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监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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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保险监管工作会议新闻稿之一
全国保险监管工作会议新闻稿之一
保险监管是政府为保护被保险人的合法利益对保险业依法监管管理的行为;保险监管是政府对保险业监督管理的简称。保险监管、行业自律和企业自控存在一定关系:行业自律是在国家法律允许的条件下保险企业组织的保险行业协会制定同业公约和章程以相互约束,维护保险行业整理利益的行为;企业内控则是保险企业在国家法律和行业规定允许的范围内为维护本企业利益而采取的行为。 保险监管人员不得在监管工作中和公开场合有任何损害行业形象以及影响行业发展的行为。

形成经过编辑本段回目录

保险监管要“上下联动”
保险监管要“上下联动”
历史上,保险监管首先出现在19世纪的美国。1810年,美国宾夕法尼亚州率先通过一部法律,禁止外州保险公司在本州开办保险业务,随后,马里兰州和纽约州相继通过了类似法律,保险监管开始萌芽。1814年,纽约州通过立法规定了保险公司的破产清算程序,保护被保险人的利益,加强了对保险公司破产的管理。1837年,马萨诸塞州要求保险公司提交关于保险准备金的资料。

1849年,纽约州通过保险分业经营的法律,要求保险公司只能经营其中的一类业务,产寿险分业经营的原则开始确立。1853年,纽约州又通过了关于未到期责任准备金的法律。

到19世纪50年代,美国各州开始设立专门的保险监管部门。1851年,新罕布什尔州首先成立保险委员会,次年,佛蒙特州也建立了本州的保险委员会, 1855年马萨诸塞州也成立了类似的委员会。现代意义上的保险监管部门是于1859年在纽约州成立的,即纽约州保险监督委员会。

在欧洲,奥地利于1859年率先建立了保险监管制度,此后,英国也于1870年建立了保险监管制度。从此,尽管欧美各国经济政策经历了由自由放任到政府干预及自由主义复兴的变迁,但由于保险业本身的特殊性及其在整个国民经济中的举足轻重的地位。各国政府对保险业的监督管理一直朝着强化的趋势发展,其目的是建立一套严格的宏观保险监管体制,从制度上确保保险业的稳定发展。

基本要求编辑本段回目录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财产保险监管部副主任董波做客新华网,在线为大家解读4月1日实施的新商业车险条款。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财产保险监管部副主任董波做客新华网,在线为大家解读4月1日实施的新商业车险条款。
行为基础

保险监管人员要模范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中国保监会的各项规章制度,共产党员要严格遵守党内规章制度,自觉履行国家工作人员、共产党员的各项义务。

政治信念
保险监管人员要坚决贯彻执行党和国家路线、方针、政策,保证政令畅通,在思想和行动上与党中央保持高度一致。

监管理念
保险监管人员要认真贯彻保监会的监管原则和指导思想,把科学监管、引领发展和防范风险作为监管工作的根本要求,践行科学发展观,保护被保险人利益,维护市场秩序,推动保险业又好又快发展。

行为规范编辑本段回目录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财产保险监管部副主任董波做客新华网,在线为大家解读4月1日实施的新商业车险条款。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财产保险监管部副主任董波做客新华网,在线为大家解读4月1日实施的新商业车险条款。
专业学习

