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安交通意外伤害保险条款
第一条 保险合同构成
本保险合同(以下简称“本合同”)由保险单或其它保险凭证及所附条款、投保单等与本合同有关的投保文件、合法有效的声明、批注、附贴批单、其它书面协议构成。
第二条 投保范围
凡符合本公司承保条件者均可投保本保险。
第三条 保险责任
在本合同保险责任有效期内,本公司承担下列保险责任:
(一)意外身故保险金
被保险人以乘客身份乘坐商业营运的民航客机、火车、轮船或汽车期间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自事故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身故的,本公司按保险单上载明的该项交通工具的“意外伤害保险金额”给付意外身故保险金,保险责任终止。
(二)意外残疾保险金
被保险人以乘客身份乘坐商业营运的民航客机、火车、轮船或汽车期间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自事故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造成本合同所附“残疾程度与给付比例表”所列残疾程度之一者,本公司按该表所列比例乘以保险单上载明的该项交通工具的“意外伤害保险金额”给付意外残疾保险金。如治疗仍未结束的,按事故发生之日起第一百八十日的身体情况进行残疾鉴定,并据此给付意外残疾保险金。
被保险人无论一次或多次以乘客身份乘坐商业营运的民航客机、火车、轮船或汽车期间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其各项交通工具的意外残疾保险金的累计给付金额分别以保险单上载明的该项交通工具的“意外伤害保险金额”为限。
被保险人因同一意外伤害事故造成“残疾程度与给付比例表”所列残疾程度两项以上者,本公司给付各对应项意外残疾保险金之和。但不同残疾项目属于同一手或同一足时,仅给付一项意外残疾保险金;如残疾项目所属残疾等级不同时,给付较严重项目的意外残疾保险金。
被保险人该次以乘客身份乘坐商业营运的民航客机、火车、轮船或汽车期间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导致的残疾合并前次被保险人以乘客身份乘坐商业营运的同一项交通工具期间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而导致的残疾可领较严重项目意外残疾保险金者,按较严重项目标准给付,但前次已给付的意外残疾保险金应予以扣除。
同一被保险人各项交通工具的意外身故及意外残疾保险金的累计给付分别以保险单上载明的该被保险人该项交通工具的 “意外伤害保险金额”为限。
(三)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
被保险人以乘客身份乘坐商业营运的民航客机、火车、轮船或汽车期间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自事故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在医院进行治疗,本公司就被保险人在此期间实际支出的合理医疗费用给付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被保险人无论一次或多次以乘客身份乘坐商业营运的民航客机、火车、轮船或汽车期间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其各项交通工具的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累计给付分别以保险单上载明的该项交通工具的“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额”为限。
如为境外就医,医疗费用按照国内相同治疗的平均水平折算。本项保险责任中的医疗费用和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均按保险事故发生当时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外汇汇率换算成人民币计算。
(四)意外伤害住院现金补贴
被保险人以乘客身份乘坐商业营运的民航客机、火车、轮船或汽车期间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自事故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因该事故进行住院治疗,本公司按照被保险人的合理住院天数,每份保险依据公式(合理住院天数 保险单上载明的该项交通工具的“意外伤害住院现金补贴保险金额”)给付意外伤害住院现金补贴。每一保险年度内对同一被保险人因以乘客身份乘坐商业营运的民航客机、火车、轮船或汽车期间遭受意外伤害事故而住院,对同项交通工具进行的一次或多次累计给付意外伤害住院现金补贴天数以180天为限。
投保人在投保意外伤害身故及意外伤害残疾保险责任基础上,可自行选择是否投保意外伤害医疗或者意外伤害住院现金补贴保险责任。
第四条 责任免除
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被保险人身故、残疾或医疗费用支出的,本公司不负给付保险金责任:
(一)投保人、受益人对被保险人故意杀害、伤害;
(二)被保险人犯罪或拒捕、自杀或故意自伤;
(三)被保险人殴斗、醉酒,服用、吸食或注射毒品;
(四)被保险人未遵医嘱,私自服用、涂用、注射药物;
(五)被保险人违反承运人关于安全乘坐的规定;
(六)被保险人患艾滋病(AIDS)或感染艾滋病毒(HIV呈阳性)期间;
(七)当地社会医疗保险或其他公费医疗管理部门规定的自费项目和药品;
(八)战争、军事行动、暴乱、武装叛乱;
(九)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
发生上述情形之一,被保险人身故的,本合同终止,并对投保人按日计算退还该被保险人的未满期净保费(经过日数不足一日按一日计算)。
第五条 保险期间
本合同的保险期间最短为七天,最长为一年。自本公司同意承保、签发保险单并收取保险费的次日零时起至约定的终止日二十四时止,以北京时间为准。
被保险人以乘客身份乘坐商业营运的民航班机时,本合同保险责任有效期间指自被保险人进入民航班机的舱门时起至飞抵目的地走出舱门时止;被保险人以乘客身份乘坐商业运营的火车、轮船时,本合同保险责任有效期间指自进入火车车厢或踏上轮船甲板起至抵达目的地走出火车车厢或离开轮船甲板止;被保险人以乘客身份乘坐商业运营的汽车时,本合同保险责任有效期间指自进入汽车车厢起至抵达目的地走出汽车车厢止。
第六条 保险金额和保险费
本合同各项交通工具的各项保险责任的保险金额由投保人和本公司约定并于保险单上载明。
本合同的保险费按照约定的各项保险责任的保险金额和费率标准确定。本公司若调整费率,本合同续保时将根据续保生效当时的费率重新计算保险费。
投保人须在投保时一次性交清保险费。
第七条 如实告知
订立本合同时,本公司应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本合同的条款内容,特别是责任免除条款,并可以就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书面询问,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本公司有权解除本合同;对于解除本合同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本公司不负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本公司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本公司有权解除本合同;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对于解除本合同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本公司不负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对投保人按日计算退还未满期净保费(经过日数不足一日按一日计算)。
第八条 受益人指定和变更
