可保权益
可保权益 (Insurable interest)
在保单追偿的时候,投保人必须与保单内之有关事故中的人士或对象有认可的关系,例如投保人从妥善保管财物而得到利益,或会因为财物损失导致利益受损。在财物或财务的保险中,投保人会从选择保险或因义务要购买保险而获得可保利益。
——透视保险法草案中的保险利益原则
吕来明认为,如果被保险人从订立合同时到保险事故发生时始终对保险标的没有保险利益,则合同自始无效,也就谈不上保险责任的开始,在此情况下,保险人收取合同解除前的保险费是没有依据的。如果被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而在保险事故发生时没有保险利益,则应当确认从丧失保险利益之时起合同失去效力,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退还被保险人丧失保险利益之后期间的保险费,而无需投保人行使解除权。
在保险法的基本原则当中,保险利益原则所扮演角色的重要性无与伦比,其所涉及的不只是保险合同效力的问题,更是决定保险标的、保险价值、损害的发生、重复保险、超额保险及保险合同利益转移的准绳。正因为如此,保险法二次修订草案中有关保险利益原则的修改成为社会各界热议的焦点话题。
“被保险人”亦有保险利益
保险利益原则是保险法的一个基本原则,又称“可保利益”或“可保权益”原则。保险利益这一概念最初发源于海上保险,它使得保险与赌博的区别非常直观,对于推动保险业和保险法的发展作出了不可磨灭的贡献。
从保险利益原则设置的初衷来看,只有享有保险利益的人才有可能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受到损害,也才因此有权获得保险的补偿。李祝用告诉记者,既然规定投保人享有保险利益,那就应该由投保人领取保险金,但实际上很多情况下投保人并无任何损失,如由其领取保险金无异于容许其获取不当利益。反之,若被险人为保险利益的享有者,其必然因保险事故的发生而受到损害,由其领取保险金不仅不会产生不当得利的顾虑,而且更符合保险利益原则设置的初衷。
界定保险利益“时效”
现行保险法仅笼统规定“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却没有明确规定保险利益原则有效的具体时间,这样的立法“缺憾”曾经在保险实务中造成了很大困扰,也成为保险纠纷产生的一个重要源头。
此次送审的保险法草案不仅弥补了这样的漏洞,还分别对财产保险和人身保险的保险利益时效进行了明确界定。草案中规定,在财产保险合同的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不得对保险人行使请求赔偿保险金的权利。在人身保险合同订立时,投保人对被保险人不具有保险利益的,合同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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