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委付
保险委付一词,来源于国际经济法学中的国际海上货物运输保险部分。
保险委付是指,当保险标的发生推定全损时,如被保险人要求保险人按全部损失赔偿,应向保险人委付保险标的。委付(Abandonment)是被保险人让与对货物的权利与义务,而要求全部赔偿的行为。在被保险人要求委付时,被保险人须通知保险人,并给予授权书,经保险人接受后,即完成委付手续。被保险人取得实际全损的利益,保险人则在利益或权利移转时取得代位求偿权。委付的成立须具备一定条件,一般应就保险标的全部委付,具有不可分性。委付不得附条件,经保险人承诺或法院判决为有效后,保险标的物即为保险人所有。
保险委付的法律效力
委付经保险人承诺,或经法院判决为有效的,溯自发生委付原因之日起生效,保险人受其拘束。但是,日本有学者认为,委付应从委付的意思表示送达保险人时起发生法律效力。不过,日本学者仍承认委付具有溯及效力。
根据《海商法》第256条或英国海上保险法第61条, 被保险人有效委付后,保险人接受委付财产前,保险财产仍归被保险人所有,而非无主财产。但在保险人赔偿全损后,保险人就有权主张对保险标的权利义务。
委付包含着全额赔偿和转移保险标的的一切权利义务双重内容。根据公平原则,不允许只接受保险标的,而不承担其赔偿义务。不允许索赔全损,而不委付保险标的。对于保险委付的性质,有两种学说,一是,被保险人将对保险标的物所拥有的一切权利义务转移给保险人,是意思表示上的直接效力,而可以请求保险金额,则是法律上所赋予的间接效力。另是,保险人取得对保险标的物的权利义务,不过是法律所承认的效力,而保险金请求权的发生是意思表示上本来的效力。从保险委付制度的沿革、宗旨及海商法的规定看,前一学说比较妥当。
1.保险标的物的转移——被保险人意思表示上的直接效力
被保险人必须将委付财产或保险标的的一切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及担保物权、债权等转移给保险人,使保险人处于这样一种地位,好象委付原因发生后保险标的当即以出卖的方式转移给保险人。另外,按德国商法第868条,在委付时,如果存在对委付标的有拘束力的物权,被保险人应向保险人提供担保。但是,根据保险合同保险人应承担此项风险的除外。
我国《海商法》所谓的委付财产就是保险单所承保的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所具有的全部保险利益。其中,具有实际意义或价值的委付,通常限于易于行使的保险标的所有权。当然,即使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所具有的保险利益不是保险标的的所有权,被保险人也应委付,保险人也有权接受,不过,所接受的也仅限于被保险人所具有的此种保险利益而已,不能及于保险标的的所有权或其他利益。
保险人处理保险标的所得的利益(不论是否超过全额赔偿数额)均归其享有。比如处理保险标的残值的所得、因船舶受损而获得的政府津贴、共同海损分摊请求权等。
在保险人接到有效的委付通知后,还有权获得船舶蒙受损失后赚取的运费减去为赚取这笔运费所需的费用后所得的净额。依德国商法,该部分运费的计算还适用有关比例运费的规定。但是,在运费赚取前,船舶被撞灭失,船东从责任船舶索赔到了运费损失,船舶保险人不能主张对此运费的权利。船舶保险人也无权主张委付原因发生后重新装船并续运货物而赚取的运费,因为此前船舶尚未赚取该笔运费。而且,船舶保险人权利不包括推定全损前被保险人已赚取的运费。
根据英国海上保险法第63条第2款, 船舶保险人对委付原因发生后获得的所有运费的权利优于运费保险人对运费本身的权利。依德国商法,委付时,运费保险人对运费不享有任何权利。
必须注意,协会期租条款(船壳)第18条特别申明,如船舶发生实际全损或推定全损时,不论是否发出委付通知,保险人放弃或不得主张对运费的权利。有此条款,所有运费不因船舶所有权的转移而丧失,仍为船东的财产。这样,保险船舶在卸港附近发生搁浅而成为推定全损,如将其拖到目的地交货,船东可赚取可观的到付运费。如无此规定,一旦构成推定全损,加上保险人接受标的,再安排拖船,货到目的地,该项运费就应由保险人收取。更为重要的是,避免了运费保险人以运费已转移给全损船舶的船舶保险人,运费已被赚取,并没有损失为由,而拒绝赔偿船东运费损失索赔。如无此条款,如果船舶保险人确实得到了这种运费,那么,当船东试图再从运费的保险人索取全损时,法院也会以运费实际已经取得,承保的风险并未对其造成全损为由,予以拒绝。这对船东明显不公。当然,今天运费多为预付,故上述情况不常发生,但仍有可能,且运费有时数额很大。
关于被保险人对有责任的第三人享有的追偿权,例如,由于船舶碰撞的损害请求权或共同海损分摊请求权,是否也随保险标的一并转移给保险人。有持否定说认为,这种请求权是根据英国海上保险法第79条关于一般保险代位的规定,而在支付保险金后转移,不取决于有效的委付。有持肯定说。从立法的沿革和文义看,应认肯定说。不过,这种转移仍不同于保险人在一般赔付取得的代位求偿权。因为保险人向第三人追偿所得如果大于对被保险人的赔付,多出部分仍归保险人,而非交给被保险人。