被保险人可指定一人或数人为“意外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受益人为数人时,可以确定受益人顺序和受益份额,未确定份额的,各受益人按照相等份额享有受益权。
被保险人可以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但需书面通知本公司,由本公司在保险单上批注。
“意外残疾保险金”、“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和“意外伤害住院现金补贴”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本公司不受理指定或变更。
第九条 保险事故通知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应于知道或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五日内通知本公司。否则,投保人或受益人应承担由于通知迟延致使本公司增加的勘查、检验等项费用。但因不可抗力导致的迟延除外。
第十条 保险金申请
(一)“意外身故保险金”的申请
由受益人作为申请人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凭下列证明、资料向本公司申请给付意外身故保险金:
1.保险单或其它保险凭证;
2.受益人户籍证明或身份证明;
3.公安部门或本公司认可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被保险人死亡证明书;
4.如被保险人为宣告死亡,受益人须提供法院出具的宣告死亡证明文件;
5.被保险人户籍注销证明;
6.由承运人出具的意外事故证明;
7.受益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等有关的其它证明和资料。
(二)“意外残疾保险金”的申请
由受益人作为申请人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凭下列证明、资料向本公司申请给付意外残疾保险金:
1.保险单或其它保险凭证;
2.受益人户籍证明或身份证明;
3.本公司认可的伤残鉴定机构出具的残疾程度鉴定书;
4.由承运人出具的意外事故证明;
5.受益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伤害程度等有关的其它证明和资料。
(三)“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的申请
由受益人作为申请人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凭下列证明、资料向本公司申请给付意外医疗保险金:
1.保险单或其它保险凭证;
2.受益人户籍证明或身份证明;
3.由本公司指定或认可的医院出具的医疗诊断书及医疗费用原始凭证;
4.由承运人出具的意外事故证明;
5.受益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等有关的其它证明和资料。
如被保险人支出的医疗费已部分得到被保险人所在单位报销或社会医疗保险管理部门给付的,本公司将根据医疗费凭证及费用报销单位或社会医疗保险管理部门出具的相关报销或给付金额证明,按规定承担其剩余部分的赔付责任。
(四)“意外伤害住院现金补贴”的申请
由受益人作为申请人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凭下列证明、资料向本公司申请给付意外伤害住院现金补贴:
1.保险单或其它保险凭证;
2.受益人户籍证明或身份证明;
3.由本公司指定或认可的医院出具的医疗诊断书及医疗费用原始凭证、入出院证明;
4.由承运人出具的意外事故证明;
5.受益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等有关的其它证明和资料。
(五)本公司收到申请人的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及上述有关证明和资料后,对确定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申请人达成有关给付保险金数额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给付保险金责任。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向申请人发出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
(六)本公司自收到申请人的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及上述有关证明和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属于保险责任而给付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按可以确定的最低数额先予以支付,本公司最终确定给付保险金的数额后,给付相应的差额。
(七)如被保险人在宣告死亡后生还,身故保险金领取人应于知道或应当知道被保险人生还后三十日内退还本公司已支付的保险金。
(八)受益人对本公司请求给付保险金的权利,自其知道或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二年不行使而消灭。
第十一条 地址变更
投保人住所或通讯地址变更时,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本公司,投保人未以书面形式通知的,本公司将按合同注明最后住所或通讯地址发送有关通知。
第十二条 合同内容变更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经投保人和本公司协商,可以变更本合同的有关内容。变更本合同的,应当由本公司在原保险单或者其它保险凭证上批注或者附贴批单,或者由投保人和本公司订立书面的变更协议。
第十三条 合同解除处理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投保人可以书面通知要求解除本合同:
(一)投保人要求解除合同时,应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1.保险单或其它保险凭证;
2.解除合同申请书;
3.投保人身份证明。
(二)投保人要求解除合同的,本合同自本公司接到解除合同申请书之日起,保险责任终止。本公司于收到上述证明和资料之日起三十日内对投保人按日计算退还未满期净保费(经过日数不足一日按一日计算)。
第十四条 争议处理
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发生争议的,可协商解决;如双方协商未达成协议的,可向签发保险单的本公司分支机构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五条 释义
【本公司】指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商业营运】指经相关政府部门登记许可的以客运为目的的运输经营活动。
【医院】指本公司与投保人约定的定点医院。
【住院】指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而入住医院之正式病房进行治疗,并正式办理入出院手续,不包括家庭病床或其它非正式病房、挂床住院或入住门诊观察室。
【艾滋病】指后天性免疫力缺乏综合症。
【艾滋病病毒】指后天性免疫力缺乏综合症病毒。
后天性免疫力缺乏综合症的定义应按世界卫生组织制定的定义为准,如在血液样本中发现后天性免疫力缺乏综合症病毒或其抗体,则可认定为感染艾滋病或艾滋病病毒。
【意外伤害】指遭受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使身体受到伤害的客观事件。
【净保费】指所交保险费扣除管理费(含营业费用、各项税金、保险保障基金等)和代理费后的余额,扣除部分占所交保费的30%。
【未满期净保费】等于净保费×(1-保险经过日数 / 保险期间的日数),经过日数不足一日的按一日计算。
附件列表
→如果您认为本词条还有待完善,请 编辑词条
上一篇部分残疾保险金给付条款 下一篇都邦家庭财产基本险附加出租人责任险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