康宁终身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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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康宁终身保险条款(2007修订版)

  第一条 保险合同构成

  康宁终身保险合同(以下简称本合同)由保险单及所附条款、现金价值表、声明、批注、批单,以及与本合同有关的投保单、复效申请书、健康声明书和其他书面协议共同构成。

  第二条 投保范围

  凡七十周岁以下、身体健康者均可作为被保险人,由本人或对其具有保险利益的人作为投保人向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本公司)投保本保险。

  第三条 保险责任开始

  本合同自本公司同意承保、收取首期保险费并签发保险单的次日开始生效。除另有约定外,本合同生效的日期为本公司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的日期。

  第四条 保险期间

  本合同的保险期间为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本合同终止日止。

  第五条 保险责任

  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本公司承担下列保险责任:

  一、被保险人于本合同生效(或最后复效)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后,初次发生并经专科医生明确诊断患本合同所指的重大疾病(无论一种或多种),本公司按基本保险金额的二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本合同的重大疾病保险金给付责任即行终止。

  若重大疾病保险金的给付发生于交费期内,从给付之日起,免交以后各期保险费,本合同继续有效。

  二、被保险人身故,本公司按基本保险金额的三倍给付身故保险金,但应扣除已给付的重大疾病保险金,本合同终止。

  三、被保险人身体高度残疾,本公司按基本保险金额的三倍给付高度残疾保险金,但应扣除已给付的重大疾病保险金,本合同终止。

  第六条 责任免除

  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身故、身体高度残疾或发生本合同所指重大疾病,本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

  一、投保人、受益人对被保险人的故意杀害、故意伤害;

  二、被保险人故意自伤、故意犯罪或拒捕;

  三、被保险人服用、吸食或注射毒品;

  四、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

  五、被保险人感染艾滋病病毒或患艾滋病;

  六、战争、军事冲突、暴乱或武装叛乱;

  七、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

  八、遗传性疾病,先天性畸形、变形或染色体异常;

  九、被保险人在本合同生效(或最后复效)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患本合同所指重大

  疾病、因疾病而身故或因疾病造成身体高度残疾;

  十、被保险人在本合同生效(或最后复效)之日起二年内自杀。

  无论上述何种情形发生,导致被保险人身故的,本合同终止;导致被保险人身体高度

  残疾或发生本合同所指重大疾病的,本公司有权解除本合同。本合同生效满二年以上且投保人已交足二年以上保险费的,本公司退还本合同的现金价值;本合同生效未满二年或投保人未交足二年保险费的,本公司在扣除本合同载明的手续费后,退还保险费。

  第七条 保险费

  保险费交付方式分为趸交、年交、半年交,分期交付保险费的交费期间又分为十年和二十年,由投保人在投保时选择。

  第八条 首期后保险费的交付、宽限期间、保险费自动垫交及合同效力中止

  分期交付保险费的,首期后的保险费应按照如下规定向本公司交付:

  一、年交保险费的交付日期为本合同每年的生效对应日;

  二、半年交保险费的交付日期为本合同每半年的生效对应日;

  如未按上述规定日期交付保险费的,自次日起六十日为宽限期间;在宽限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本公司仍承担保险责任;逾宽限期间仍未交付保险费的,如本合同当时具有现金价值,且现金价值扣除欠交保险费及利息、借款及利息后的余额足以垫交到期应交保险费时,本公司将自动垫交该项欠交保险费,使本合同继续有效;当本合同当时的现金价值余额不足以垫交到期应交的保险费时,或前项垫交的保险费及利息、借款及利息达到本合同现金价值时,本合同效力中止。

  第九条 合同效力恢复(复效)

  在本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二年内,投保人可填写复效申请书,并提供被保险人的健康声明书或二级以上(含二级)医院出具的体检报告书,申请恢复合同效力,经本公司审核同意,自投保人补交所欠的费及利息、借款及利息的次日起,本合同效力恢复。

  自本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二年内双方未达成协议的,本公司有权解除本合同。本合同生效满二年以上且投保人已交足二年以上保险费的,本公司退还本合同的现金价值;本合同生效未满二年或投保人未交足二年保险费的,本公司在扣除本合同载明的手续费后,退还保险费。

  第十条 减额交清保险的选择

  在本合同具有现金价值的情况下,投保人可以按本合同当时的现金价值在扣除欠交的保险费及利息、借款及利息后的余额,作为一次交清的全部保险费,以相同的合同条件减少保险金额,本合同继续有效。此项选择不适用于次标准体的保险合同。

