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资金运用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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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资金运用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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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保险资金管理,确保保险资金安全,维护保险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保险资金,是指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等保险机构以本外币计价的资本金、公积金、未分配利润、各项准备金、存入保证金及其他资金。

  第三条 保险资金管理应当遵循安全性、收益性和流动性原则。

  本办法所称保险资金管理,是指涉及保险资金归集、资产负债匹配、投资管理、资金托管、风险管理、绩效评估、信息披露以及中介服务等管理活动。

  第四条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根据保险机构财务状况、风险管理和投资管理水平,依法实施分类监管。
第二章 资金治理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保险资金治理,是指在保险资金管理过程中,规范委托机构、受托机构、托管机构以及其他中介服务机构权利义务关系的制度体系和保障机制。

  本办法所称委托机构,是指根据合同约定,将保险资金交由受托机构管理的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

  本办法所称受托机构,是指根据合同约定,为委托机构利益管理保险资金的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等专业投资机构。

  本办法所称托管机构,是指根据合同约定,负责保险资金托管的商业银行或其他专业金融机构。

  本办法所称中介服务机构,是指为保险资金管理提供咨询、信用评级、审计、法律等专业服务的机构。

  第六条 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可以将保险资金,委托保险资产管理公司或者其他专业投资机构进行管理。

  非保险资金交由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管理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七条 保险机构总公司负责保险资金统一管理和集中配置,分支机构不得从事投资业务。

  第八条 委托机构根据集约化、专业化和市场化原则,自主决策,自主投资,自担风险。其主要职责包括:

  (一) 根据资产负债匹配要求,制定资产战略配置和整体投资策略;

  (二) 选择受托机构;

  (三) 制定和调整投资指引,监督检查受托机构执行情况;

  (四) 与受托机构确定绩效考核方法;

  (五) 法律法规、中国保监会规定和合同约定的其他职责。

  第九条 委托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 妨碍、干预受托机构正常履行职责;

  (二) 要求受托机构提供其他委托机构信息;

  (三) 要求受托机构提供最低投资收益保证;

  (四) 非法转移保险利润;

  (五) 法律法规和中国保监会规定和合同约定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条 受托机构依法享有投资管理权。其主要职责包括:

  (一) 履行善意管理人义务;

  (二) 向委托机构提供公司经营基本情况;

  (三) 根据投资指引,制定资产配置和具体投资策略;

  (四) 对投资指引修改提出可行性建议;

  (五) 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六) 依法保守商业秘密;

  (七) 法律法规、中国保监会规定和合同约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一条 受托机构受托管理保险资金,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 违反投资指引等合同约定进行投资;

  (二) 不公平对待不同委托机构资金;

  (三) 混合管理自有、受托资金或者不同委托机构资金;

  (四) 挪用受托资金;

  (五) 非法向委托机构提供最低投资收益承诺;

  (六) 对受托资金非法设定质权和担保;

  (七) 法律法规、中国保监会规定和合同约定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二条 托管机构的主要职责包括:

  (一) 保险资金的保管、清算交割和资产估值;

  (二) 监督受托机构投资行为;

  (三) 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四) 依法保守商业秘密;

  (五) 法律法规、中国保监会规定和合同约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三条 托管机构托管保险资金,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 挪用托管资金;

  (二) 混合管理托管资金和自有资金;

  (三) 混合管理不同账户托管资金;

  (四) 利用托管资金及其相关信息谋取非法利益;

  (五) 法律法规、中国保监会规定和合同约定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四条 保险资金应当独立于受托机构和托管机构的固有财产。受托机构和托管机构因保险资金管理、运用或其他情形取得的财产和收益,归入保险资金。

  保险资金的债权,不得与保险资金受托机构和托管机构固有财产产生的债务相抵销。不同委托机构保险资金的债权债务,不得相互抵销。

  非因保险资金本身承担的债务,不得对保险资金强制执行。受托机构和托管机构因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被依法宣告破产等原因进行清算的,保险资金不属于其清算财产。

  第十五条 为保险资金管理提供专业服务的中介服务机构,应当恪守职业道德,不得出具虚假或者有失公允的报告或意见。其市场准入、资格条件等由中国保监会另行规定。
第三章 资金归集
  第十六条 委托机构应当开立独立账户,建立资金调拨和监测督查机制,确保资金统一调拨和集中配置。

  第十七条 委托机构应当在托管银行开立资金归集专用账户和投资专用账户。

  委托机构应当根据资金用途,将资金归集专用账户资金划入基本存款账户、一般存款账户、投资专用账户和其他专用账户。投资专用账户项下应当开立以产品为基础的二级账户,分账核算。

  第十八条 委托机构分支机构应当开设独立的保费收入账户和费用支出账户。保费收入账户资金应当及时、足额划归总公司归集专用账户。

  委托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应当加强各账户信息管理,检测、统计和预测各账户资金流入流出状况。
第四章 匹配管理

