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身损害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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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身损害赔偿

(图)人身损害赔偿人身损害赔偿

一、含义
  人身损害赔偿,是指民事主体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到不法侵害,造成伤、残、死亡及其他损害,要求侵权人以财产赔偿等方法进行救济和保护的侵权法律制度。
 二、分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案由的规定,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包括:
  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铁路旅客运输损害赔偿纠纷;
  水上旅客运输损害赔偿纠纷;
  航空旅客运输损害赔偿纠纷;
  航空器对地、水面上第三人损害赔偿纠纷;
  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
  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纠纷;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职务侵权纠纷;
  雇员受害赔偿纠纷;
  雇佣人损害赔偿纠纷;
  产品责任纠纷;
  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纠纷;
  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纠纷;
  地面(公共场所)施工损害赔偿纠纷;
  建筑物、搁置物、悬挂物塌落损害赔偿纠纷;
  堆放物品倒塌损害赔偿纠纷;
  动物致人损害赔偿纠纷;
  驻特别行政区军人执行职务侵权纠纷;
  防卫过当损害赔偿纠纷;
  紧急避险损害赔偿纠纷等。
 三、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
  
1、【条文内容】

  第17条:
  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2、【条文主旨】

  本条明确规定人身损害赔偿的范围。
  第一款规定的是一般伤害的赔偿范围,第二款规定的是造成残疾的赔偿范围,第三款规定的是造成死亡的赔偿范围。
 四、赔偿范围
  人身损害赔偿的范围,是指对于受害人受到人身损害后,哪些损失或损害可以得到赔偿。
  注:一般认为可以得到赔偿的损失和损害包括侵害身体权、健康权和生命权造成的损害和损失。
  
1、侵害身体权造成的损害

  侵害身体权,可能造成两种损害:
  1.1对人体完整性的实质损害
  1.2对人体形式完整的侵害
  注:
  这两种损害,都可能伴随着产生以下损失或者损害:财产利益的损失;财产利益的其他损失。例如,强行抽取人的血液、脊髓、精液等体液,虽然没有造成受害人健康的损害,但是恢复体力需要一定的经济力量;精神损害,即侵害身体对受害人造成精神痛苦或者人体疼痛的损害。
  
2、侵害健康权造成的损害

  侵害健康权的直接损害,就是破坏人体生理机能的正常运作和身体功能的完善发挥。其表现形式为一般伤害、造成残疾和其他疾病。上述损害,可以产生以下的损失或者损害:
  2.1医疗费损失
  受害人的人体遭受损害,最主要的损失就是为治疗人身损害而支付的金钱。
  注:
  这是一种财产上的损失,这种损失是侵害健康权所直接造成的财产损失后果。
  2.2误工费损失
  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不能正常进行身体没有遭受损害之前所进行的工作,就会造成预期财产利益的损失。
  注:
  1、这是侵害人身造成健康损害所必然引起的结果。
  2、按照性质上说,这种财产损害是一种间接损失,是应当得到由于遭受损害而没有得到的财产利益。
  3、在人身损害赔偿中,区别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没有特别意义,因此,一般不强调这种损失的性质是间接损失。
  2.3住院伙食费和营养费损失
  人身遭受损害以后,需要住院治疗的,在住院期间,要增加伙食费上的支出,有些特别的人身损害,还要增加必要的营养,因此要增加营养费的支出。
  注:
  这些损失,也是侵害健康权所造成的财产损失后果,是侵害健康权的直接损害后果。
  2.4护理费损失
  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之后,如果行动不能自理,需要有人进行护理的,就要增加护理费的支出。
  注:
  这种支出,也是侵害健康权所造成的直接财产损失后果,是人身损害的财产损失。
  2.5交通费损失
  如果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之后,需转院治疗的,要支出转院治疗的交通费。即使是没有转院治疗的,受害人在受到伤害以后到医院进行治疗,也会有一定数量的交通费支出。
  注:
  这些支出的交通费,也是人身损害的直接后果,是一种财产上的损失。
  2.6住宿费损失
  受害人在转院治疗中,以及护理人员在护理中,如果需要住宿,则要支付住宿费。住宿费的损失,也是人身损害所造成的财产损失。
  2.7残疾赔偿金损失
  由于人身损害造成受害人残疾,致使劳动能力部分丧失或者全部丧失,会造成受害人正常收入的减少或者丧失。
  注:
  这种损失,是人身损害的直接后果,是一种财产损失。
  2.8残疾辅助器具费损失
  受害人因人身损害造成残疾,为了生活的需要,有些需要配置残疾用具。例如,伤害四肢造成残疾的,需要配置假肢;造成腿部残疾的,需要配置轮椅、拐杖等;致盲的,需要配置义眼等。配置这些残疾用具费的支出,是财产上损失。
  2.9被扶养人生活费丧失的损失
  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造成残疾,全部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减少工资收入,除了对自己的生活造成损害以外,还会给其以前被扶养的人的生活造成损害,使其丧失生活费的来源。这种生活费来源的丧失,有的是全部丧失。例如受害人丧失全部劳动能力,丧失全部收入,因而使其原来供养的人的生活费全部断绝。有的是部分断绝,那就是部分丧失劳动能力,收入部分减少,就减少的部分所供养的人的生活费,是生活费来源的部分丧失。
  2.10精神痛苦和身体疼痛损害
  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必然会造成精神上的痛苦和身体上的疼痛。这种精神损害的程度取决于侵害健康权所造成损害的程度。
  