保险监管人员要勤奋学习,刻苦钻研,熟练掌握保险业务知识,善于运用最新保险理论分析解决新情况、新问题,积极开拓创新,不断提高驾驭保险市场的能力。

专业技能
保险监管人员要勇于实践,深入调查研究,熟悉保险机构经营管理机制,准确把握保险市场动态,不断提高解决实际问题的能力。

服务意识
保险监管人员要强化服务,以监管促发展,寓监管于服务中,加强事前规范和监管,指导保险机构依法合规经营,促进保险市场健康发展。

依法有效监管
保险监管人员要依法监管,积极主动履行监管职责,按规定程序和期限提高行政许可工作效率。执行政务公开,接受社会监督,加强执行力,提高监管的有效性。

公正执法
保险监管人员要公正执法,公平对待所有保险市场主体。恪守原则,统一执法尺度,不带个人成见和个人目的实施监管。

文明执法
保险监管人员要文明执法,尊重监管对象,加强沟通,换位思考,规范取证,严格程序,不滥用监管权力。

日常行为
保险监管人员要爱岗敬业,恪尽职守,团结协作,顾全大局;仪表整洁,举止端庄,语言文明,热情服务。

职业道德与作风
保险监管人员要诚实守信,实事求是,光明磊落,公道正派;洁身自好,情趣健康,明辨是非,慎重交友。

廉洁自律
保险监管人员要清正廉洁,严于律己,防微杜渐,严格遵守党风廉政建设各项规定,自觉接受监督。

回避要求
保险监管人员要合理回避。在业务监管和执法过程中,遇到与本人有利害关系的监管事宜和配偶、子女等相关利害关系人,应主动回避。

主要内容编辑本段回目录

保险监管
保险监管
保险监管的内容主要是根据保险监管的目标来设立的。从原则上来说,保险的监管上要达到监督保险人履行偿付承诺、实现公平和效率等目标。人们购买保险的最主要的目的就在于,在发生保险事故的时候,他们能够得到经济上的保障。如果保险人无偿付能力,它就无法提供这种保障,这无疑就失去了保险的本意。正因为如此,许多国家都将偿付能力监管列为第一位的目标。公平目标的内容是,保证被保险人、保险人、受益人第三方索赔者、债权人、股东和所有其他与保险交易有关的当事人都能够平等地参与市场交易。效率目标的本意在于向投保人提供优惠保险。因为公司经营得越有效率,保费就可以越低,这无疑对消费者是十分有利的。

从现实来看,保险监管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1、对保险人的监管
对保险人进行监督管理的主要目的在于确保保险人具有从事保险业务的资格和能力。中国对保险人的监管主要体现在对保险人资格的规定、营业统计报表的报送、保险人的整顿、保险人的接管等方面。

1)保险人的资格限定

各国的法律均对保险人的资格作了限定。这些资格主要包括法定的组织形式和一定的资本条件。不同的国家对这些要求有所差别。例如,中国的《保险法》规定,设立保险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有符合本法和公司法规定的章程;
有符合本法规定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最低限额为人民币2亿元;
有具备任职专业知识和业务工作经验的高级管理人员;
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
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
2)营业统计报表的报送

中国的法律规定,保险公司应当于每一个会计年度终了后3个月内,将上一年度的营业报告财务会计报告及有关报表报送金融监督管理部门。保险公司编制的营业报告必须如实反映其经营状况,不得弄虚作假,否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报告还必须全面,即对保险公司经营中的各方面都要反映出来。保险公司将法律要求的报表报送中国人民银行以后,还应依照保险法及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公布,使社会公众知晓。

3)保险人的整顿

正是由于保险是一项涉及到千家万户的活动、保险公司在社会经济生活中处于一种特殊的地位,如果经营管理不善,导致其偿付能力下降,甚至破产倒闭,必然危害广大被保险人的利益因此,各国的保险法通常都规定,在特定情况下,可对其进行整顿。例如中国的法律规定,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有权检查保险公司的业务状况、财务状况及资金运用状况,有权要求保险公司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供有关的书面报告和资料。

保险人若未按照法律的规定提取或者结转各项准备金,或者未按照规定办理再保险;或者严重违反法律关于资金运用的规定的,由金融监督管理部门责令该保险公司采取措施限期改正。这些措施包括:依法提取或者结转各项准备金;依法办理再保险;纠正违法运用资金的行为;调整负责人及有关管理人员。如果在金融管理部门做出限期改正的决定后,保险公司在限期内未予改正的,由金融监督管理部门作出决定,选派保险专业人员,指定该保险公司的有关人员组成整顿组织,对该保险公司进行整顿。

4)保险人的接管

如果保险公司违反保险法的规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可能严重危及或者已经危及到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对该保险公司实行接管。接管的目的是对被接管的保险公司采取必要措施,制止保险公司危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以保护被保险人的利益,恢复保险公司的正常经营。

被接管的保险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不因接管而变化。对于被保险人等拴出的索赔,被接管的保险公司仍必须办理,不得拒绝,这是由债权债务关系作为默示法律关系所具有的性质所决定的。保险公司作为民事主体,被行政机关接管,仅是其具体管理工作上的变化,保险公司作为债权债务民事主体的地位并未改变。对于其债务应当履行,其享有的债权,也同样受法律的保护。

2、对费率和险种的监管
合同本来应当是由当事人自由签订的,这是契约自由原则的题中应有之义。但在绝大多数情况下,保险合同当事人双方的经济地位是不平等的,保险人常处于有利地位。如果保单条款完全由保险人自由拟订,就有可能损害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利益。各国立法规定由政府监管部门制定基本保险条款或由其备案,其目的正是为了限制保险人,保障社会公众利益。