保险人所取得的物上代位权,不受保险人所支付的保险赔偿的限制,但是,在不足额保险,保险人也只能按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取得对保险标的物的部分物上权利。因此,如果船舶只是部分保险,即在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情况下,委付的结果,仅使保险人得以部分享有保险船舶的权利。因为,委付保险标的,是指被保险人将本保险承保的被保险人的全部保险利益转让给保险人。相应地,委付也只将本保险承保的被保险人的保险利益转让给保险人。
保险人在接受委付、支付保险赔偿金额时,应从被保险人处取得授权书或委付成立证明书,避免日后争议,并以确定所有权或追偿权的转移,据此行使追偿权。
当委付权正当行使时,委付的好处是将照料和实现委付财产价值的责任扔给保险人。依《海商法》第250条, 有关保险标的的义务也由保险人承担。比如因船舶沉没在航道而进行清除所需支出的费用、打捞船载货物的费用、清除油污费用、向救助人支付救助报酬、拖航费用、为赚取待收运费而支出的航次费用、各种船舶优先权等。但是,船舶保险人不因接受委付而承担在本次保险事故前,或保险合同承保范围外的危险造成的基于船舶所有权的任何责任。货物保险人不因接受委付而承担被保险人应向承运人支付的运费。但台湾海商法规定,保险人对标的物委付的接受,仅为残余物及权利,不包括义务。
在重复保险的情况下,任何一个保险人有独立的权利选择是否接受委付,如两个以上的保险人接受了委付通知,则各保险人便按保险金额的比例分享保险标的的利益,分担保险标的上的义务。
2.保险金额的给付——法律所赋予的间接效果
被保险人有权要求保险人按照海上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向其全额赔偿。这是适用委付的根本目的。保险人因接受委付,对被保险人即须支付保险金额。不但如此,委付后保险标的归来的,保险人不得拒付保险金额。
保险人在接到委付通知前,无须支付保险金。如委付通知在对保险金的支付规定了期间时,其期间自保险人接到上述通知时起算。被保险人进行委付时,还应将一切有关保险标的物的权利证书、各种合同与各种负担债务转移及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在未接到上述通知时,无须支付保险金额。保险人收到投保人或被保险人证明文件后,应于30日内给付保险金额;保险人对于前项证明文件如有疑问,而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提供担保时,仍应将保险金额全部给付;前项情形,保险人的金额返还请求权,自给付后经过1年不行使而消灭。
保险委付是指,当保险标的发生推定全损时,如被保险人要求保险人按全部损失赔偿,应向保险人委付保险标的。委付(Abandonment)是被保险人让与对货物的权利与义务,而要求全部赔偿的行为。在被保险人要求委付时,被保险人须通知保险人,并给予授权书,经保险人接受后,即完成委付手续。被保险人取得实际全损的利益,保险人则在利益或权利移转时取得代位求偿权。委付的成立须具备一定条件,一般应就保险标的全部委付,具有不可分性。委付不得附条件,经保险人承诺或法院判决为有效后,保险标的物即为保险人所有。
保险委付的法律效力
委付经保险人承诺,或经法院判决为有效的,溯自发生委付原因之日起生效,保险人受其拘束。但是,日本有学者认为,委付应从委付的意思表示送达保险人时起发生法律效力。不过,日本学者仍承认委付具有溯及效力。
根据《海商法》第256条或英国海上保险法第61条, 被保险人有效委付后,保险人接受委付财产前,保险财产仍归被保险人所有,而非无主财产。但在保险人赔偿全损后,保险人就有权主张对保险标的权利义务。
委付包含着全额赔偿和转移保险标的的一切权利义务双重内容。根据公平原则,不允许只接受保险标的,而不承担其赔偿义务。不允许索赔全损,而不委付保险标的。对于保险委付的性质,有两种学说,一是,被保险人将对保险标的物所拥有的一切权利义务转移给保险人,是意思表示上的直接效力,而可以请求保险金额,则是法律上所赋予的间接效力。另是,保险人取得对保险标的物的权利义务,不过是法律所承认的效力,而保险金请求权的发生是意思表示上本来的效力。从保险委付制度的沿革、宗旨及海商法的规定看,前一学说比较妥当。
1.保险标的物的转移——被保险人意思表示上的直接效力
被保险人必须将委付财产或保险标的的一切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及担保物权、债权等转移给保险人,使保险人处于这样一种地位,好象委付原因发生后保险标的当即以出卖的方式转移给保险人。另外,按德国商法第868条,在委付时,如果存在对委付标的有拘束力的物权,被保险人应向保险人提供担保。但是,根据保险合同保险人应承担此项风险的除外。
我国《海商法》所谓的委付财产就是保险单所承保的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所具有的全部保险利益。其中,具有实际意义或价值的委付,通常限于易于行使的保险标的所有权。当然,即使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所具有的保险利益不是保险标的的所有权,被保险人也应委付,保险人也有权接受,不过,所接受的也仅限于被保险人所具有的此种保险利益而已,不能及于保险标的的所有权或其他利益。
