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职工生育保险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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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职工生育保险规定

(图)广东省职工生育保险规定广东省职工生育保险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保障职工在生育期间得到基本的经济补偿和医疗保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以下称职工)的生育保险,适用本规定。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其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的生育保险,依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 生育保险工作应当贯彻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协同推进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生育保险工作。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照本规定具体承办生育保险工作。
  第五条 根据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本省行政区域内生育保险费的征收、缴纳,适用该条例。
  第六条 生育保险基金及其收益、生育保险待遇按照国家规定不计征税费。
  第七条 生育保险的统筹层次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统筹层次一致。
  中央、军队驻本省单位以及省属单位,按照本单位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办法参加其所在地的生育保险。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审计、人事、卫生、人口计生、药监、物价、税务、工商等行政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生育保险工作。
  第二章 生育保险基金
  第九条 生育保险基金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筹集。
  第十条 生育保险基金由下列各项资金构成:
  (一)用人单位缴纳的生育保险费;
  (二)生育保险基金的利息;
  (三)生育保险费滞纳金;
  (四)财政补贴;
  (五)依法纳入生育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第十一条生育保险费由用人单位按月缴纳。职工个人不缴纳生育保险费。
  用人单位按照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一定比例缴纳生育保险费。生育保险缴费比例由所属统筹地区人民政府根据生育保险待遇的项目和费用确定,并根据费用支出情况适时调整,最高不超过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1%。
  第十二条 生育保险基金应当存入国有商业、国有控股银行开设的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生育保险基金按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计息办法计息。
  第十三条 生育保险基金不予支付下列费用:
  (一)不符合国家和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生育保险的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项目及相关就医管理规定的费用;
  (二)因为医疗事故发生的费用;
  (三)分娩期外治疗生育并发症的费用。
  第三章 生育保险待遇
  第十四条 职工享受生育保险待遇,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用人单位为职工累计缴费满1年以上,并且继续为其缴费;
  (二)符合国家和省人口与计划生育规定。
  第十五条 生育保险待遇包括:
  (一)生育医疗费。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内,因为妊娠、生育或者终止妊娠发生的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
  (二)生育津贴。女职工产假期间享受生育津贴。生育津贴以所属统筹地区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按规定的产假期计发。生育津贴低于本人工资标准的,由用人单位补足。
  (三)一次性分娩营养补助费。按所属统筹地区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一定比例计发。具体比例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确定。
  (四)计划生育手术费用。包括职工因为计划生育实施放置或者取出宫内节育器、流产术、引产术、绝育及复通手术所发生的医疗费用。
  (五)男职工假期津贴。已参保的男职工按规定享受的看护假假期津贴,以所属统筹地区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按规定的假期时间计发。
  本条规定的生育保险待遇项目中,除第(一)项应当支付外,第(二)项至第(五)项是否支付由所属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六条 申办职工生育保险待遇手续,由用人单位持当地乡镇(街道)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机构签发的相关证明到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其中申办生育津贴或者一次性分娩营养补助费待遇的,还应当持婴儿出生、死亡或者终止妊娠证明。
  第十七条 申办生育保险待遇的期限为:
  (一)生育医疗费,应当在女职工妊娠至生育或者终止妊娠前申办;
  (二)生育津贴、一次性分娩营养补助费和异地就医的生育医疗费,应当在女职工生育或者终止妊娠后1年内申办;
  (三)计划生育手术费用,应当在手术前申办;
  (四)男职工假期津贴,应当在其配偶生育后1年内申办。
  逾期申办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予受理。
  用人单位未按规定期限到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其参保职工申办生育保险待遇的,该职工的生育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按照所在统筹地区的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
  第十八条 参保职工接受生育保险医疗服务,应当在所属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范围内选择就医。
  第十九条 参保女职工在异地妊娠、生育或者终止妊娠的,可以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异地就医手续。异地就医发生的生育医疗费在统筹地区规定的给付标准内的,按照实际发生额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超出部分不予支付。
  第二十条 参保职工在省内跨统筹地区变换工作单位的,应当办理生育保险关系转移手续,转移生育保险缴费年限。转入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准予转入。
  跨省变换工作单位的,转移手续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章 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生育保险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实施生育保险有关法律、法规、规章;
  (二)制定生育保险改革方案和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三)制定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管理办法并负责定点医疗机构的资格审查;
  (四)指导、管理、监督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工作;
  (五)依法监督各项生育保险规定执行情况;
  (六)审核生育保险基金的预决算;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二条 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国家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生育保险的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项目及相关就医管理规定,制定本省相应的实施标准和办法。
  第二十三条 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生育保险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生育保险业务流程;
  (二)办理生育保险登记;
  (三)按照规定负责生育保险基金的管理;
  (四)与定点医疗机构进行生育保险医疗费用和计划生育手术费用结算;
  (五)按照规定核定和支付生育保险待遇;
  (六)为用人单位和职工提供生育保险查询服务;
  (七)编制生育保险基金预算、决算;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四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承办生育保险业务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由同级财政拨付。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下列有关生育保险工作:
  (一)生育保险财务会计制度的制定、执行和监督检查;
  (二)生育保险基金财政专户核算工作;
  (三)审核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出的生育保险基金用款计划和结余额的安排等;
  (四)汇审生育保险基金收支预决算。
