫缺陷综合症病毒或其抗体,则可认定为感染艾滋病或艾滋病病毒。

  【恐怖主义行为】指任何人或团体因政治、宗教、意识形态或类似目的,通过武力、暴力威胁表示或其它方式,意图影响政府、公众或令其恐慌所采取的任何行动或以任何方式控制、阻止或压制所引致损害的行为。

  【未满期净保费】计算公式为“保险费×(1-(保单已经过天数/保险期间天数))×(1-35%)”;经过天数不足一天的按一天计算。

  【未满期保费】计算公式为“保险费×(1-(保单已经过天数/保险期间天数))”;经过天数不足一天的按一天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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