  第十一条 如实告知

  订立本合同时,本公司应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本合同的条款内容,特别是责任免除条款,并可以就投保人、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书面询问,投保人、被保险人应当如实告知。申请恢复本合同效力时,投保人、被保险人应如实告知被保险人当时的健康状况。

  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或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本公司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本公司有权解除本合同。

  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本公司对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投保人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本公司对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可以退还保险费。

  第十二条 受益人的指定和变更

  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可指定一人或数人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受益人为数人的,可以确定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未确定受益份额的,受益人按照相等份额享有受益权。

  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可以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但需书面通知本公司,由本公司在保险单上进行批注。

  投保人指定或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

  除本合同另有指定外,重大疾病保险金和高度残疾保险金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

  第十三条 身体高度残疾鉴定

  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或疾病造成身体高度残疾,应在治疗结束后,由二级以上(含二级)医院、本公司认可的其他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出具能够证明被保险人身体高度残疾的资料;若保险合同任何一方对残疾程度的认定有异议,则以司法鉴定机构的鉴定结果为准。如果自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或患病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治疗仍未结束,按第一百八十日的身体情况出具资料或进行司法鉴定。

  第十四条 保险事故通知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应于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十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本公司,否则,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应承担由于通知迟延致使本公司增加的查勘、检验等费用,若由此造成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害程度无法确定的,本公司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但因不可抗力导致迟延的除外。

  第十五条 保险金申请

  一、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初次发生重大疾病的,由重大疾病保险金受益人作为申请人,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提交下列证明、资料:

  1.保险单及最近一次保险费的交费凭证;

  2.申请人的法定身份证明;

  3.专科医生出具的诊断证明(含相关的诊断依据)、病历、住院及出院证明文件;

  4. 本公司要求的申请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伤害程度等有关的其它证明和资料。

  二、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身故的,由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作为申请人,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提交下列证明、资料:

  1.保险单及最近一次保险费的交费凭证;

  2.申请人的法定身份证明;

  3.公安部门或二级以上(含二级)医院出具的被保险人死亡证明书;

  4.被保险人的户籍注销证明;

  5. 本公司要求的申请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伤害程度等有关的其它证明和资料。

  三、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身体高度残疾的,由高度残疾保险金受益人作为申请人,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提交下列证明、资料:

  1.保险单及最近一次保险费的交费凭证;

  2.申请人的法定身份证明;

  3.二级以上(含二级)医院、本公司认可的其他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出具的被保险人残疾程度的资料或身体残疾程度鉴定书;

  4.本公司要求的申请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伤害程度等有关的其它证明和资料。

  四、本公司收到申请人的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及上述证明、资料后,对核定属于保险责任的,本公司在与申请人达成有关给付保险金协议后十日内,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本公司向申请人发出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

  五、申请人对本公司请求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和高度残疾保险金的权利自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二年不行使而消灭;申请人对本公司请求给付身故保险金的权利自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五年不行使而消灭。

  第十六条 借款

  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如果本合同当时已经具有现金价值,投保人可以书面形式向本公司申请借款,最高借款金额不得超过本合同当时的现金价值在扣除欠交保险费及利息、借款及利息后余额的百分之七十,每次借款时间不得超过六个月。

  借款利息应在借款期满日偿还。未能及时偿还的,则所有利息将被并入原借款金额中,视同重新借款。

  当本合同当时的现金价值不足以抵偿欠交的保险费及利息、借款及利息时,本合同效力中止。

  第十七条 欠款扣除

  本公司在给付保险金、退还本合同现金价值或保险费时,如投保人有欠交保险费或保单借款未还清者,本公司须先扣除欠款及其应付利息。

  第十八条 合同内容变更

  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投保人可填写变更申请书提出变更本合同的有关内容,经本公司审核同意后,由本公司出具批单,或与投保人订立变更的书面协议。

  第十九条 住所或地址变更

  投保人的住所或通讯地址变更时,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本公司。投保人未以书面形式通知的,本公司按所知最后的住所或通讯地址发送有关通知。

  第二十条 年龄计算及年龄、性别错误处理

  被保险人的投保年龄按周岁计算。投保人应在投保本保险时将被保险人的真实年龄、性别在投保单上填明,如果发生错误,本公司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并且其真实年龄不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年龄限制的,本公司可以解除本合同,并在扣除本合同载明的手续费后向投保人退还保险费,但是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逾二年的除外。