保险人处理保险标的所得的利益(不论是否超过全额赔偿数额)均归其享有。比如处理保险标的残值的所得、因船舶受损而获得的政府津贴、共同海损分摊请求权等。
在保险人接到有效的委付通知后,还有权获得船舶蒙受损失后赚取的运费减去为赚取这笔运费所需的费用后所得的净额。依德国商法,该部分运费的计算还适用有关比例运费的规定。但是,在运费赚取前,船舶被撞灭失,船东从责任船舶索赔到了运费损失,船舶保险人不能主张对此运费的权利。船舶保险人也无权主张委付原因发生后重新装船并续运货物而赚取的运费,因为此前船舶尚未赚取该笔运费。而且,船舶保险人权利不包括推定全损前被保险人已赚取的运费。
根据英国海上保险法第63条第2款, 船舶保险人对委付原因发生后获得的所有运费的权利优于运费保险人对运费本身的权利。依德国商法,委付时,运费保险人对运费不享有任何权利。
必须注意,协会期租条款(船壳)第18条特别申明,如船舶发生实际全损或推定全损时,不论是否发出委付通知,保险人放弃或不得主张对运费的权利。有此条款,所有运费不因船舶所有权的转移而丧失,仍为船东的财产。这样,保险船舶在卸港附近发生搁浅而成为推定全损,如将其拖到目的地交货,船东可赚取可观的到付运费。如无此规定,一旦构成推定全损,加上保险人接受标的,再安排拖船,货到目的地,该项运费就应由保险人收取。更为重要的是,避免了运费保险人以运费已转移给全损船舶的船舶保险人,运费已被赚取,并没有损失为由,而拒绝赔偿船东运费损失索赔。如无此条款,如果船舶保险人确实得到了这种运费,那么,当船东试图再从运费的保险人索取全损时,法院也会以运费实际已经取得,承保的风险并未对其造成全损为由,予以拒绝。这对船东明显不公。当然,今天运费多为预付,故上述情况不常发生,但仍有可能,且运费有时数额很大。
关于被保险人对有责任的第三人享有的追偿权,例如,由于船舶碰撞的损害请求权或共同海损分摊请求权,是否也随保险标的一并转移给保险人。有持否定说认为,这种请求权是根据英国海上保险法第79条关于一般保险代位的规定,而在支付保险金后转移,不取决于有效的委付。有持肯定说。从立法的沿革和文义看,应认肯定说。不过,这种转移仍不同于保险人在一般赔付取得的代位求偿权。因为保险人向第三人追偿所得如果大于对被保险人的赔付,多出部分仍归保险人,而非交给被保险人。
保险人所取得的物上代位权,不受保险人所支付的保险赔偿的限制,但是,在不足额保险,保险人也只能按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取得对保险标的物的部分物上权利。因此,如果船舶只是部分保险,即在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情况下,委付的结果,仅使保险人得以部分享有保险船舶的权利。因为,委付保险标的,是指被保险人将本保险承保的被保险人的全部保险利益转让给保险人。相应地,委付也只将本保险承保的被保险人的保险利益转让给保险人。
保险人在接受委付、支付保险赔偿金额时,应从被保险人处取得授权书或委付成立证明书,避免日后争议,并以确定所有权或追偿权的转移,据此行使追偿权。
当委付权正当行使时,委付的好处是将照料和实现委付财产价值的责任扔给保险人。依《海商法》第250条, 有关保险标的的义务也由保险人承担。比如因船舶沉没在航道而进行清除所需支出的费用、打捞船载货物的费用、清除油污费用、向救助人支付救助报酬、拖航费用、为赚取待收运费而支出的航次费用、各种船舶优先权等。但是,船舶保险人不因接受委付而承担在本次保险事故前,或保险合同承保范围外的危险造成的基于船舶所有权的任何责任。货物保险人不因接受委付而承担被保险人应向承运人支付的运费。但台湾海商法规定,保险人对标的物委付的接受,仅为残余物及权利,不包括义务。
在重复保险的情况下,任何一个保险人有独立的权利选择是否接受委付,如两个以上的保险人接受了委付通知,则各保险人便按保险金额的比例分享保险标的的利益,分担保险标的上的义务。
2.保险金额的给付——法律所赋予的间接效果
被保险人有权要求保险人按照海上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向其全额赔偿。这是适用委付的根本目的。保险人因接受委付,对被保险人即须支付保险金额。不但如此,委付后保险标的归来的,保险人不得拒付保险金额。
保险人在接到委付通知前,无须支付保险金。如委付通知在对保险金的支付规定了期间时,其期间自保险人接到上述通知时起算。被保险人进行委付时,还应将一切有关保险标的物的权利证书、各种合同与各种负担债务转移及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在未接到上述通知时,无须支付保险金额。保险人收到投保人或被保险人证明文件后,应于30日内给付保险金额;保险人对于前项证明文件如有疑问,而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提供担保时,仍应将保险金额全部给付;前项情形,保险人的金额返还请求权,自给付后经过1年不行使而消灭。
附件列表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