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仑吉祥年综合意外伤害保险条款
昆仑吉祥年综合意外伤害保险条款
第一部分 总则
第一条 合同构成
“昆仑吉祥年综合意外伤害保险合同”(以下简称本合同)由保险单及所附条款、投保单、与本合同有关的投保文件、合法有效的声明、批注、附贴批单和其他书面协议构成。
第二条 合同生效
本合同自本公司同意承保、收取保险费并签发保险单后生效,具体生效日以保险单载明的日期为准。
第三条 如实告知
订立本合同时,本公司应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本合同的条款内容,特别是责任免除条款,并可以就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书面询问,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本公司有权解除本合同;对于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本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本公司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提高保险费率的,本公司有权解除本合同;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对于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本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但退还未满期净保费。
第二部分 保障利益条款
第四条 保险对象
凡投保时年龄在18周岁至60周岁之间(含18周岁和60周岁)的身体健康者可作为被保险人,由本人或对其具有保险利益的其他人作为投保人向本公司投保本保险。
第五条 保险责任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本公司承担如下保险责任:
一、意外残疾保险金
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并自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以此事故为直接且单独原因造成本合同所附《残疾程度与给付比例表》(见附表)所列残疾之一者,本公司按照表中对应的给付比例,乘以保险金额,给付意外残疾保险金。若届时治疗仍未结束,则对该第180日被保险人的身体情况进行残疾鉴定,并据此给付意外残疾保险金。
若被保险人因同一意外伤害事故导致附表所列两项以上(含)身体残疾的,本公司给付各项残疾保险金之和。但不同残疾项目属于同一手或同一足时,本公司仅给付一项;若残疾项目所属等级不同,则给付较严重项目的残疾保险金。
若较后发生的意外伤害导致的残疾可与较前发生的意外伤害导致的残疾合并,则按照合并后较严重残疾项目给付保险金,但应扣除对前次残疾项目已给付的残疾保险金(若被保险人于投保前已患有附表所列残疾,或者被保险人前次残疾系因责任免除事项所致,则视为对该项残疾已向其给付残疾保险金)。
本公司累计给付的意外残疾保险金以保险金额为限。
二、意外身故保险金
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并自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以此事故为直接且单独原因身故的,本公司按保险金额扣除已给付的意外残疾保险金后的余额给付意外身故保险金。
三、航空意外残疾特别保险金
被保险人在乘坐客运航班班机期间因遭受意外伤害,并自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以此事故为直接且单独原因造成附表所列残疾之一者,本公司按本条第一款确定的“意外残疾保险金”金额的4倍额外给付航空意外残疾特别保险金。
四、航空意外身故特别保险金
被保险人在乘坐客运航班班机期间因遭受意外伤害,并自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以此事故为直接且单独原因身故的,本公司按本条第二款确定的“意外身故保险金”金额的4倍额外给付航空意外身故特别保险金。
若被保险人身故,本公司按本合同约定给付保险金后,本合同效力终止。
五、意外医疗保险金
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并以此事故为直接且单独原因在医院治疗,本公司就其自此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实际支出的合理且必要的医疗费用超过人民币100元部分给付意外医疗保险金。
被保险人在本合同有效期内,不论一次或多次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在医院接受治疗,本公司均按本合同约定分别给付意外医疗保险金,但累计给付的意外医疗保险金以保险金额的10%为限。
若被保险人的医疗费用已通过其他途径(包括但不限于社会医疗保险机构、公费医疗、农村合作医疗保险、工作单位和本公司在内的任何商业保险机构等)获得补偿,本公司仅对被保险人的医疗费用扣除该项补偿后的余额部分承担保险责任。
六、意外住院津贴保险金
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并自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以此事故为直接且单独原因经医院诊断必须住院治疗,本公司从被保险人每次住院的第1天开始每天按保险金额的万分之二给付意外住院津贴保险金。每一保险单年度意外住院津贴保险金给付天数最多为180天。每次意外住院津贴保险金给付天数等于实际住院天数,但最多为90天。
七、救护车费用保险金
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并自事故发生之时起24小时内发生的合理且必要的救护车费用,本公司按其实际支出给付救护车费用保险金,但每次事故给付不超过300元,且累计给付的救护车费用保险金以保险金额的2%为限。
第六条 责任免除
一、被保险人因下述情形之一发生保险事故的,本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