  二、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性别不真实,致使投保人实付保险费少于应付保险费的,本公司有权更正并要求投保人补交保险费及利息,或在给付保险金时按照实付保险费与应付保险费的比例给付。

  三、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性别不真实,致使投保人实付保险费多于应付保险费的,本公司应将多收的保险费无息退还投保人。

  第二十一条 投保人解除合同的处理

  本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以书面要求解除本合同。投保人要求解除本合同时,应填写解除合同申请书,并提交保险合同、最近一次保险费交费凭证和投保人的法定身份证明。但本公司已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的,投保人不得解除本合同。

  本合同自本公司接到解除合同申请书时终止。投保人于签收保险单后十日内要求解除本合同的,本公司在接到解除合同申请书之日起三十日内退还已收全部保险费。投保人于签收保险单十日后要求解除本合同,本合同生效满二年以上且投保人已交足二年以上保险费的,本公司在接到解除合同申请书之日起三十日内退还本合同的现金价值;本合同生效未满二年或投保人未交足二年保险费的,本公司在扣除本合同载明的手续费后,退还保险费。

  第二十二条 争议处理

  本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由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从下列两种方式中选择一种:

  一、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仲裁委员会仲裁;

  二、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说明:

  重大疾病:是指下列疾病或手术之一:

  一、恶性肿瘤;(注1)

  二、急性心肌梗塞;(注2)

  三、脑中风后遗症;(注3)

  四、重大器官移植术或造血干细胞移植术;(注4)

  五、冠状动脉搭桥术(或称冠状动脉旁路移植术);(注5)

  六、终末期肾病(或称慢性肾功能衰竭尿毒症期);(注6)

  七、急性或亚急性重症肝炎;(注7)

  八、瘫痪;(注8)

  九、严重Ⅲ度烧伤;(注9)

  十、主动脉手术。(注10)

  注释:

  1、恶性肿瘤

  指恶性细胞不受控制的进行性增长和扩散,浸润和破坏周围正常组织,可以经血管、淋巴管和体腔扩散转移到身体其它部位的疾病。经病理学检查结果明确诊断,临床诊断属于世界卫生组织《疾病和有关健康问题的国际统计分类》(ICD-10)的恶性肿瘤范畴。

  下列疾病不在保障范围内:

  (1)原位癌;

  (2)相当于Binet分期方案A期程度的慢性淋巴细胞白血病;

  (3)相当于Ann Arbor分期方案I期程度的何杰金氏病;

  (4)皮肤癌(不包括恶性黑色素瘤及已发生转移的皮肤癌);

  (5)TNM分期为T1N0M0期或更轻分期的前列腺癌;

  (6)感染艾滋病病毒或患艾滋病期间所患恶性肿瘤。

  2、急性心肌梗塞

  指因冠状动脉阻塞导致的相应区域供血不足造成部分心肌坏死。须满足下列至少三项条件:

  (1)典型临床表现,例如急性胸痛等;

  (2)新近的心电图改变提示急性心肌梗塞;

  (3)心肌酶或肌钙蛋白有诊断意义的升高,或呈符合急性心肌梗塞的动态性变化;

  (4)发病90天后,经检查证实左心室功能降低,如左心室射血分数低于50%。

  3、脑中风后遗症

  指因脑血管的突发病变引起脑血管出血、栓塞或梗塞,并导致神经系统永久性的功能障碍。神经系统永久性的功能障碍,指疾病确诊180天后,仍遗留下列一种或一种以上障碍:

  (1)一肢或一肢以上肢体机能完全丧失(注1);

  (2)语言能力或咀嚼吞咽能力完全丧失(注2);

  (3)自主生活能力完全丧失,无法独立完成六项基本日常生活活动(注3)中的三项或三项以上。

  4、重大器官移植术或造血干细胞移植术

  重大器官移植术,指因相应器官功能衰竭,已经实施了肾脏、肝脏、心脏或肺脏的异体移植手术。

  造血干细胞移植术,指因造血功能损害或造血系统恶性肿瘤,已经实施了造血干细胞(包括骨髓造血干细胞、外周血造血干细胞和脐血造血干细胞)的异体移植手术。

  5、冠状动脉搭桥术(或称冠状动脉旁路移植术)

