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愿保险
自愿保险也称任意保险,是指保险双方当事人通过签订保险合同,或是需要保险保障的人自愿组合、实施的一种保险。自愿保险的保险关系,是当事人之间自由决定、彼此合意后所成立的合同关系。投保人可以自行决定是否投保、向谁投保、中途退保等,也可以自由选择保障范围、保障程度和保险期限等。保险人也可以根据情况自愿决定是否承保、怎样承保,并且自由选择保险标的,选择设定投保条件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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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别编辑本段回目录
所谓自愿保险,是指投保人和保险公司在平等互利、等价有偿的原则基础上,通过协商一致,双方完全自愿订立保险合同,建立保险关系。换句话说,是否投保和承保,参加什么保险,保险合同的具体内容,完全由双方自愿自主决定,不受任何第三者干预。平等自愿是商业保险的一个基本原则。
所谓强制保险,又称法定保险,指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某些特殊的群体或行业,不管当事人愿意与否,都必须参加规定的保险。比如,世界各国一般都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规定为强制保险的险种。由于强制保险某种意义上表现为国家对个人意愿的干预,所以强制保险的范围是受严格限制的。中国《保险法》规定,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保险的以外,保险公司和其他任何单位不得强制他人订立保险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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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7条规定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草案)》(下称“条例草案”)的起草工作已经基本完成,预计不久即可出台。然而,目前人们对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强制三者险”)没有完整的了解,甚至存在误解,这必将影响有关法律制度的建立和实施。
强制三者险与自愿三者险具有以下几点区别:
一、目的、功能不同
自愿三者险属于普通的商业保险,其目的在于保护被保险人利益,即通过保险的风险管理功能转移被保险人的赔偿责任风险。强制三者险的根本目的在于保护受害人,使受害人得到及时、便捷的补偿,而不在于转移被保险人的风险,因此,除具有一般保险的风险管理功能之外,还具有社会保障功能。这是两者的根本区别,由此决定了两者在制度设计上的诸多具体差别。
二、性质不同
自愿三者险是一般的商业责任保险,属于财产保险的一种,保险公司经营此项业务以营利为目的。强制三者险是一种特殊的责任保险,保险公司经营强制三者险不以营利为目的,基本上是不赔不赚,在性质上属于政策保险,有人甚至认为其具有社会保险的性质。保险公司经营强制三者险业务一般享受一定的税收优惠,从而降低保险公司的经营成本,在一定程度上也有利于减轻投保人的负担。但我国《条例草案》对此未作规定。
三、实施方式不同
对于自愿三者险,法律法规没有强制性规定,汽车所有人是否投保、保险人是否承保纯属自愿,因而是通过投保人、保险人自愿签订合同的方式实施的。强制三者险的实施则是出于法律的强制规定,是一种法定的责任保险,汽车所有人必须投保,保险公司也不得拒绝承保。如我国台湾地区《强制汽车责任保险法》第4条规定了汽车所有人的投保义务,第17条规定了保险公司的承保义务;德国《汽车保有人强制责任保险法》第1条规定了汽车保有人的投保义务,第5条规定了除特殊情形外,保险公司具有强制缔约义务。另外,强制三者险一般单独销售,不得与其他保险捆绑销售。
四、责任范围不同
自愿三者险是纯粹的责任保险,保险的标的是“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因而自愿三者险条款一般均规定,被保险人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该赔偿责任需要根据侵权法的归责原则来确定),保险公司才负责赔偿。而旦,为防范道德风险,自愿三者险条款中还包含了诸多除外条款,如对于酒后开车、无证驾驶、故意撞人等违法犯罪行为不予承保。
基于强制三者险特有的价值功能,在其责任限额范围内不再探究被保险人有无过错,只要因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损害,无论致害人是否有过错,受害人均可请求保险赔偿给付。而且自愿三者险条款中规定的除外责任几乎都不再适用,也就是说,即使是对于酒后开车、无证驾驶、故意撞人等违法甚至犯罪行为所造成的交通事故,保险公司也有赔付的义务。如《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条例草案》第20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我国台湾地区《强制汽车责任保险法》第5条也规定,“因汽车交通事故致受害人体伤、残废或死亡者,加害人不论有无过失,在相当于本法规定之金额范围内,受害人均得请求保险赔偿给付。”
五、责任限额不同
自愿三者险的责任限额较高,而且分为若干个档次,投保人可以选择,如某保险公司的机动车三者险条款就将责任限额分为5万元、10万元、20万元、50万元、100万元和100万元以上六个档次,供投保人选择,且每个档次的限额一般不再区分人身损害赔偿限额和财产损害赔偿限额。强制三者险的责任限额低,最低限额由有关政府部门制定,投保人不可进行选择,并且在最低限额内再区分人身损害赔偿限额和财产损害赔偿限额。如德国《汽车保有人强制责任保险法》在附录中对最低保险金额作了规定,人身损害为100万马克,物的损害为40万马克,其间接纯财产损害为4万马克,多数人死伤者,人身最低保险责任限额为150万马克。另外,该法还在第4条中规定联邦司法部长可与联邦交通部长及经济部长协商对此进行修改。
六、索赔主体不同
索赔主体不同主要体现在受害人对被保险人是否具有直接请求权。在自愿三者险中,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只有保险合同中的被保险人才有权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保险合同之外的第三者无权直接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因而受害人不享有对保险人的直接请求权,只有在保险合同有约定或符合法律规定的特殊情况下,才能向保险人请求索赔。
在强制三者险中,为减少纷争,保障交通事故受害人能便捷、及时地得到补偿,很多国家法律都规定受害人对致害人的保险人有直接请求权。如德国《汽车保有人强制责任保险法》第3条规定,“第三人可以对保险人行使损害赔偿请求权”;日本《汽车损害赔偿保障法》第16条规定,“受害人可依政令之规定,在保险金额的限度内,请求保险公司支付损害赔偿额”;我国台湾地区《强制汽车责任保险法》第28条规定,“受益人得在本法规定之保险金额范围内,直接向保险人请求给付保险金”;从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的保险人对交通事故的受害人直接承担赔偿责任来看,可以理解为交通事故的受害人对保险人有直接的保险赔偿请求权。《条例草案》第31条明确规定,保险公司可以直接向受害人赔偿保险金。只有赋予受害人直接请求权,才能更好地实现强制三者险制度的目的。人民保险网收集整理
七、条款、费率制定方式不同
各国对条款、费率的监管方式不同,总的来说,对自愿三者险的监管较松,而对强制三者险的监管则较为严格。自愿三者险的条款和费率由保险公司或保险行业协会制定,报保险监管机构备案或审批。强制三者险虽然由商业保险公司来经营,但其经营实质上并不是一种商业行为,因而其条款和费率应由保险监管机构统一制定或核准公布,各保险公司统一使用。保险公司经营该项业务必须符合保险监管机构制定或公布的条款,如德国《汽车保有人强制责任保险法》第4条规定,保险合同必须符合主管监督机关核准的一般保险条款。由此来看,《条例草案》第6条规定的“强制保险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应当报送保监会审批”可能难以保证各保险公司条款、费率的统一,是不妥当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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