对费率的监管应达到三个目标:保证费率的适当、公道和没有不公平的歧视。

适当的含义是指,费率必须高到足以保证公司的偿付能力。因此,在制订费率的时候,需要考虑损失的概率、公司经营的费用和投资等各项因素。

公道的含义是指,适当的费率是要保证保险人的正常经营,但不能为其带来过高的利润。

不公平的歧视是指,费享的不同是建立在风险不同的基础之上的,因此,对相同或相似的风险应当收取相同的费率。

对基本险种条款的监管主要体现在监管人员审查保险条款是否有不一致的地方,是否会产生歧义,是否会产生误导等。有的国家的法律甚至要求保单的制作必须符合一定形式的要求。

中国的《保险法》规定,商业保险的主要险种的基本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由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制订。保险公司拟订的其他险种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应当报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前者的制订权在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后者的制订权在保险公司,但应报请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备案以接受其监督管理。

3、对保险公司财务的监管
政府对保险公司财务方面的监管旨在确保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偿付能力是指保险公司对其所承担的保险责任在发生赔款给付时所具有的经济补偿能力。中国的《保险法》规定,保险公司应当具有与其业务规模相适应的最低偿付能力。保险公司的实际资产减去实际负债的差额不得低于金融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数额;低于规定数额的,应当增加资本金,补足差额。保险公司成立后,应当按照其注册资本总额的20%提取保证金,存入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的银行,除保险公司清算时用于清偿债务以外,不得动用。各国对偿付能力的监管主要体现在规走和监督各种准备金的提取和投资活动上。

1)各种准备金的提存

对准备金提存的监管主要体现在,提取什么样的准备金,提取的数额有多大。因为准备金是对被保险人的负债,如果没有足够的准备金,就不能保证对被保险人的赔偿和给付。例如,中国的《保险法》规定,除人寿保险业务以外,经营其他保险业务,应当从当年自留保险费中提取未到期责任准备金;提取和结转的数额,应当相当于当年自留保险费的50%。经营有人寿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应当按照有效的人寿保险金的全部净值提取未到期责任准备金。

此外,保险公司还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及国家财务会计制度的规定提取公积金,例如,依照公司法提取法定公积金。为了保障被保险人的利益,支持保险公司稳健经营,保险公司还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提取保险保障基金。如果保险公司未按上述要求提取或结转各项准备金,中国人民银行可责令保险公司限期依法提取或结转各项准备金,还可根据实际情况,调整保险公司的负责人及有关管理人员。

2)投资

从大多数国家的实践来看,对投资的监管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资金的投向和数量。例如,规定保险公司的投资限于哪些方面、多大比例。一般来说,对寿险公司的投资监管较产险公司更为严格。这是因为,寿险合同的期限大部分都较长,有的甚至可以长达被保险人的一生。因此,寿险公司的投资期限一般也都较长,数量大。一旦出现问题,将产生很严重的后果。

4、对保险中介人的监管
对保险中介人的监管通常可以从正反两个方面进行。

正面监管即规定保险中介人必须做什么。例如,大部分国家的法律都规定,保险中介人必须取得营业执照;·在取得执照之前必须要通过考试;在从事保险中介工作期间,必须接受继续教育等等。

反面监管即规定保险中介人不能做什么。例如,许多国家的法律都规定,中介人不允许有误导陈述、恶意招揽和保费回扣等行为。误导陈述是指代理人在向投保人介绍公司业务的时候,有意误述公司或保单的有关情况。恶意招揽是指保险中介人诱使投保人取消与另一家保险公司的合同,而购买保险中介人“推荐” 的合同。在这一过程中,保险中介人可能肆意攻击另一家保险公司。保费回扣是指保险中介人向投保人许诺,如果投保人购买了保险中介人将向其返还保费的一部分。

法律之所以要禁止保费回扣,其理由在于,第一,这是一种代理人之间的不公平的竞争;第二,对保险公司的经营是非常不利的,因为这样做,不仅会大大增加保险公司的经营成本,而且将增加投保人的逆选择(如恶意退保)等种种弊端,由此阻碍保险业的健康发展。

必要性编辑本段回目录

保险监管合作协议
保险监管合作协议
保险监管的必要性主要从以下方面反映出来:
1、建立和形成合理的保险市场结构的需要
1)保护自由竞争的需要

在自由经济的情况下,每一个经济利益都会追求理性的最大化行为,使其自身利益最大化。而资源配置的手段是“看不见的手”,即价格和价值规律。市场自由的核心在于自由竞争,“看不见的手”的作用是以竞争为基础的,竞争越充分,资源配置的效率就越高。因此,保险市场的竞争程度决定了该市场的效率,保险监管对保护保险市场的自由竞争十分必要。