1. 投保人或受益人的故意行为;
2. 被保险人殴斗、自杀或故意自伤;
3. 被保险人违反承运人关于安全乘坐的规定;
4. 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交通工具;
5. 被保险人流产、分娩;
6. 被保险人整容、药物过敏或发生医疗事故;
7. 被保险人未遵医嘱,私自服用、涂用、注射药物;
8. 细菌或病毒感染(因意外伤害导致的伤口感染除外);
9. 被保险人从事高风险运动,包括但不限于潜水、跳伞、攀岩、探险、蹦极、驾驶滑翔机、武术比赛、摔跤、特技表演、赛马、赛车等;
10. 椎间盘突出症(包括椎间盘膨出、椎间盘突出、椎间盘脱出、游离型椎间盘等类型);
11. 被保险人精神错乱或失常;
12. 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
二、 被保险人于下述期间发生保险事故的,本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
1. 被保险人感染艾滋病病毒或患艾滋病期间;
2. 战争、军事行动、暴乱、武装叛乱、恐怖活动或反恐怖活动期间;
3. 被保险人酗酒或受酒精、毒品、管制药品影响期间;
4. 被保险人从事非法、犯罪活动或被依法拘留、服刑期间。
发生上述情形或于上述期间被保险人身故的,本合同效力终止。若对被保险人未发生过保险金给付,本公司向投保人退还未满期净保费;否则,不予退还。
第七条 保险期间
本合同的保险期间为1年。本公司自生效日的零时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第八条 保险金额和保险费
一、本合同保险金额为每份人民币10万元。投保份数由投保人和本公司约定并在保险单上载明。投保份数一经确定,在本合同有效期内不得变更。
二、本合同的保险费按照投保份数和约定的费率标准确定,投保人应于投保时一次性交清保险费。
第三部分 保险服务条款
第九条 合同内容变更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经投保人和本公司协商,可以变更本合同的有关内容。变更本合同的,应当由本公司在原保险单上批注或附贴批单,或由投保人和本公司订立变更的书面协议。
第十条 受益人指定和变更
意外残疾保险金、航空意外残疾特别保险金、意外医疗保险金、意外住院津贴保险金和救护车费用保险金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
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可指定一人或数人为意外身故保险金或航空意外身故特别保险金(以下合称“身故保险金”)的受益人。受益人为数人时,可以确定受益人顺序和受益份额,未确定受益顺序的,身故保险金受益人按照相同的顺序享有受益权;未确定份额的,身故保险金受益人按照相等份额享有受益权。
如果没有指定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放弃受益权、所有身故保险金受益人都先于被保险人身故,身故保险金将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
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可以变更身故保险金的受益人,但需书面通知本公司,由本公司在保险单上批注。
投保人在指定和变更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
第十一条 通讯地址变更
投保人变更通讯地址时,应及时通知本公司。投保人未及时通知本公司的,本公司将按本合同载明的最后通讯地址发送有关通知,并视为已送达。
第十二条 合同解除
本合同生效后,本公司不接受本合同的解除申请。
第四部分 保险理赔条款
第十三条 保险事故通知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应于知道或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5日内通知本公司。否则,应承担由于通知延迟致使本公司增加的勘查、检验等项费用。因未及时通知而导致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无法确认的,对无法认定的全部或部分责任,本公司不承担保险金给付责任,但因不可抗力导致的延迟除外。
第十四条 保险金申请
一、意外身故保险金、航空意外身故特别保险金的申请
由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提交下列证明和资料向本公司申请给付:
1. 保险合同;
2. 受益人的户籍证明或身份证明;
3. 由承运人出具的意外事故证明(申请航空意外身故特别保险金须提供);
4. 公安部门或医院出具的被保险人死亡证明书;
5. 被保险人的户籍注销证明;
6. 受益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二、意外残疾保险金、航空意外残疾特别保险金的申请
由受益人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提交下列证明和资料向本公司申请给付:
1. 保险合同;
2. 受益人的户籍证明或身份证明;
3. 由承运人出具的意外事故证明(申请航空意外残疾特别保险金须提供);
4. 本公司认可的残疾鉴定机构出具的被保险人残疾程度鉴定书;
5. 受益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及伤害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三、意外医疗保险金的申请
由受益人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提交下列证明和资料向本公司申请给付:
1. 保险合同;
2. 受益人的户籍证明或身份证明;
3. 医院出具的医疗诊断证明、医疗费用原始凭证、费用明细及处方;
4. 受益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四、意外住院津贴保险金的申请
由受益人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提交下列证明和资料向本公司申请给付:
1. 保险合同;
2. 受益人的户籍证明或身份证明;
3. 医院出具的入院证明、出院小结和住院病历;
4. 受益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五、救护车费用保险金的申请
由受益人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提交下列证明和资料向本公司申请给付:
1. 保险合同;
2. 受益人的户籍证明或身份证明;
3. 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和病历;
4. 救护车费用原始凭证;
5. 受益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第十五条 保险金给付
本公司收到申请人的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及上述有关证明和资料后,对确定属于保险责任的,在10日内履行给付保险金责任;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向申请人发出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
本公司自收到申请人的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及上述有关证明和资料之日起60日内,对给付保险金数额不能确定的,将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按可以确定的最低数额先予给付;本公司最终确定给付保险金数额后,给付相应的差额。
受益人对本公司请求给付保险金的权利,自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2年不行使而消灭。
第十六条 争议处理
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发生争议不能协商解决的,可以达成仲裁协议通过仲裁解决,也可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七条 司法管辖
本合同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管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第五部分 释义
1. 未满期净保费:计算公式为“保险费×(1-25%)×(1-保险单已经过日数/保险期间日数)”。“保险单已经过日数”指自保险单生效日起至依照本合同约定本公司向投保人退还未满期净保费期间的日数,不足一日按一日计。
2. 周岁:以法定身份证明文件中记载的出生日期计算。
3. 意外伤害:指遭受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使身体受到伤害的客观事件。
4. 乘坐客运航班班机期间:指每次自被保险人以乘客身份并持有有效机票双脚进入客运民航班机的舱门时起至飞抵目的地双脚走出舱门时止的期间。
5. 医院:指本公司指定医院或国家卫生部医院等级分类中的二级或二级以上的医院,但不包括主要作为康复、护理、疗养、戒酒、戒毒或相类似的医疗机构。
6. 医疗费用:指普通病房床位费(每次住院7以90日为限)、手术费、注射费、公费医疗或社会医疗保险机构规定用药范围内的药品费、检查费、处置费、诊疗费、输血费、输氧费、会诊费、重症监护病房及烧伤病房床位费。
7. 每次住院:指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住院治疗,自入院日起至出院日止的期间;但如果因同一原因再次住院,且前次出院与下次住院间隔未超过30日,视为同一次住院。
8. 住院:指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而入住医院的正式病房进行治疗,并正式办理入出院手续,不包括入住门诊观察室、家庭病床、其他挂床住院及不合理住院。
9. 救护车费用:指使用由120急救中心或999紧急救援中心派出的救护车的费用,不包括医生诊费、医药费、担架费和转院时发生的费用。
10. 无有效驾驶证驾驶:指下列情形之一:
(1) 没有驾驶证驾驶;
(2) 驾驶与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车辆;
(3) 驾驶员持审验不合格的驾驶证驾驶;
(4) 未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同意,持未审验的驾驶证驾驶;
(5) 持学习驾驶证学习驾车时,无教练员随车指导,或不按指定时间、路线学习驾车;
(6) 持学习驾驶证或实习期在高速公路上驾车;
(7)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无有效驾驶证驾驶的情况。
11. 潜水:指使用辅助呼吸器材在江、河、海、水库、运河等水域进行的水下运动。
12. 攀岩:指攀登悬崖、楼宇外墙、人造悬崖、冰崖、冰山等运动。
13. 探险:指明知在某种特定的自然条件下有失去生命或使身体受到伤害的危险,而故意使自己置身其中的行为, 包括但不限于江河漂流、徒步穿越沙漠或人迹罕至的原始森林等活动。
14. 武术比赛:指两人或两人以上对抗性柔道、空手道、跆拳道、散打、拳击等各种拳术及各种使用器械的对抗性比赛。
15. 特技表演:指进行马术、杂技、驯兽等表演。
16. 感染艾滋病病毒或患艾滋病: 艾滋病病毒指人类免疫缺陷病毒,英文缩写为 HIV。艾滋病指人类免疫缺陷病毒引起的获得性免疫缺陷综合征,英文缩写为AIDS。在人体血液或其它样本中检测到艾滋病病毒或其抗体呈阳性,没有出现临床症状或体征的,为感染艾滋病病毒;如果同时出现了明显临床症状或体征的,为患艾滋病。
17. 管制药品: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及有关法规被列为特殊管理的药品,包括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毒性药品及放射性药品。
18. 不可抗力: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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