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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值保险 |
又称定价保险合同,约定价值保险。“不定值保险”的对称,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事先确定保险标的的价值,并在合同中载明以确定保险金最高限额的
财产保险合同。
定值保险合同成立后,如发生
保险事故,造成
财产全部损失时,无论
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是多少,保险人都应当以合同中约定的保险价值作为计算赔偿金额的依据,而不必对保险标的重新估价。如果是部分损失,只需要确定损失的比例,该比例与双方确定的保险价值的乘积,即为保险人应支付的赔偿金额。在实际操作中,定值保险合同教多适用于
海上保险、
国内货物运输保险、
国内船舶保险及一些以不易确定价值的艺术品为保险标的的
财产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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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值保险 |
1. 减少理赔环节。
保险理赔是保险运作中的主要环节,它关系到被保险人的切身利益。理赔程序非常繁琐,它包括立案检验、审查单证、
审核责任、
核算损失、支付
赔款、损余处理等一系列步骤。而定值保险合同可以减少理赔手续,因为保险价值事先已由双方确定,且载明于
合同中,发生保险事故时无须再对保险标的的价值进行估价,当然就简化了
手续。
2. 便于赔偿金额的确定。赔偿金额关系到保险双方的切身利益,因此,往往是合同双方争议的焦点。在签订定值保险合同的情况下,赔偿金额完全以事先确定的保险价值为计算依据,只须确定损失的比例而无须考虑保险标的实际价值,这样赔偿金额的确定便很简单方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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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理念 |
定值保险合同多适用于某些保险标的的价值不易确定的财产保险合同,如
古玩、
字画、
船舶等。在货物运输保险中,尤其是海上货物运输保险中,由于运输货物的价值在不同的时间、地点可能差别很大,为了避免出险时在计算保险标的的价值时发生争议,这些合同的当事人也往往采用定值保险的形式。在定值保险合同中,保险价值由双方自愿确定,如果
保险人对保险标的缺乏经验或专业知识,投保人即可能过高地确定保险标的的价值,谋取不正当利益。
因此,为避免损失,保险人对订立定值保险合同多持谨慎态度,其适用范围受到一定限制。在
美国,有些州的
法律禁止订立定值保险合同。我国修订后的
《保险法》第40条第1款间接规定了定值保险合同,但未明确规定其适用范围。鉴于实践中出现了不少类似纠纷,中国保险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在2000年2月颁布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中明确规定:“本保险合同为不定值保险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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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值保险 |
定值保险部分理赔中,部分损失赔付后加上残值可能会大于全损时按照保险价值确定的金额。我们仍以承保20台微波炉,每台投保1000元,共计保险金额 20000元为例,该书[21]中假定在运输途中因火灾而受损,在中途处理,该地每台完好价值为3000元,20台共计60000元,按贬值25%处理,得款45000元,损失收回款虽然已经超过了保险金额,但仍应赔付20000×[(60000-45000)÷60000]=5000(元)。此损失成数计算方式,但换一种处理方式,按照
维修费计算赔款,假定1000元是每台微波炉的出厂价格,那么重置价格也就是1000元每台,此时部分受损可以推定为全损,保险人只须赔付20000元,而相应20台受损的微波炉(处理可得款45000元,当然保险人的销售费用要大于被保险人)归保险人所有。更换所有遭损的零部件,其费用不应超过每台1000元。假定恢复原状的修理费用是每台750元,那么对于每台完好价值为3000元的标的,损失成数为1/4,照此计算的赔付额也是5000元,而全部修理费用为15000元,赔付额只是
修理费用的1/3,其原因在于每台市场完好价值为3000元的微波炉只投保了 1000元,投保率为1/3,15000元的维修费只能得到1/3的赔付。因此维修费用的赔付额=损失成数×保险金额,或者
损失额(维修总额)×投保率,投保率=保险金额/市场完好价×100%。保险人仅对损失部分给予理赔,部分理赔中超出的并不是受损部分获得了超额赔付,而是未受损部分实际价值高于其约定的保险价值。对于受损部分的赔付并不违反保险补偿原则。约定的保险价值越低于其实际价值,越有可能出现此现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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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值保险 |
保险的保险价值由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并在合同中载明,保险实务中双方根据约定的保险价值确定为保险金额,定值保险下全损不再考虑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直接按照约定的保险价值进行赔偿,容忍道德风险的存在,因此定值保险被认为是保险补偿原则的例外,定值保险往往被视同为足额保险。最高
人民法院人员参与的
《金融合同理论与实务·保险合同卷》即持此论点:货物运输保险是定值保险时,它的保险金额视同保险价值,均可认为是足额保险。一些被保险人甚至保险从业人员也产生定值保险是足额保险的
思维定式。笔者处理过一起货物运输保险部分损失的索赔案,双方约定保险价值按销售发票(不含增值税)金额的65%计算,被保险人要求按足额保险对维修费用全额赔偿,保险人只愿意按照维修费用的65%赔偿,但保险人的代理人又认可此案的保险为定值足额保险,并将此时的足额界定为相对足额。
值保险与足额保险只不过是不同保险分类中的概念,并不存在对应关系。定值保险和足额保险都是财产保险中的概念,定值保险是按保险价值确定方式的分类,以保险标的价值是否事先在保险合同中约定,可分为定值保险合同和不定值保险合同。足额保险是按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关系的分类,以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关系为标准,可分为
足额保险合同、
不足额保险合同和
超额保险合同。足额保险指保险金额等于保险价值的财产保险。
定值保险不必然是足额保险。以国内保险中最常见的定值保险货物运输保险为例,
1995年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保险条款》第十三条明确规定了如果被保险人投保不足,保险金额低于货价时,保险人对其损失金额及支付的施救保护费用按保险金额与货价的比例计算赔偿的理赔原则;从某保险公司也了解到涉外货物运输保险实务中经常发生因为受损货物的进口报关费用而引起的保险不足额现象。就处理的
约定保险价值按销售发票(不含增值税)金额的 65%计算的定值保险部分损失索赔案,笔者就此是否足额保险的问题询问过一些同事和律师,回答是一致的,是不足额保险。显然,从案件之外看问题会更清楚。通常情况下可将定值保险视为足额保险,但将其视为必然则是错误的。
按照保险补偿原则的基本概念,当保险事故发生并导致被保险人经济损失时,保险人给予被保险人的经济赔偿数额,恰好弥补其因保险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其中有两层含义:一是
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依保险合同在一定条件下有权获得全部的、充分的补偿;二是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的赔偿数额,仅以被保险人的保险标的遭受的实际损失为限,即赔偿恰好可以使保险标的在经济上恢复到受损以前的状态。但定值保险是保险补偿规则的例外[2],通说认为,定值保险,在法律上不存在保险金额超过保险价值的问题,即不存在超额保险问题,其实质是容忍定值保险下可能发生的超额投保的道德风险。但决不是说,定值保险下不存在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问题。定值保险与足额保险不存在对应关系,只不过定值保险在全损失按照保险价值赔付,无需探究保险价值与保险金额的关系,是否足额投保的问题被掩盖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