2)反垄断的需要

垄断是市场失灵的重要表现,反垄断是保险市场需要监管的重要原因。保险市场失灵的首要表现是保险市场的自然垄断。保险市场的垄断表现为单个保险公司完全垄断或少数保险公司寡头垄断。由于各家保险公司入市时间不同,经营管理水平,业务活动区域以及职工队伍素质各异。实力较强的保险公司在竞争初期将其保险商品价格即费率降至边际成本以下,以此排挤其它保险公司,迫使他们退出保险市场,以便取得垄断地位,然后再抬高费率至边际成本以上,获取垄断利润,从根本上损害被保险人利益。因此,有必要通过保险监管,发挥消除或防止保险市场垄断地作用。

3)避免过度竞争的需要

过度竞争是由于有市场进入机制而没有正常的退出机制造成的,多数市场主体都达不到经济规模,整个市场集中度不高,它同样导致社会资源配置的低效率。保险市场上如果众多小公司达不到保险行业的合理规模,成本降不下来,反而因竞争的需要而将费率人为地压低,其后果是削弱甚至丧失偿付能力,最终损害被保险人的利益。因此,加强保险监管,防止保险市场上出现过度竞争是非常重要的。

2、保险行业的特殊性
保险业需要监管的原因还在于保险业本身的特殊性。保险公司的经营是负债经营,其通过收取保费而建立的保险基金是全体被保险人的财富,保险公司一旦经营不善出现亏损倒闭,将使广大被保险人的利益受到极大损害。另外保险公司的承保对象涉及到社会各部门,各阶层,保险公司的经营一旦出现问题,影响甚大,所以应加强对保险业的监管。保险技术的复杂性也是其需要严格监管的原因。这主要是指保险商品的价格即费率的拟定与普通商品不同,保险经营以大数法则为数理基础,只有通过集合足够多的保险标的,保险人才能计算出合理的保险费率。

因此,保险商品的定价需要非常专门的技术,而且一般不被保险人所掌握。所以需要政府对此加以监管以保障投保人获得合理的保障条件和费用支付条件。最后,保险是一种无形商品,保险人所“出售”的是未来的损害赔偿责任,是一种承诺。保险人能否真正实现其承诺,承担保险责任将取决于它是否具有足够的偿付能力。不仅如此,在很多情况下,这种承诺是长期性的,甚至可能长达几十年。所以被保险人(受益人)希望政府能够有效地监督保险人在未来的某一时期向他支付保险金。

综上所述,在保险业的发展中,一方面要依靠市场这只“看不见的手”,以引导保险公司积极进取。另一方面也应当承认政府保险监管部门这只“看得见的手”在宏观调控方面的必不可少的作用。要适度地把握两只手之间的力量平衡,兼顾保险业发展中的效率与公平,保障保险市场各主体的合法权益和保险业的稳定发展。

方式编辑本段回目录

保险监管
保险监管
1、公示主义

公示主义亦称公告管理,指国家对于保险行业的经营不进行直接监督,而将其资产负债、财务成果及相关事项公布于众的管理方式。

2、准则主义
准则主义称实体管理,是国家保险管理机关在制定保险法规的基础上,根据保险法规所赋予的权力,对保险业实行的全面有效的监督管理措施。

3、批准主义
批准主义亦称实体管理,是国家保险管理机关在制定保险法规的基础上,根据保险法规所赋予的权力,对保险业实行的全面有效的监督管理措施。其监管的内容涉及保险业的设立、经营、财务乃至倒闭清算。其监管的内容具体实际,有明确的衡量尺度,是对保险业监管中最为严格的一种。

新原则编辑本段回目录

保险监管
保险监管
“以我为主、安全可控、优势互补、合作共赢、和谐发展。”这是保险监管部门提出的监管新五项原则。

1、以我为主,就是根据国民经济发展需要和保险业实际,牢牢把握对外开放的主动权,不断完善对外开放政策。

2、安全可控,就是将对外开放的力度和我国保险市场的可承受程度结合起来,有步骤、有秩序地扩大对外开放,防范对外开放可能带来的风险,维护金融保险安全。

3、优势互补,就是充分利用外资保险公司在资本、技术、管理等方面的优势,加强我国保险市场薄弱环节,促进区域协调发展。

4、合作共赢,就是加强中外资保险公司的合作与交流,公平竞争,共同发展,形成促进保险业发展的合力。

5、和谐发展,就是通过对外开放,实现国内市场和国际市场的有机融合,实现国内保险资源和国际保险资源的优化配置,实现中资保险公司和外资保险公司的协调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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