3、侵害生命权造成的损害

  侵害生命权,是造成了受害人的生命丧失,使受害人的主体资格消灭。
  这是侵害生命权的最直接的后果。
  生命权丧失所造成的其他损失,包括以下几种:
  3.1为救治受害人所支出的常规费用
  受害人受到人身损害,但是没有立即造成死亡结果的,会发生抢救、治疗等财产的损失,因此,在侵害生命权的损失中,有的包括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等财产损失。这些损失与侵害健康权的这类损失是一样的。
  3.2丧葬费的损失
  受害人死亡以后,需要支出丧葬费,为寿衣、火化、殡葬、棺椁等支出的费用,为侵害生命权所造成的财产损失。
  3.3死者生前扶养的人生活费丧失的损失
  死者生前扶养的人由于受害人的死亡而丧失生活费的来源,这种损失与致人残疾的残疾者以前扶养的人的这类损失是一样的。
  3.4死亡赔偿金的损失
  受到人身损害死亡的受害人,本可以凭借自己的技能取得大量的收入,但由于生命权的丧失,这一切都不再存在。对此收入的损失,应当认定为一种财产损失,应当予以赔偿。
  3.5受害人近亲属的精神痛苦
  侵害生命权,死者的近亲属因为丧失亲人而造成的精神痛苦,是这种侵权行为所造成的精神损害。
 五、赔偿项目
  如前所述,能够得到赔偿的损害和损失(即人身损害赔偿的范围)为:一般伤害的常规赔偿;致人伤残的丧失劳动能力损害赔偿;致人死亡的损害赔偿。
1、人身损害的常规赔偿

  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17条第1款规定的是人身损害的常规赔偿,这种赔偿,是指侵害身体权、健康权、生命权造成人身损害的一般的赔偿范围,即造成人身损害一般都要赔偿的项目。
  注:
  无论致伤、致残、致死,凡有常规赔偿所列项目的费用支出的,均应予以赔偿。
  1.1医疗费
  医疗费包括诊察费、治疗费、化验费、药费、住院费等医疗人身伤害的费用。
  注:
  医疗费的赔偿,应以治疗医院的诊断证明和医疗费的单据为凭。
  1.2误工费
  误工费是受害人因为受到人身损害,不能参加工作所减少的收入,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1.3护理费
  护理费是指受害人需要专门人员护理,对此人员应当给付的费用,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1.4交通费
  交通费赔偿的是受害人、护理人员就医、转院治疗所发生的交通费用。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1.5住宿费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用,为住宿费。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1.6住院伙食补助费
  住院伙食补助费,是指受害人及其陪护人员在住院期间所支出的伙食费用。
  注:
  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1.7必要的营养费
  营养费,是指为了受害人的康复有必要食用的营养品的费用。
  注:
  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2、致人伤残的劳动能力损失赔偿

  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17条第2款规定的是致人伤残的劳动能力损失赔偿,这种赔偿,是指人身损害所致残废,造成劳动能力丧失所应赔偿的范围。
  注:
  它是在常规赔偿的基础上,对因伤害致残而丧失劳动能力,赔偿生活费以及相关的项目。
  2.1残疾赔偿金
  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2.2残疾辅助器具费
  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 2.3被扶养人生活费
  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2.4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
  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3、致人死亡的赔偿

