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安意外残疾附加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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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条  附加条款订立

    本“意外残疾附加条款”(以下简称“本附加条款”)附加于主合同后开始生效。

    第二条  保险责任

    在本附加条款保险责任有效期内,本公司承担下列保险责任:

    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自事故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天内造成本附加条款所附“残疾程度与给付比例表”所列残疾程度之一者,本公司按该表所列比例乘以保险金额给付“意外残疾保险金”。

    被保险人因同一意外伤害事故造成“残疾程度与给付比例表”所列残疾程度两项以上者,本公司给付各项残疾保险金之和。但不同残疾项目属于同一手或同一足时,仅给付一项残疾保险金;若残疾项目所属残疾等级不同时,给付较严重项目的残疾保险金。

    当次意外伤害事故导致的残疾合并前次残疾可领较严重项目残疾保险金者,按较严重项目标准给付,但前次已给付的残疾保险金(投保前已患或因责任免除事项所致“残疾程度与给付比例表”所列的残疾视为已给付残疾保险金)应予以扣除。

    每保险年度“意外残疾保险金”给付金额以保险金额为限。

    第三条  责任免除

    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残疾的,本公司不负给付保险金责任:

    (一)投保人、受益人对被保险人故意杀害、伤害;

    (二)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或拒捕、故意自伤;

    (三)被保险人服用、吸食或注射毒品;

    (四)被保险人在本附加条款生效或复效之日起二年内自杀;

    (五)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有效驾驶执照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交通工具;

    (六)被保险人患艾滋病(AIDS)或感染艾滋病病毒(HIV呈阳性)期间;

    (七)战争、军事行动、暴乱或武装叛乱;

    (八)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

    发生上述情形导致被保险人身故的,本附加条款效力终止,本公司扣除手续费后退还未满期保险费。

    第四条  保险期间

    本附加条款保险期间为一年。本公司所承担的保险责任自本公司同意承保、收取首期保险费并签发保险单的次日零时开始。

    本附加条款的到期日为主合同该保单年度最后一日。本附加条款保险期间届满时,投保人将本附加条款的续保保险费及主合同续期保险费一并交付后,本附加条款继续有效。

    第五条  保险金额和保险费

    本附加条款的保险金额为投保人和本公司约定并于主合同保险单上载明的主合同基本保险金额。

    本附加条款的年交保险费为每万元保险金额人民币6元。投保人按照主合同约定方式向本公司支付保险费。分期支付保险费的,投保人支付首期保险费后,应当按约定的交费日期支付其余各期的保险费。

    第六条  如实告知

    订立本附加条款时,本公司应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本附加条款内容,特别是责任免除条款,并可以就投保人、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书面询问,投保人、被保险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本公司有权解除本附加条款;对于本附加条款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本公司不负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本公司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本公司有权解除本附加条款;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对于本附加条款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本公司不负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扣除手续费后退还保险费。

    第七条  受益人指定及变更

    “意外残疾保险金”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本公司不受理指定或变更。

    第八条  “意外残疾保险金”申请

    (一)由受益人作为申请人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凭下列证明、资料向本公司申请给付保险金:

    1.主合同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2.受益人户籍证明或身份证明;

    3.本公司认可的伤残鉴定机构出具的被保险人残疾程度鉴定书;

    4.受益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伤害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二)本公司收到申请人的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及上述有关证明和资料后,对确定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申请人达成有关给付保险金数额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给付保险金责任。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向申请人发出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

    (三)本公司自收到申请人的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及上述有关证明和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属于保险责任而给付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按可以确定的最低数额先予以支付,本公司最终确定给付保险金的数额后,给付相应的差额。

    (四)受益人对本公司请求给付保险金的权利,自其知道或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二年不行使而消灭。

    第九条  附加条款效力恢复

    本附加条款效力中止后二年内,投保人申请恢复效力的,应填写复效申请书,并按本公司规定提供被保险人健康声明书或本公司认可的医疗机构出具的体检报告书,经本公司审核同意,双方达成复效协议,自投保人交纳保险费的次日零时起,条款效力恢复。

    自条款效力中止之日起满二年双方未达成协议的,本公司有权解除本附加条款。

    第十条  附加条款终止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附加条款效力即行终止:

    (一)主合同终止;

    (二)交费期满;

    (三)主合同已变更为减额交清;

    (四)被保险人年满70周岁时,但当期已交保险费尚有未经过期间时,本附加条款的保障延续至当期已交保险费保险期间届满为止。

    第十一条  适用主合同条款

    下列各项条款,适用主合同条款:

    (一)保险事故通知;

    (二)欠交保险费或未还款项扣除;

    (三)首期后分期保险费的交付、宽限期;

    (四)合同效力中止;

    (五)年龄确定与错误处理;

    (六)地址变更;

    (七)争议处理。

    第十二条  释义

    【本公司】指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被保险人】指主合同被保险人。

    【意外伤害】指遭受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使身体受到伤害的客观事件。

    【艾滋病】指后天性免疫力缺乏综合症;

    【艾滋病病毒】指后天性免疫力缺乏综合症病毒。

    后天性免疫力缺乏综合症的定义应按世界卫生组织制定的定义为准,如在血液样本中发现后天性免疫力缺乏综合症病毒或其抗体,则可认定为感染艾滋病或艾滋病病毒。

    【周岁】以法定身份证明文件中记载的出生日期为准。

    【手续费】指每张保险单平均承担的本公司营业费用、佣金以及本公司对所承担的保险责任所收取的费用三项之和。

注:(1)失明包括眼球缺失或摘除、或不能辨别明暗、或仅能辨别眼前手动者,最佳矫正视力低于国际标准视力表0.02,或视野半径小于5度,并由有资格的眼科医师出具医疗诊断证明。

    (2)关节机能的丧失系指关节永久完全僵硬、或麻痹、或关节不能随意识活动。

    (3)咀嚼、吞咽机能的丧失系指由于牙齿以外的原因引起器质障碍或机能障碍,以致不能作咀嚼、吞咽运动,除流质食物外不能摄取或吞咽的状态。

    (4)为维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动,全需他人扶助系指食物摄取、大小便始末、穿脱衣服、起居、步行、入浴等,皆不能自己为之,需要他人帮助。

    (5)上肢三大关节系指肩关节、肘关节和腕关节;下肢三大关节系指髋关节、膝关节和踝关节。

    (6)手指缺失系指近位指节间关节(拇指则为指节间关节)以上完全切断。

    (7)听觉机能的丧失系指语言频率平均听力损失大于90分贝,语言频率为500、1000、2000赫兹。

    (8)手指机能的丧失系指远位指节间关节切断,或自近位指节间关节僵硬或关节不能随意识活动。

    (9)足趾缺失系指自趾关节以上完全切断。

    (10)语言机能的丧失系指构成语言的口唇音、齿舌音、口盖音和喉头音的四种语言机能中,有三种以上不能构声、或声带全部切除,或因大脑语言中枢受伤害而患失语症,并须有资格的五官科(耳、鼻、喉)医师出具医疗诊断证明,但不包括任何心理障碍引致的失语。

    (11)两眼眼睑显著缺损系指闭眼时眼睑不能完全覆盖角膜。

    (12)鼻部缺损且嗅觉机能遗存显著障碍系指鼻软骨全部或二分之一缺损及两侧鼻孔闭塞,鼻呼吸困难,不能矫治或两侧嗅觉丧失。

  上述所谓永久完全系指自事故发生之日起经过一百八十天后,机能仍然完全丧失,但眼球摘除等明显无法复原之情况,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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