旅行延误保险条款
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旅行延误保险条款
总则
第一条 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或保险凭证、批单和特别约定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 凡乘飞机旅行,乘火车、船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含港、澳、台地区)旅行的乘客,均可以作为本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
保险责任
第三条 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内开始其旅行行程,由于发生下列事故造成预定的旅行行程延误导致被保险人额外支出合理、必要的费用时,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一)被保险人已定妥座位的航班被航空公司取消,且自该航班原定起飞时间之时起6小时之内(不含)同一机场无其它班机可供其搭乘;
(二)航空公司未向被保险人提供事先已定妥的座位,且自已定妥座位的航班原定起飞时间之时起6 小时之内(不含)同一机场无其它班机可供被保险人搭乘;
(三)被保险人因航班延误导致错失已定妥座位的衔接航班,且于到达转运站后6 小时之内(不含)同一机场无其它班机可供其搭乘;
(四)由于自然灾害或者被保险人拟搭乘的班机、火车、船舶发生交通意外事故或机械故障,导致航班延迟6 个小时以上(含)起飞,火车、船舶延迟8 个小时以上(含)出发、启航。
本条所称合理、必要的费用,是指被保险人为继续其预定行程或在行程延误期间往返于机场/火车站/码头与住宿地点之间额外支出的合理、必要的交通费用,以及被保险人在行程延误期间在当地发生的合理、必要的住宿及伙食费用、国际电话费、因住宿必要而紧急购买的日用必需品的费用。
责任免除
第四条 由于下列原因导致被保险人的行程延误而造成其支出费用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战争、劫机、劫船、外敌入侵、敌对行为(不论是否宣战)、内战、反叛、革命、起义、罢工、骚动、暴动、恐怖活动;
(二)被保险人非以乘客身份搭乘班机、火车或船舶;
(三)国家机关的执法或司法行为;
(四)被保险人搭乘的班机所属的航空公司破产。
(五)由于自然灾害以外的原因导致的机场关闭。
第五条 第三条所列保险事故发生后,如果承运人免费为被保险人提供了膳宿、地面交通、饮料、食品或承运人认为必要的其他服务,则保险人仅对被保险人支出的合理、必要的国际电话费和因住宿必要而紧急购买日用必需品的合理、必要的费用承担赔偿责任。
责任限额
第六条 行程延误费用保险的责任限额分每次事故责任限额和累计责任限额两种,由投保人和保险人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单或保险凭证中载明。
每次事故责任限额是保险人对每次行程延误事故承担赔偿责任的最高限额;累计责任限额是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内承担行程延误费用赔偿责任的最高限额。
保险期间
第七条 除另有约定外,本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间为一年,以保险单或保险凭证载明的起讫时间为准。
第八条 被保险人所购机票、火车票或船票上载明的出发时间在保险期间之内,但行程延误发生在或延续至保险期间结束之后的,则行程延误费用保险部分的保险责任继续有效,但仅限于该次航班、火车或船舶。如果被保险人还要搭乘后续航班、火车或船舶的,保险人不再承担责任。
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义务
第九条 除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当于本保险合同成立时一次性交付保险费。保险费交付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条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后,被保险人应于事故发生之日起15 日内通知保险人,并书面说明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和损失程度;对被保险人未在此期限内通知保险人导致保险人或其代表无法对事故原因、经过、损失程度进行合理查勘的,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
第十一条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由其他有关责任方负责赔偿的,被保险人应行使或保留向该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
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取得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追偿的权利。保险人向有关责任方行使代位追偿权利时,被保险人应当积极协助,并提供必要的文件和有关情况。
第十二条 被保险人应当如实向保险人说明与本保险所保事项有关的其他保险的情况。被保险人故意隐瞒与本保险所保事项有关的重复保险情况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三条 被保险人向保险人申请赔偿时,应提交下列证明材料:
(一)保险单或保险凭证正本;
(二)发生第三条所列保险事故的证明文件;
(三)飞机票、火车票或船票原件或复印件;
(四)交通费用、住宿费用、伙食费用、国际电话费、所购日用必需品的清单及发票原件;
(五)保险人合理要求的有效的、作为索赔依据的其他证明材料。
被保险人未及时提供有关单证,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单证的真实性及其记载的内容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部分不负赔偿责任。
赔偿处理
第十四条 对被保险人因行程延误发生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各项费用,保险人按照其实际支出负责赔偿,但对被保险人每次事故发生的费用损失以及保险期间内累计发生的费用损失的赔偿最高不超过保险单或保险凭证载明的相应责任限额。
第十五条 承运人已经免费为被保险人提供了膳宿、地面交通、食品、饮料或者承运人认为必要的其他服务的,保险人对被保险人支出的合理、必要的国际电话费以及日用必需品的费用,在不超过每次事故责任限额的10%以内,按照其实际支出负责赔偿。
第十六条 所有有关本保险合同的损失计算和保险金的支付在涉及外国货币时,均折合为人民币计算,并以人民币赔偿。有关的汇率以保险事故发生日的中国银行挂牌外汇中间价为准。
第十七条 收到被保险人的索赔通知后,保险人应及时做出核定,并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保险人应在与被保险人达成有关赔偿金额的协议后10 日内,履行赔偿义务。
第十八条 保险人赔偿损失后,本保险合同各部分保险对应的累计责任限额从损失发生之日起相应减少,保险人以批单方式批改本保险合同,并且不退还累计责任限额减少部分的保险费。
第十九条 保险事故发生时,如有重复保险的情况,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相关责任限额与所有有关保险合同的相关责任限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其他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不负责垫付。
第十四二十条 被保险人对保险人请求赔偿的权利,自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二年不行使而消灭。
争议处理
第二十一条 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争议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单或保险凭证载明的仲裁机构仲裁。保险单或保险凭证未载明仲裁机构或者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可向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二条 本保险合同的争议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其他事项
第二十三条 本保险合同所有有关延误时限的界定均以北京时间为准。
第二十四条 保险期间不足一年的,保险费按附表所规定的短期费率计算。
第二十五条 保险责任开始前,投保人要求解除合同的,应当按照保险费的5%向保险人支付手续费,保险人应当退还保险费。
保险责任开始后,投保人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自通知保险人之日起,保险合同解除。保险人按附表所规定的短期费率收取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期间的保险费,并退还剩余部分保险费。
定义
本保险合同具有特定含义的名词,其定义如下:
1.自然灾害:是指雷击、飓风、台风、龙卷风、风暴、暴雨、洪水、冻灾、冰雹、地崩、山崩、雪崩、火山爆发、地面突然下沉下陷以及其他人力不可抗拒的破坏力强大的自然现象,但不包括地震、海啸。
2.火车:指依法在国家间或城市间从事铁路客运的营运性列车,不包括轻轨和地铁。
3.船舶:指依法登记注册、在国家间或城市间专门从事旅客运输的营运性海船或河船。
4.行程延误期间:指自本条款第四条所列各项保险事故发生之时起,至被保险人恢复预定的旅行行程或直接返回之时止。
5、行李:是指旅客在旅行中为了穿着、使用、舒适或者便利而携带的必要或者适量的物品和其他个人财物。除另有规定外,包括旅客的托运行李和非托运行李。
6.日用必需品:是指拖鞋、盥洗用具和卫生用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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