  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17条第3款规定的是致人死亡的损害赔偿,这种赔偿,是侵权行为致受害人死亡所应赔偿的项目。
  注:它主要包括丧葬费等赔偿,对于常规赔偿项目,也应予以赔偿。
  3.1常规赔偿的内容
  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
  3.2丧葬费
  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注:
  丧葬费的赔偿属于致人死亡的特有赔偿项目。
  3.3被扶养人生活费
  侵权行为致受害人生命权丧失,对死者在致残前或生前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因丧失扶养,应赔偿其扶养费损失。
  3.4死亡赔偿金
  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注:
  1、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将“死亡赔偿金”的性质确定为收入损失的赔偿,而非 “精神损害抚慰金”。
  2、赔偿数额,按照“人均可支配收入”的客观标准以二十年固定赔偿年限计算,即采取定型化赔偿模式。该计算方法既与过去的法律法规相衔接,又不致因主观计算导致贫富悬殊、两极分化。
  3.5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费用
  在致人死亡的人身损害赔偿中,对于死者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合理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费用,应当按照实际支出和损失进行赔偿。
 六、人身损害赔偿统一规则
  最高人民法院的《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2003)20号在多数情况下能够实现人身损害赔偿规则尤其是裁判规则的统一,但是也有一些例外。以下几方面的问题应当特别注意。
  
1、国家赔偿案件

  国家赔偿法中有明确规定的,应按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赔偿,而不适用法释〔2003〕20号的规定。原因如下:首先,国家赔偿最终由国家承担法律责任,是主权者的赔偿,不同于普通模式侵权赔偿。其次,国家赔偿法是基本法律,在效力上高于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
  
2、医疗事故纠纷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与法释〔2003〕20号在误工费、陪护费、残疾生活补助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诸多方面存在计算标准上的差异,在支付方式上也有所不同。在医疗事故纠纷中,应该优先适用法释〔2003〕20号作为裁判规则,《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关于赔偿范围、计算方法的规定不宜作为裁判规则。当然,如果法释(2003)20号中没有做出明确规定的,可以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例如有关医疗事故的认定、行政处罚等方面的规定。
  
3、工伤事故纠纷

  工伤保险属于社会保险范畴,与民事损害赔偿性质上存在根本的差别,应该由劳动法(工伤保险条例等)进行调整。
  
4、与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的协调

  法释〔2003〕20号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在本解释公布施行之前已经生效施行的司法解释,其内容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因此,其与相关司法解释之间的关系也需要理顺。
  
5、涉外海上人身伤亡案件

  《关于审理涉外海上人身伤亡案件损害赔偿的具体规定(试行)》仅适用于案件具有涉外因素的,在海上(含通海水域)和港口作业过程中因受害人的生命、健康受到侵害所引发的海事赔偿案件,其特殊性在于涉外性。依据法释〔2003〕20号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在两个司法解释有不同规定时,应以法释〔2003〕20号为依据。但是《关于审理涉外海上人身伤亡案件损害赔偿的具体规定(试行)》并没有被废止,在法释(2003)20号中没有做出规定时仍有适用的余地。
  
6、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

  依据法释(2003)20号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于人身损害赔偿的范围、计算方法和标准应该统一适用法释〔2003〕20号的规定。但是,《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有特殊规定且不违反法释〔2003〕20号的规定时,仍可以适用,例如对高压电范围的限定。
  
7、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案件

  《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精神抚慰金包括:(1)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2)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3)其他损害情形的精神抚慰金。” 但法释〔2003〕20号第十七条关于人身损害赔偿的范围包括了“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补偿费”;第十八条则单独规定了精神损害赔偿。法释〔2003〕20号关于“残疾赔偿金”采取的是“劳动能力丧失说”,同时结合受害人的收入丧失与否的情况来确定;将“死亡赔偿金”的性质确定为财产性质的收入损失赔偿,而非“精神损害抚慰金”。 依据法释〔2003〕20号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关于“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的规定无效。依据法释〔2003〕20号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8、刑事附带民事案件精神损害赔偿

  法释(2002)17号规定:“根据刑法第三十六条和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以及我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在该刑事案件审结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法释〔2003〕20号规定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不再属于精神损害,而属于财产损害。因此因犯罪行为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可以依法主张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
  
9、关于各高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的规定

  由于两者存在位阶上的差异。因此,凡是各省、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发布的解释,与法释〔2003〕20号相抵触的,当然失效;司法实践中对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处理应该以法释〔2003〕20号的规定为依据。
  注:
  随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4年5月1日生效,2007年12月29日修改)的实施,《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应自行失效, 法院不再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规定的标准判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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