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06年海上保险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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历史简介编辑本段回目录


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 (《Marine Insurance Act 1906》)是Mackenizie Dalzell Chalmers爵士在1894年完成起草的,它先于当年提交给贵族院讨论,然后由Herschell勋爵指定给一个律师船东保险人和理算师组成的委员会讨论,最后1900年被提交上议院及大法官Halsbuty勋爵组成的一个委员会讨论。1900年它在上议院获得通过,但在众议院受阻,直至1906年由同时兼任上议院议长的Loreburn大法官提议并最终获得通过。1906年12月31日,该法获得英国女皇御准。

制法缘由编辑本段回目录


制定该法的目的是为了调整海上保险合同,承认其法律特征,赋予其法律效力,解释其法律含义并给予其法律上的其他支持。该法的规定相当完整,包括海上保险合同的定义、形成、形式要件、基本法律特征、默示内容、合同条款的法律界限及适当解释等。该法将1779年劳氏S.G格式保单列为“附件一”,其第30条规定,保险单得采用本附件一之格式,该条款虽非强制性规定,但事实上已被广泛采用而成为英国海上保险市场上的标准保险单。

影响编辑本段回目录


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是一部对很多国家的海上保险立法都有重要影响的法律,被世界各国视为海上保险法的范本。目前世界上有船舶保险和货物运输保险的国家中几乎有2/3的保单内容,采用英国保险条款,或者是既采用英国保险法的规定,又采用保险单条款。还有一些过去属于英联邦的国家把《1906年海上保险法》作为海上保险合同的基本法规,甚至把该英国立法不加以任何改变地或以类似方式列入本国法规中,如印度、澳大利亚、肯尼亚等国。有的国家虽然没有正式把英国立法列入本国立法中,但是其地方的司法惯例也是以英国立法作依据。例如美国法院处理这类问题时常以《1906年海上保险法》作为美国海商法的依据。有的国家如泰国匈牙利挪威瑞典的出口货物保险单上常有适用英国立法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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