  第二十六条 人口计生部门或者工作机构应当为参保职工出具计划生育证明。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委员会对生育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和各项生育保险规定的贯彻情况进行监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用人单位未按规定缴纳生育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缴机构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按规定加收滞纳金。未缴纳生育保险费期间,用人单位所属职工的生育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按照所在统筹地区的待遇项目和标准向职工支付。
  第二十九条 骗取生育保险待遇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追回其全部骗取金额;情节严重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人民政府、行政管理部门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上级机关应当责令其改正,追回挪用、流失的款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对有关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擅自增收、减免生育保险费、利息或者滞纳金的;
  (二)不按规定支付生育保险待遇的;
  (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致使生育保险基金流失的;
  (四)截留、侵占、挪用、贪污生育保险基金的。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
  发布部门:广东省政府 发布日期:2008年04月25日 实施日期:2008年07月01日 (地方法规)

  *注:本篇法规已被《本溪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办法》(发布日期:2008年9月11日 实施日期:2009年1月1日)废止
  本溪市人民政府令
  (第30号)
  《本溪市城镇企业女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业经本溪市人民政府第8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1996年3月28日
  本溪市城镇企业女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维护城镇企业女职工的合法权益,保障她们在生育期间享受休息、医疗保健和生育津贴等待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暂行办法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城镇企业及其职工(含外商投资企业中方职工)。
  第三条 我市行政区域内所有城镇企业都必须参加女职工生育保险(以下简称生育保险)。
  第四条 市、自治县、区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生育保险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育保险工作的组织、指导和监督。
  第五条 市、自治县、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生育保险基金的征收、支付、调剂、储备等具体工作。
  第二章 生育保险基金
  第六条 生育保险基金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基本平衡”的原则统一征收。
  第七条 生育保险基金的来源:
  (一)企业缴纳的生育保险费;
  (二)生育保险基金的存储利息;
  (三)按规定收取的滞纳金。
  第八条 生育保险基金由企业按照职工工资总额的1%缴纳。职工个人不缴纳生育保险基金。
  生育保险基金实行社会统筹,市级核算。
  第九条 生育保险基金缴纳比例可根据实际运行情况,由市人民政府适时进行调整。
  第十条 企业缴纳生育保险基金,在企业管理费中列支。
  第十一条 生育保险基金不得减免。企业暂无能力缴纳时,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实,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可以暂缓缴纳。暂缓缴纳期限不得超过半年。
  第十二条 经批准实施破产保护的企业,生育保险基金可以缓缴;企业破产,从清理财产中清偿欠缴的生育保险费,一次性转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银行开设的专户存储。
  被拍卖、兼并、转让的企业,生育保险基金由接收企业负责缴纳。
  第三章 生育保险待遇
  第十三条 女职工生育或流产的,企业必须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产假。
  (一)女职工生育产假为九十天(其中:产前假为十五天);难产的,增加产假十五天;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育一个婴儿,增加产假十五天;
  (二)晚育并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产假在国家规定九十天的基础上增加四十四天;难产的,另增加产假十五天;
  (三)女职工怀孕不满四个月流产的,应根据医务部门意见,给予十五天至三十天的产假;怀孕满四个月以上流产的,给予四十二天产假。
  第十四条 女职工符合《辽宁省计划生育条例》规定生育时,享受下列保险待遇:
  (一)产假期间享受生育津贴。生育津贴按职工本人
  (二)女职工人怀孕到生育期间正常发的检查费、接生费、手术费、住院费和药费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
  第十五条 女职工认为生育保险权益受到侵犯时,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对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的仲裁不服的,可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章 管理和监督
  第十六条 生育保险基金应存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银行开设的“生育保险基金专户”,专项存储,专款专用。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侵占和挪用。
  第十七条 生育保险基金存入银行后,按城乡居民储蓄利率计息,所得利息并入生育保险基金。
  第十八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当年实际收缴生育保险费总额的3%提取风险储备金,用于下列情况下支付生育保险金:
  (一)发生自然灾害,生育保险基金收缴发生困难;
  (二)发生本办法第十二条所列情况,严重影响生育保险基金收缴;
  (三)出现生育高峰,收支不平衡;
  (四)其它特殊情况。
  第十九条 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当年实际收缴生育保险基金总额中提取1.5%的管理宣传费,其中:0.5%用于生育保险宣传;1%用于社会保险经办人员的管理服务费。
  第二十条 生育保险基金及其管理费不计征税费,当年结余可转下年使用。
  第二十一条 参加生育保险企业的女职工生育后,由所在企业凭准生证、出生证(或县级以上医院出具的死亡证明)、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领取生育津贴,报销生育医疗费用。怀孕七个月以上有正当理由引产或自然流产的,按正常标准支付保险金。怀孕七个月以下流产的,凭医疗部门诊断书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报销医疗费用,领取生育津贴。
  第二十二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每年向生育保险主管部门报告一次生育保险基金筹集和使用情况。
  第二十三条 生育保险基金应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决算。生育保险基金年度预算、决算,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编制,经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同意、财政部门审核,报同级人民政府审定。生育保险基金不得用于平衡财政收支。
  生育保险基金的收支,接受财政、审计、银行部门和工会组织的监督。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拒绝参加生育保险的企业,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强制参加生育保险。
  第二十五条 对少缴、不缴生育保险基金的企业,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缴,并按日加收欠缴额2‰的滞纳金。
  第二十六条 对以非法手段骗取生育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追回全部非法所得,并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处以冒领额20%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对截留、侵占和挪用生育保险基金的,除全部追回本金及非法所得外,并由主管部门对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由主管部门对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减免或增收企业生育保险基金的;
  (二)擅自停发、减发或增发生育保险费的;
  (三)擅自提高生育保险管理费提取比例的;
  (四)因管理不善,造成生育保险基金流失或损失的;
  (五)贪污生育保险基金及管理费的。
  第二十九条 罚款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票据,罚款上缴同级财政。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照《行政复议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有关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1996年1月1日起施行。
  发布部门:本溪市政府 发布日期:1996年03月28日 实施日期:1996年01月01日 (地方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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