  第十九条 委托机构应当根据资产负债匹配原则,优化资产负债结构,实现资产与负债在久期、现金流、期限和风险收益特征等方面的匹配。

  第二十条 委托机构应当设立资产负债管理委员会,负责制定资产负债管理制度,审议资产战略配置、年度投资计划和投资指引。

  第二十一条 委托机构应当以资金归集为基础,依据投资预期收益率、资产风险特征值、流动性要求、偿付能力和风险资本等指标,制定资产战略配置和整体投资策略。

  受托机构应当与委托机构建立保险产品设计、销售和投资管理协调机制,主动参与保险产品前期设计与销售策划,防范和化解产品定价风险。

  第二十二条 委托机构应当建立资产负债管理模型,采用期限缺口分析、久期缺口分析、利率敏感性测试、现金流检测、情景测试和资本充足性测试等方法,定期计量、监测、评估和报告资产负债匹配情况。

  第二十三条 委托机构应当建立资产负债管理信息系统,确保所有相关人员能充分了解和遵守资产负债管理政策与程序。

 
第五章 投资管理
  第二十四条 保险资金投资对象主要包括:

  (一)流动性管理资产:包括货币型基金等;

  (二)固定收益类资产:包括存款、债券、债券型基金、资产证券化产品、优先股等;

  (三)权益类资产:包括股票、股票型基金、可转换债券、直接股权投资等;

  (四)不动产投资:基础设施投资等;

  (五)包括衍生工具在内的其他投资。

  保险资金进行境外投资的,应当符合保险外汇资金境外运用管理有关规定。

  第二十五条 保险机构从事保险资金投资管理活动,应当遵守偿付能力监管和比例监管规定。

  第二十六条 委托机构应当设立资产管理部门,负责资产战略配置、制定投资指引等事项。

  第二十七条 受托机构董事会应当设立投资决策委员会,决定保险资金投资管理重大事项。

  第二十八条 委托机构和受托机构应当根据有关会计政策和中国保监会规定,确定相应财务会计制度和会计工作操作流程,分别建立投资绩效评估机制,科学评估投资业绩。

  第二十九条 委托机构与受托机构应当根据受托资产规模、资产类别风险情况、投资管理业绩等因素,以合同方式约定管理费收入计提标准和支付方式。

  
第六章 资金托管
  第三十条 委托机构、受托机构、托管机构及其他当事人等应当在资金归集、投资管理等环节,实施保险资金第三方独立托管。

  第三十一条 委托机构应当根据有关合同约定,采取公开招标及其他方式选择托管机构,并签订托管合同。

  托管机构市场准入、资格条件、服务范围等应当符合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二条 托管机构应当严格分离自有资金和托管资金,为不同委托机构或者受托机构分别设置托管账户。

  第三十三条 托管机构职责终止后,委托机构应当根据合同约定,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托管资产进行审计,并将审计结果报中国保监会。

  
第七章 风险管理
  第三十四条 委托机构和受托机构应当推行以风险资本为核心的风险管理模式,分析各类风险所需提取的资本及各类风险之间的相关性,确定总体风险资本水平。

  第三十五条 委托机构和受托机构应当根据本机构风险状况和外部环境,制定并及时修订与本机构总体发展战略、资本实力、管理能力、业务性质及其风险特征相适应的风险管理政策。

  第三十六条 委托机构和受托机构应当设立独立的风险管理部门,主要职责包括:

  (一)拟定风险管理制度;

  (二)拟定风险管理流程;

  (三)建立重大突发事件应急管理机制;

  (四)建立风险报告机制,定期出具风险管理报告;

  (五)建立风险管理事后评价机制;

  (六)法律法规和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七条 委托机构和受托机构应当建立风险管理检查机制,督查各项风险管理制度执行情况。委托机构和受托机构内部检查每年至少进行一次,检查结果应当向董事会和中国保监会报告。
第八章 信息披露

  第三十八条 各方当事人应当根据合同约定,及时向其他当事人披露资金归集、资产负债匹配、投资管理、资金托管、风险管理和重大突发事件等信息,并保证披露信息的真实、准确和完整。

  第三十九条 委托机构在与投保人签订投资型保险产品合同前,应当按照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充分披露投资标的、各项费用、收益、资产估值及风险提示等事项。

  第四十条 委托机构应当向受托机构提供委托资金负债期限、特性及成本情况、委托资金各账户情况、委托资金账户未来现金流预测、投资指引及其变更情况、资金归集情况、资产战略配置、整体投资策略、关联交易情况等信息。

  第四十一条 受托机构应当向委托机构披露战术资产配置、具体投资策略、受托账户情况、市场分析和风险管理情况、重大突发事件及其处理、有关财务信息、关联交易情况、受托资产审计情况、受托机构信用评级情况等信息。