  指为治疗严重的冠心病,实际实施了开胸进行的冠状动脉血管旁路移植的手术。

  冠状动脉支架植入术、心导管球囊扩张术、激光射频技术及其它非开胸的介入手术、腔镜手术不在保障范围内。

  6、终末期肾病(或称慢性肾功能衰竭尿毒症期)

  指双肾功能慢性不可逆性衰竭,达到尿毒症期,经诊断后已经进行了至少90天的规律性透析治疗或实施了肾脏移植手术。

  7、急性或亚急性重症肝炎

  指因肝炎病毒感染引起肝脏组织弥漫性坏死,导致急性肝功能衰竭,且经血清学或病毒学检查证实,并须满足下列全部条件:

  (1)重度黄疸或黄疸迅速加重;

  (2)肝性脑病;

  (3)B超或其它影像学检查显示肝脏体积急速萎缩;

  (4)肝功能指标进行性恶化。

  8、瘫痪

  指因疾病或意外伤害导致两肢或两肢以上肢体机能永久完全丧失。肢体机能永久完全丧失,指疾病确诊180天后或意外伤害发生180天后,每肢三大关节中的两大关节仍然完全僵硬,或不能随意识活动。

  9、严重Ⅲ度烧伤

  指烧伤程度为Ⅲ度,且Ⅲ度烧伤的面积达到全身体表面积的20%或20%以上。体表面积根据《中国新九分法》计算。

  10、主动脉手术

  指为治疗主动脉疾病,实际实施了开胸或开腹进行的切除、置换、修补病损主动脉血管的手术。主动脉指胸主动脉和腹主动脉,不包括胸主动脉和腹主动脉的分支血管。

  动脉内血管成形术不在保障范围内。

  身体高度残疾:是指下列情形之一:

  一、双目永久完全失明的;

  二、两上肢腕关节以上或两下肢踝关节以上缺失的;

  三、一上肢腕关节以上及一下肢踝关节以上缺失的;

  四、一目永久完全失明及一上肢腕关节以上缺失的;

  五、一目永久完全失明及一下肢踝关节以上缺失的;

  六、四肢关节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七、咀嚼、吞咽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八、中枢神经系统机能或胸、腹部脏器机能极度障害,终身不能从事任何工作,为维持生命必要的日常生活活动,全需他人扶助的。

  →险种开发背景:

  当今的时代是随着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人们吃的越来越好了,但压力越来越大了,运动越来越少了,污染却越来越严重了!这就使人的身体容易受到伤害,人们也非常关心自己的身体健康和患病后的医疗费用情况。

  据权威部门统计表明,人一生患重病的机会高达72.18%,进入32岁后发病的机率加大,进入50岁后,发病率比32岁高5倍!我国每年新发重大疾病的人数为800到1000万人,也就是说每1000人就有6至8个人患重大疾病,城市居民由于环境因素,重大疾病的比例更高,而且发病率随着年龄增长而升高,主要威胁对象是中年人,他们担负着社会和家庭的重任,是家庭的主要经济支柱。防御疾病和良好治疗是当务之急。随着医疗技术的提高,重大疾病都可能变得容易治愈,但得付出高额的费用。因此,重大疾病保险是任何其它险种的基础。

  世界卫生组织调查显示,各类重大疾病的存活率(五年跟踪)男性60%,女性70%,存活10年以上约占患者人数的20%左右,但它的治疗方法却往往是手术治疗、放疗、免疫治疗等相结合的综合疗法,需要支付高额的医疗和住院费用,少则8万10万,多则几十万,这不仅对工薪阶层的普通收入家庭来讲是一笔难以承担的医疗费用,即便对收入较高的中等收入家庭来说,就算能够承担这样的费用也会使家庭的生活质量受到很大的影响,“因病致穷”的情况屡见不鲜。

  当前社会基本医疗保险所覆盖人群的范围还不够全面,仍然有大部分人没有被社保所覆盖。另外,社保的保障只是基本的医疗保障,对医疗费用起付线到封顶线之间的部分,进行一定比例的给付,患者还须自负一部分医疗费用,特别是对于封顶线以上部分的大病医疗费用,许多家庭难以承受,即所谓“保”而不“包”。因此,通过购买商业健康保险便成为广大群众为自己提高健康保障水平,解决后顾之忧的有效方法之一。国外发达国家的居民绝大部分也是既有社会医疗保险也购买了大量商业健康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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