个人人身意外伤害残疾保险条款
第一条 保险合同的构成
本保险合同(以下简称“本合同”)由保险单(或其它保险凭证)及所附条款、投保单等与本合同有关的投保文件、合法有效的声明、批注、附贴批单及其它书面协议构成。
若构成本合同的文件正本需留本公司存档,则其复印件或电子影像印刷件亦视为本合同及附加保险合同的构成部分,若正本与复印件或电子影像件的内容不同,则以正本为准。
第二条 投保范围
凡符合本公司承保条件者均可成为本保险的被保险人,本公司承保后,经本公司同意,被保险人配偶及子女也可成为本保险的被保险人。
被保险人本人或对被保险人有保险利益的其他人可作为投保人。
第三条 保险责任
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本公司承担下列保险责任:
被保险人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遭受意外伤害事故,且自意外伤害事故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因该意外事故导致身体残疾,本公司根据《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以下简称“比例表”)的规定给付意外伤害残疾保险金。被保险人仍需继续接受治疗的,本公司根据被保险人在第一百八十日时的身体状况,对其进行残疾鉴定,并据此给付意外伤害残疾保险金。
被保险人因同一意外伤害事故而导致一项以上身体残疾的,本公司给付比例表内所对应残疾项目保险金之和。若不同残疾项目属于同一手或同一足,本公司仅给付其中较高一项的意外伤害残疾保险金。
本公司对同一被保险人所负的残疾保险金给付责任最高以本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为限,若本公司累计给付的意外伤害残疾保险金达到保险金额时,保险责任终止。
第四条 责任免除
存在下列情形之一,被保险人残疾的,本公司不承担保险金给付责任:
一、 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故意隐瞒、欺诈行为;
二、 投保人、受益人对被保险人的故意杀害、伤害;
三、 被保险人犯罪、拒捕;
四、 被保险人殴斗、自杀、故意自伤或因受酒精、毒品及管制药物影响;
五、 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有效驾驶执照驾驶或者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交通工具;
六、 被保险人未遵医嘱,私自服用、涂用、注射药物;
七、 被保险人因精神疾患影响;
八、 被保险人流产、分娩;
九、 被保险人整容手术或医疗事故;
十、 被保险人从事潜水、跳伞、攀岩运动、探险活动、武术比赛、摔跤比赛、特技表演、赛马、赛车等高风险运动;
十一、 被保险人患有艾滋病或者感染艾滋病毒(HIV阳性)期间;
十二、 被保险人从事或参与恐怖主义活动、邪教组织活动;
十三、 战争、军事行动、暴乱或者武装叛乱;
十四、 核爆炸、核辐射或者核污染。
发生上述情形,被保险人身故的,本附加合同终止,本公司转账退还该被保险人未满期保险费。
第五条 保险期间
本合同的保险期间为一年。
本合同自本公司同意承保、收取保险费并签发保险单的次日零时开始生效,至本合同约定终止日二十四时效力终止。
第六条 保险金额和保险费
本合同的保险金额和保险费由投保人和本公司约定并于本合同中载明。
投保人须在投保时一次性交清保险费。
第七条 职业或者工种的变更
被保险人变更其职业或者工种时,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应于十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本公司。被保险人所变更的职业或者工种,依照本公司职业分类其危险程度降低时,本公司自接到通知之日起按其差额退还未满期保险费;其危险程度增加时,本公司于接到通知后,自其职业变更之日起,按差额增收保险费。但被保险人所变更的职业或者工种依照本公司职业分类在拒保范围内,本公司对被保险人所负保险责任自其职业或者工种变更之日起终止,但退还被保险人未满期保险费。
被保险人所变更的职业或者工种,依照本公司职业分类其危险程度增加但未依前项约定通知而发生保险事故的,本公司按其原交保险费与应交保险费的比例计算并给付保险金。但被保险人所变更的职业或者工种依照本公司职业分类在拒保范围内的,本公司不负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第八条 如实告知
订立本合同时,本公司应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本合同的条款内容,特别是责任免除条款,并可以就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书面询问,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本公司有权解除本合同。对于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本公司不负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本公司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本公司有权解除本合同;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对于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本公司不负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退还未满期保险费。
第九条 受益人的指定和变更
本合同保险金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
第十条 保险事故通知
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应于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五日内通知本公司。否则,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应承担由于通知迟延致使本公司增加的勘查、检验等项费用。但因不可抗力导致的迟延除外。
第十一条 保险金的申请
一、由被保险人作为申请人,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凭下列证明和资料向本公司申请给付保险金:
(一)投保人证明及保险单或保险凭证;
(二)被保险人的身份证明;
(三)本公司指定或认可的残疾鉴定机构出具的被保险人残疾程度鉴定书;
(四)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等有关的其它证明和资料。
二、本公司收到申请人的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及上述证明、资料后,对确定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申请人达成有关给付保险金数额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向申请人发出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
三、本公司自收到申请人的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及上述证明和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在保险期间内,且属于保险责任而给付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按可以确定的最低数额先予支付,本公司最终确定给付保险金的数额后,给付相应的差额。
四、被保险人对本公司请求给付保险金的权利,自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两年不行使而消灭。
第十二条 地址变更
投保人地址变更时,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本公司,投保人未以书面形式通知的,本公司将按本合同注明的最后地址发送有关通知并视为已送达投保人。
第十三条 合同内容变更
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经投保人和本公司协商同意,可以变更本合同的有关内容。变更本合同的,应当由本公司在原保险单或者其它保险凭证上批注或者附贴批单,或者由投保人和本公司订立书面的变更协议。
第十四条 投保人解除合同的处理
一、投保人于本合同生效后,可以以书面形式通知本公司要求解除本合同。要求解除本合同时投保人应提供下列文件和资料:
(一)解除合同申请书;
(二)保险单及其它保险凭证;
(三)投保人身份证明;
(四)本公司需要的与解除合同有关的其它文件和资料。
二、投保人要求解除合同的,本合同的保险责任自本公司收到投保人的解除合同申请书之日起终止。本公司于收到上述证明和资料三十日内退还未满期保险费。
第十五条 争议处理
因履行本合同发生争议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单载明的仲裁委员会仲裁。保险单未载明仲裁机构或者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可向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起诉。
本合同争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第十六条 释义
一、本公司:指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二、意外伤害: 指遭受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使身体受到伤害的客观事件。
三、艾滋病:指获得性免疫缺陷综合症(AIDS)的简称,按世界卫生组织制定的定义为准。若被保险人的血液样本中发现获得性人类免疫缺陷病毒或其抗体,则可认定此人已受到艾滋病病毒感染或患艾滋病。
艾滋病病毒:指获得性人类免疫缺陷病毒的简称。
四、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五、潜水:是指以辅助呼吸器材在江、河、湖、海、水库、运河等水域进行的水下运动或作业。
六、攀岩运动:是指攀登悬崖、楼宇外墙、人造悬崖、冰崖、冰山等运动。
七、武术比赛:是指两人或者两人以上对抗性柔道、空手道、跆拳道、散打、拳击等各种拳术及各种使用器械的对抗性比赛。
八、探险活动:是指明知在某种特定的自然条件下有失去生命或者使身体受到伤害的危险,而故意使自己置身其中的行为。如江河漂流、徒步穿越沙漠或者人迹罕见的原始森林等活动。
九、特技:是指从事马术、杂技、驯兽等特殊技能。
十、医疗事故:按照国务院现行《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确定。
十一、未满期保险费:计算公式为“保险费*[1-(保单已过天数/保险期间天数)]*(1-25%)”,经过天数不足一天的按一天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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