  第四十二条 受托机构应当按照有关合同约定,向托管机构提供等账户设立、交易数据等信息。

  第四十三条 托管机构应当向委托机构和受托机构披露托管账户资金规模及资产估值、对受托机构的投资监督情况、关联交易情况、托管资产风险评价等信息。

  第四十四条 保险资金管理的各方当事人,应当保证其他各方当事人依据合同约定以及中国保监会的相关规定,查阅或者复制有关资料。

  第四十五条 除本办法规定外,凡有可能对保险资金管理及相关利益产生实质性影响的信息,委托机构、受托机构、托管机构和其他当事人,应当履行披露义务。

 
第九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六条 中国保监会依法对保险资金管理各方当事人业务活动进行监督管理,定期或者不定期地组织全面、专项现场检查或者非现场检查。

  参与保险资金管理的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及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建立报告制度。

  第四十七条 委托机构应当向中国保监会报告下列事项:

  (一) 资金归集情况,包括归集规模、资金集中度等;

  (二) 战略配置情况,包括配置占比、风险权重、资金成本、目标收益率、盈亏平衡点等;

  (三) 资产托管情况;

  (四) 委托机构与其他当事人的关联关系;

  (五) 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八条 受托机构应当向中国保监会报告下列事项:

  (一) 受托投资管理情况,包括受托资产来源、资产结构、投资组合、账户分布、投资绩效等;

  (二) 投资风险评估情况,包括风险控制措施、风险管理手段及结果等;

  (三) 内部控制管理制度,包括投资决策、投资操作、风险控制、绩效考评、会计核算、信息系统、业务流程、组织架构、市场开发、企业文化等;

  (四) 有关重大事项,包括股权变动、股东变动、受到司法仲裁等;

  (五) 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九条 托管机构应当向中国保监会报告下列事项:

  (一) 托管资产的投资组合情况、资产估值、会计核算、受托机构报酬的计提和支付等情况;

  (二) 受托保险资产的风险评价和绩效评估情况;

  (三) 因关联交易导致的不同账户利益冲突处理;

  (四) 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五十条 中国保监会有权要求有关当事人以及其他重要关联方,在指定期限内如实提供与保险资金管理相关信息资料,接受监管质询和谈话。各有关当事人应当积极配合,不得发生下列行为:

  (一) 拒绝、阻挠监管人员监督检查;

  (二) 拒绝、拖延提供与检查事项有关资料;

  (三) 隐匿、伪造、变造、毁弃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四) 有关人员或者机构合谋提供虚假信息或资料;

  (五) 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禁止行为。

  中国保监会依法通过托管机构、交易结算机构,获取保险资金管理相关信息。有关监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受托机构、托管机构及其他当事人业务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十一条 委托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中国保监会应当责令其改正,并处以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应当限制其投资范围和投资比例、暂停其部分或全部投资业务。

  (一) 未按要求托管保险资金的;

  (二) 未按要求披露相关信息的;

  (三) 违规要求受托机构投资指定投资对象的;

  (四) 授意受托机构或其他当事人发布虚假信息、操纵市场或违规投资的;

  (五) 违反委托合同非法挪用资金的;

  (六) 利用委托投资非法转移保险资金或者在不同保险账户间转移保险资金的;

  (七) 聘用无从业资格管理人员的;

  (八) 违反法律法规和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五十二条 受托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中国保监会应当责令其改正,并处以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应当限制其投资范围和投资比例、暂停其部分或全部投资业务:

  (一)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获取保险资金受托管理资格的;

  (二) 挪用受托管理资金的;

  (三) 不公平管理不同委托机构账户资金的;

  (四) 未按要求披露信息的;

  (五) 混合管理受托资金、自有资金或者不同委托机构资金的;

  (六) 基于受托资金非法向他人提供担保或抵押的;

  (七) 与托管机构合谋进行利益输送,损害委托机构利益的;

  (八) 经中国保监会认定,可能导致受托资金遭受重大损失的。

  (九) 违反法律法规和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行为。

  委托机构和受托机构违反规定,造成保险资金重大损失的,中国保监会应当申请司法机关冻结有关机构财产,限制有关当事人活动,必要时接管或指定其他机构接管。

  其他专业投资管理机构担任受托机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三条 托管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中国保监会应当责令委托机构予以撤换,被撤换的托管机构3年内不得从事保险资金托管业务:

  (一)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获取保险资金管理托管机构资格的;

  (二) 挪用托管资金的;

  (三) 混合管理托管资金与自有资金的;

  (四) 与受托机构合谋损害委托机构利益的;

  (五) 利用托管资金信息为自己或他人非法谋利的;

  (六) 违反法律法规和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五十四条 中介服务机构等其他当事人违反规定的,中国保监会应当记录其不良行为。情节严重的,中国保监会应当暂停其从事保险资金管理业务。
第十章 附则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由中国保监会负责解释、修订,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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